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訴,2252,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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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52號
原 告 張淑華
被 告 顏延亙
林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顏延亙、林麗月應返還原告已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3,472元,及賠償該金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7萬3,472 元,總計54萬6,944 元,暨自民國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請求返還已付金額與懲罰性賠償金共計54萬元,而變更請求被告各給付77萬元,及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

再以言詞撤回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且變更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金額27萬3,472 元,及同額之懲罰性賠償金27萬3,472 元,並減縮請求被告給付54萬6,944 元,其餘請求則不變(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被告於原告撤回時在場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且原告之追加係基於其與被告顏延亙簽訂買賣契約,並由被告林麗月擔任代書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先後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顏延亙於99年6 月23日上午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95 )土地,及坐落其上34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5 樓之2 ,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林麗月為承辦系爭房地買賣手續之代書。

原告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顏延亙5 萬元定金及訴外人林李順5 萬元仲介費,惟被告顏延亙當日下午透過林李順告知原告,因其先前與臺灣房屋仲介公司(下稱臺灣房屋公司)簽有專任委託契約,不能將系爭房地賣給原告,然因原告喜歡系爭房地,亦不希望有糾紛,乃為被告顏延亙給付6 萬元之仲介費予臺灣房屋公司,並要求被告顏延亙必須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嗣後原告另給付被告顏延亙完稅款10萬元、被告林麗月代書費1 萬元,並繳付印花稅3,472 元,原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總計已支付27萬3,472 元。

又被告顏延亙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大眾銀行並申請貸款,原告本欲另向銀行申請貸款代償,惟因原告母親表示可提供現金清償,原告即請被告林麗月向被告顏延亙確認其大眾銀行貸款餘額,故而始未與銀行繼續接觸,怎奈此時房價悄悄上漲,被告顏延亙遲遲不肯提供貸款餘額資料,且曾帶人前往看屋,並於99年9 月22日逕自向被告林麗月取回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原告於99年10月初得知此事後,因恐受有付清尾款,然被告拒絕過戶或另行設定抵押之損害,且原告之母親因知悉權狀正本遭被告顏延亙取回,乃拒絕提出現金為原告清償,故而原告於99年10月11日以新莊民安郵局存證號碼211存證信函(下稱99年10月11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顏延亙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3 日內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否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費用,然因原告與被告顏延亙嗣後協調不成,被告顏延亙亦不同意原告循正常貸款程序付清尾款,且林李順邀原告母親及被告顏延亙於99年10月13日再次進行協調,因原告母親當日沒空,林李順表示可約改天,後原告至警察局與被告顏延亙協調,但被告顏延亙仍不願將權狀正本拿出,並透過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將系爭房地以296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從中牟取更高利益,已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本約簽訂後,賣方(即被告顏延亙)若有不賣、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不履行義務等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應立即返還已收價金並負買方(即原告)所受損害賠償責任,並同意按買方已付價金總額計算,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買方。」

情事,原告爰依該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顏延亙、林麗月應返還原告已付金額27萬3,472 元,及按該已付金額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4萬6,944 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6,944 元,及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顏延亙部分:被告顏延亙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已將與臺灣房屋公司簽有專任委託契約,故而無法出售系爭房地一事告知原告,原告得知後表示願意處理被告顏延亙與臺灣房屋公司解約事宜,始與被告顏延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而原告本應於99年8 月5 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予被告顏延亙,惟原告表示銀行方面資金有問題,希望延後付款日期,被告顏延亙乃於99年8 月6 日與原告協議將尾款繳清期限延至99年10月13日,然因於系爭買賣契約履約期間,原告曾帶人看屋,且被告林麗月並非被告顏延亙指定之代書,被告顏延亙擔心原告於未付清尾款前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致被告顏延亙可能受有無法取得尾款之損害,遂於99年9 月22日自被告林麗月處將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取回,惟被告顏延亙並非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否則不可能將原約定尾款付清期限自99年8 月5 日延至99年10月13日,被告顏延亙亦未於99年10月13日前另帶人前往看屋,僅要求原告明確告知貸款撥付日期,則其即會將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交予被告林麗月,被告顏延亙並曾詢問大眾銀行貸款餘額,且將該貸款餘額告知被告林麗月。

