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訴,230,201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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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快樂能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耍寶家族企業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碧霞
訴訟代理人 姚乾隆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華立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日新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本件原告主張前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向被告買受蟲草系列產品膠囊(下稱系爭產品),惟因被告交付之產品品質與樣品未符,遂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其業已給付之價金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7 萬元等語,被告則以渠業已交付系爭產品117,000 餘顆予原告,以每顆單價23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270 萬餘元,惟原告僅給付被告1,035,000 元,遂依法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 178萬元等語。

從而,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重大關聯,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本係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8 萬元,及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

嗣於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8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及反面)。

核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快樂能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耍寶家族企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8 月20日更名為快樂能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6 頁),因僅係公司名稱變更,是其法人格及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權利義務)均不受影響,附與敘明。

貳、實體方面: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 年7 月21日向被告買受系爭產品,且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已支付被告系爭產品貨款1,035,000 元,惟被告竟遲延交付系爭產品,致原告受損甚鉅,嗣經原告催告後,兩造於同年9 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交付全部系爭產品予原告,後被告雖於期限內交付,然未依約檢附系爭產品成分之SGS 檢驗報告,經原告委託廠商抽驗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品質與被告前所交付之樣品品質未符,依系爭協議書一第3條被告必須立即退還原告已收之貨款1,035,000 元,並賠償原告1,035,000 元,共計207 萬元。

詎被告竟不予置理此情,而僅欲向原告收取系爭產品之尾款,原告遂於同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而被告於收受後表示渠之股東稱系爭產品既已全部交付原告,倘未收受尾款,即無法協商相關違約賠償事宜云云,原告乃於同年11月8 日與訴外人即被告委任之人丁鏞憲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並交付系爭產品尾款178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希冀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前提出原告可接受之處理方法及賠償,惟被告卻於同年11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推翻兩造之約定。

為此,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兩造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7 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雖於100 年7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遲至同年 9月15日始支付系爭產品第二期貨款46萬元,致系爭產品之原料供給遲延而無法如期交貨,原告並於知悉此情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一,後被告亦已依約於期限內交付系爭產品,然經多次催討原告給付尾款,原告卻僅開立發票日長達400 日之系爭支票,並提出一影印之報告指稱系爭產品品質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等語,復未交付該報告予被告,並於 100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乃於同年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倘認系爭產品品質有瑕疵,請將系爭產品寄回,並將請有公信力之機構代為檢驗等語,然未獲原告置理。

又於此期間,訴外人即被告之總經理詹日新與原告曾多次見面,然原告均未對系爭產品如何處理有所回應,反向詹日新表示倘被告欲收取現金,則須每月扣除3%之費用,是以400 日之票期計算,被告將須被扣抵36% 之費用,實屬重利,況原告成立僅1 年餘,資本額僅有100 萬元,然竟開立票期甚久之系爭支票,顯見原告未有支付系爭產品尾款之意。

再者,系爭協議書二僅有丁鏞憲之簽名,並無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且被告亦未授權丁鏞憲簽訂系爭協議書二,復不知悉系爭協議書二之存在,況倘系爭產品確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則原告何遲不欲退換貨,亦不將被告開立之發票退還,卻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1 月間要求被告配合其處理越南方面之出貨問題,甚告知將再向被告訂購10萬顆相同之系爭產品,復已將系爭產品全數銷售,顯見系爭產品並無瑕疵。

㈡兩造之合作均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姚乾隆與被告洽商,而被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悉姚乾隆曾有詐欺之前科,則對照原告之行為,實有遭原告詐欺之虞。

又向原告買受系爭產品之訴外人京華世界尊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冠亭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係疑遭姚乾隆詐騙而退回部分系爭產品,實與系爭產品之品質無涉,況由原告與冠亭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買賣系爭產品之契約已載明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富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代工製造系爭產品,足徵原告確已知悉並同意系爭產品改由富昱公司製造乙情,與丁鏞憲於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0 年7 月21日向被告買受系爭產品,且簽訂系爭契約,並已支付被告系爭產品貨款1,035,000 元(見本院卷第6-7頁、第136頁)。

㈡兩造於100 年9 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交付全部系爭產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 頁)。

㈢原告於100 年11月8 日與訴外人丁鏞憲簽訂系爭協議書二,並交付系爭產品尾款178 萬元之系爭支票予丁鏞憲(見本院卷第9-11頁)。

㈣原告對被告已交付合約約定之系爭產品數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第221 頁)。

如被告所交之貨品並無瑕疵,符合契約本旨,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系爭貨品之尾款178 萬元(見本院卷第246 頁反面)。