後林李順邀原告及其母親與被告顏延亙於99年10月13日進行協調,惟原告及其母親當日並未到場,被告顏延亙並曾與原告至警察局作最後調解,且詢問原告何時能付清尾款,原告當時親口表示不知何時可以付清尾款,至此被告顏延亙認原告已無意購買系爭房地,故依99年8 月6 日協議之內容:「⑶買方如於最後期限(99.10.1 日),仍無法履約,視同違約,同意已付之價金不得要求返還,且賣方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賣方(應為「買方」之誤)不得主張價金返還,放棄任何請求權。」

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5 萬元訂金及10萬元完稅款,被告顏延亙自始依約履行而無違約事項,原告據此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麗月部分:被告林麗月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當以被告林麗月有疏失或違背職務等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始足當之,否則何來損害賠償之有。

原告係在其家族經營企業擔任總經理,其收入不差,且無信用瑕疵,玉山銀行八德分行本已核准其貸款申請,只差對保及設定抵押權程序即可撥款,惟原告之母親逕自至玉山銀行總行阻擋,致八德分行婉拒原告貸款申請,且原告之母親實無誠意提出現金協助原告付清尾款,因原告前曾向被告之妹妹購買房屋,原告之母親當時亦曾出面阻止,而原告當時亦不接受第一銀行之核准貸款額度,故原告無法給付系爭房地尾款純屬其個人因素,被告林麗月何罪之有?被告林麗月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並收齊雙方證件後,於99年6 月28日送件、申報增值稅與契稅,並於稅單核下之後通知原告匯款繳清契稅計2 萬3,946元,嗣因原告遲遲未能給付尾款,原告與被告顏延亙於99年8 月6 日簽訂協議書,將履約最後期限順延至99年10月13日,且在其等同意下撤銷99年6 月28日之增值稅與契稅之申報,並於99年9 月20日重新送件申報,最後因原告無法履約,復於99年11月2 日再次撤銷申報,惟前開契稅之退稅款均已匯入原告之帳戶。

又被告顏延亙於99年9 月22日要求取回權狀正本時,雖經被告林麗月再三保證,基於交易安全之確保,並不會在原告未付清買賣價金前,逕自過戶移轉原告或第三人,但被告顏延亙仍堅持取回,惟承諾待原告付清尾款即交出權狀,如有延誤產權移轉登記,將自負違約責任,原告於得知被告顏延亙取回權狀正本時,仍於99年9 月28日欲代償被告顏延亙向大眾銀行申請之貸款,被告林麗月並已將被告顏延亙告知之大眾銀行貸款餘額轉達原告,被告林麗月以代書為業,孰不希望案件順利結案及早領取報酬,並無拒絕提供此貸款餘額資料予原告之理由,原告當時顯然係認為被告顏延亙取回權狀正本,並無礙於其結清尾款之意願,其現表示係因與被告顏延亙協調不成,始不肯貿然交付尾款之說詞,前後極是矛盾。

而後被告林麗月因與原告及原告之母親間溝通協調問題,乃向原告及被告顏延亙要求另聘代書處理,將所有文件交予林李順保管,林李順並與原告及其母親、被告顏延亙約定於99年10月13日再次進行協調,然原告及其母親並未依約前來,亦未隻字片語或來電告知未能赴約之緣由。

後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原告與被告顏延亙於警察局協調時,原告當面要求被告顏延亙給予時間讓其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顏延亙則希望原告能給予期限,然因原告堅持辦至貸款核撥下來為止,故而協調不成,惟原告說詞反覆且避重就輕,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4811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032號)。

是被告林麗月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事宜並無疏失之處,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顏延亙於99年6 月23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而被告林麗月為承辦系爭房地買賣手續之代書。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價金為275 萬元。

其中簽約款(包含定金)為5 萬元,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由原告交付予被告;

完稅款為10萬元,於稅單核發3 日內由原告支付之;

尾款260 萬元部分,若原告需辦理銀行貸款時,應於過戶前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並於銀貸核撥之同時給付尾款清償賣方貸款後辦理交屋手續。

嗣原告依約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顏延亙5 萬元定金,後並支付被告顏延亙完稅款10萬元,兩造原約定於99年8 月5 日繳付尾款,於99年8 月6 日簽訂協議書延長至99年10月13日,原告迄今未繳付尾款予被告。

㈢原告另外給付臺灣房屋公司仲介費6 萬元、林李順5 萬元仲介費,另給付林麗月代書費1 萬元以及繳付印花稅3,472 元。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賣方若有不賣、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不履行義務等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應立即返還已收價金並負買方所受損害賠償責任,並同意按買方已付價金總額計算,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買方。」



㈤被告顏延亙於99年9 月22日向被告林麗月取回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

㈥原告曾以99年10月11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3 日內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否則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費用。

㈦原告前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81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032號處分書駁回(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情事,應依該約定賠償54萬6,944 元等語,被告顏延亙固不否認其業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被告林麗月亦不否認其係辦理系爭房地買賣手續之代書等事實,然就渠等應否賠償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顏延亙有無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所稱違約情事?倘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原告解除?㈡原告得否就其已付金額27萬3,472 元(包括買賣價金15萬元,與支付予臺灣房屋及林李順之仲介費分別為6 萬元、5 萬元,以及支付被告林麗月代書費1 萬元,暨繳付之印花稅3, 472元),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加倍給付?經查:㈠被告顏延亙並無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所稱違約情事,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顏延亙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情事云云,惟為被告顏延亙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雖以被告顏延亙於99年9 月22日自被告林麗月處取回權狀正本,認被告顏延亙已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所稱不賣、不為給付或不履行義務情形,系爭買賣契約業因被告顏延亙未於收受其寄發99年10月11日存證信函3 日內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解除,並提出該存證信函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然:⑴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係明載:「…買賣契約言明乙方(即被告)應最遲於民國99年8 月5 日協同甲方(即原告)辦理交屋點交並且應移轉房屋及土地之登記予甲方,惟乙方遲遲未盡其義務。

故乙方應於收受此通知時起三天內負其履行義務,甲方並就尾款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若乙方三天內未為之,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甲方將向乙方主張解除契約…」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0 頁),可知原告係以被告顏延亙已逾99年8 月5 日履約期限而陷於給付遲延,其並據此催告且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尾款…買方如需辦理銀行貸款時,應於過戶前完成本約第五條之約定並於銀貸核撥之同時給付尾款清償賣方貸款後辦理交屋手續。」

、第5條第2項:「買方應於完成銀行對保手續之同時,應開具尾款同額之本票並將銀行存摺及蓋妥印章之取款單交地政士【代書】或銀行收執保管,且同意產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併案辦理。

…」之約定可知,原告應先與銀行完成對保手續,始得要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兩造業已於99年8 月6 日協議系爭買賣契約之最後期限為99年10月13日,有原告提出該份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承其迄至寄發99年10月11日存證信函時尚未完成銀行對保手續,則斯時除尚未屆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最後期限外,原告亦尚未履行與銀行完成對保手續之先給付義務,被告顏延亙自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顏延亙並未負有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寄發99年10月11日存證信函予被告顏延亙,並不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解除,自屬無據。

⑵至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雖約定:「…簽約款…於簽訂本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內含訂金】。

賣方應同時交付所有權狀正本,由承辦【地政士】代書收執保管。」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 頁),且被告顏延亙就其確實於99年9 月22日自被告林麗月處取回權狀正本之事實並未爭執,然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內容係將「不履行義務」與「不賣、不為給付、給付不能」之情形併列,且均課予懲罰性違約金之不利益可知,該「不履行義務」所指乃出賣人不賣、不為給付或給付不能等未能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違反情形而言,並以增加出賣人違約成本,以確保系爭買賣契約能履行完成,則衡以前開權狀正本交予代書之約定目的係在擔保系爭房地之登記現況,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可知,原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僅需完成銀行對保手續,尚不需代償被告顏延亙向大眾銀行申請之貸款餘額,並無原告所述於權狀正本未取回前清償貸款餘額之風險存在,是被告顏延亙將權狀正本取回,並不影響原告與銀行完成對保手續,及被告顏延亙嗣後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不阻礙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完成,自難認被告顏延亙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所稱不履行義務之情事。

況原告就其於99年10月13日最後履約期限屆滿前,曾以被告顏延亙有違反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情形向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迄至99 年10 月13日期限屆滿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應屬明確。

而參之原告與被告顏延亙於99年8 月6 日所為協議內容:「⑶買方如於最後期限(99.10.13日)仍無法履約,視同違約,同意已付之價金不得要求返還,且賣方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賣方(應為「買方」之誤)不得主張價金返還,放棄任何請求權。」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自承其迄今均未與銀行完成對保手續,則其依前開協議視同違約,被告顏延亙得不經催告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且觀諸訴外人張進展即原告之友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曾到庭證稱:「…被告也曾說10月13日後要沒收我們的定金。」

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之他字卷第10頁),足認被告顏延亙業已向原告表示倘未於99年10月13日前完成履約,即將依協議內容主張權利之催告意思,故原告未於該期限屆滿前完成銀行對保受續,如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告顏延亙於99年10月13日期限屆滿時起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向後不生效力,原告嗣後亦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為解除之可能,原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非有據。

⒉原告雖復主張:原告無須向銀行申請貸款,原告之母親同意提出現金代償,係因被告顏延亙未拿出權狀正本,原告之母親始不同意匯款云云。

然原告就其母親確實於99年10月13日期限屆滿前,已與被告顏延亙約定提出現金代償大眾銀行貸款餘額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且依林李順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問:當時張淑華是如何購買這房子?)他原本是用貸款,但後來有困難,就向他母親借現金去購買,但他母親出面後對於價錢又有意見,所以才沒有購買。」

、「(問:你為何之前稱張淑華母親沒有出面?)他是打電話給我,說張淑華貸款有問題,但他可以用現金購買。

他說要知道房子的價金、稅金之資料,但他看完後,對金錢有所爭議,所以又延誤下來。」

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之偵字卷第23頁),並無述及原告之母親係因權狀正本未由被告林麗月保管始拒絕支付尾款,抑或原告之母親已經同意為原告支付尾款等情節,核與原告指稱內容歧異甚大,自難認原告前揭主張係屬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顏延亙於99年10月13日前曾帶人前往看系爭房地,且遲遲不肯提供貸款餘額資料,於協調過程中亦不同意原告以銀行貸款方式付清尾款,其後更以高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296 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故其向被告林麗月取回權狀正本顯係因房價上漲而不願出售云云。

然被告顏延亙否認曾於99年10月13日前帶人前往看屋,原告就此亦未有任何證明,其空言主張,自難憑採。

而被告顏延亙曾向大眾銀行詢問銀行貸款餘額,並委請被告林麗月轉達原告等情,有被告林麗月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證稱:「(問:顏延亙是否提出貸款跟清償的資料?)有。

顏延亙給我,我再拿給張淑華,原本張淑華有要匯款到大眾銀行清償,但銀行表示當日要結算,需要2 、3 天後,但2 、3 天後她母親又不匯款了。」

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之偵字卷第24頁),此核與原告自承曾請被告林麗月確認貸款餘額情節相符,且被告林麗月所為前揭證詞係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其與原告當時並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詞復經具結,依原告所陳其僅給付被告代書費1 萬元,實難認被告林麗月有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另原告係於99年10月13日履約期限屆滿後,始向被告顏延亙表示欲向銀行申請貸款以付清尾款等情,此業據林李順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問:被告稱他曾透過你要求告訴人的母親出面辦理清償事宜?)有這件事,時間是在10月13 日 以後,當時告訴人希望可以讓他辦理貸款來買這間房子,但因貸款期限沒辦法確定,所以被告(顏延亙)不同意,最後就不歡而散,沒有談出任何結果。

…」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之他字卷第37頁),則原告既係於被告顏延亙依99年8 月6 日協議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後,始要求被告顏延亙同意其向銀行申請貸款以付清尾款,被告顏延亙本有拒絕之權利,況原告斯時就貸款撥付期限仍無法明確告知被告顏延亙,自無從以此認被告顏延亙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

至被告顏延亙固於系爭買賣契約終止後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然原告當時既已無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可資向被告顏延亙主張,則被告顏延亙嗣後以較高價金另行出售予第三人,乃其所有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被告顏延亙於系爭買賣契約終止前,有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金額27萬3,472 元及同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4萬6,944元: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54萬6,944 元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其依該條款內容合法解除,如前所述,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顏延亙為給付,即非有據。

又被告林麗月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之當事人,則其自不負有該買賣契約條款所定之責任,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林麗月給付,亦非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林麗月固無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但其應該要負共同責任云云,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買賣契約僅在原告與被告顏延亙之間發生效力,並無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理,原告上開主張,顯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顏延亙並無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所稱違約情事,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而被告林麗月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不得依該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付金額27萬3,472 元及同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4萬6,944 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萬6,94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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