㈤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產品並非由金佳鋒生物有限公司代工製造(見本院卷第222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8頁):㈠被告是否已依兩造100 年9 月22日協議書第2條完成交貨?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是否與原先封存之樣品相符?是否符合兩造契約所約定的品質?㈡原告依據兩造100 年9 月22日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貨款1,035,000 元及賠償1,035,000 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4 、35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前揭法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

而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再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最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

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不符契約本旨之瑕疵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先由原告就系爭產品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按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3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於100 年10月31日前將所剩未交之貨;

98,000顆即9,800 盒之蟲草膠囊,全部交貨完畢,並經甲方(即原告)檢驗合於原先所封存之樣品,若所交之貨品檢驗與先前所封存之樣品不符,亦視同於未交貨完成。」

、「乙方保證切結若未依照前項條款完成交貨,不論任何理由亦不需任何催告程序,乙方必須立即退還已收之貨款新臺幣 1,035,000元,並賠償甲方新臺幣1,035,000 元。」

(見本院卷第8 頁),然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僅為原告單方、片面之記載,原告所提出之檢驗報告亦已將檢驗之單位與地址塗抹致無法辨識(見本院卷第64-71 頁),原告亦自承該份檢驗報告並無公信力,檢驗單位不願提供名稱與明細(見本院卷第 137頁)。

原告雖稱渠銷售出去的2 萬多顆,因為貨物有問題,所以就全部回收云云(見本院卷第48、137 、220 頁),然原告迭經本院闡明應提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中,原告已售出、遭訴外人冠亭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京華世界尊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退貨及目前原告庫存之金額及數量為若干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137 、221 頁),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一再提出存證信函、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等(見本院卷第253-260頁),自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七、依系爭契約第2條固約定:「原料配方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提供,委由金佳鋒生物有限公司代工製造成膠囊食品。

並由乙方負責送SGS 檢驗,並取得前述產品成分檢驗報告,供甲方(即原告)確認。」

(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並已提出SGS 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0-183 頁、第235-242 頁),原告並不爭執上開檢驗報告之形式真正,僅爭執上開報告檢驗之項目僅為系爭產品不含重金屬與西藥成分,而非系爭契約約定之黃金蟲草、西伯利亞人蔘、韭菜子、MAGA、葡萄糖酸鋅、L-精胺酸等成分與約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然系爭契約並未明確約定所需送檢驗之項目為何,證人丁鏞憲亦證稱不知道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由乙方負責送SGS 檢驗」是檢驗何項目(見本院卷第218 頁),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 SGS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檢驗項目並無原告所主張黃金蟲草、西伯利亞人蔘、韭菜子、MAGA、葡萄糖酸鋅、L-精胺酸之成分含量及相互類比率之測試,此有該公司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之主張自尚難憑採。

又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產品雖非由金佳鋒生物有限公司代工製造,然證人丁鏞憲已到庭結證稱:「金佳鋒只是其中一個代工廠,後來被告是給富昱公司代工。

富昱公司也是經過原告同意的。」

、「原本被告公司是請金佳鋒公司代工,但後來因為發生塑化劑事件,所以後來才改成富昱公司代工,且有經兩造同意,應該是在簽立100 年9 月22日協議書之前,是口頭說的,我記得很清楚,電話中、見面都有講。」

(見本院卷第218 頁及反面),且依原告與訴外人冠亭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觀之(見本院卷第233-234 頁),亦已明載由原告委託富昱公司來代工製造系爭蟲草系列產品膠囊,亦與上開證人丁鏞憲所述相符,堪認原告確實知悉並同意系爭產品改由富昱公司代工製造。

八、就系爭協議書二及系爭支票之簽訂、交付過程,亦據證人丁鏞憲證稱:「這份協議書是為了要收取尾款,因為所有的貨品已經送到原告處所有段時間了,剛好遇到詹日新的母親過世,無法跟原告收取貨款,所以詹日新請我代他北上收取支票。

簽立時間為100 年11月8 日在京華城九樓簽的。

當時有我、姚乾隆在場。

當時我收到支票時,支票的日期為一年後兌現的,我認為詹日新應該不會接受,當時我有打電話給詹日新,但當時無法做明確的協議,我只是先幫詹日新把支票帶回來,之後有就票期再做協議,但兩造後來並無達成共識。」

、「協議書是我到現場時,姚乾隆請我簽立的,我有表示我只是把票帶回去,至於被告能否接受會再打電話或安排見面。

當天我只是先把票帶回去,我的授權範圍只有去收取尾款,被告並無授權給我與原告進行任何的協議。」

、「原告沒有反映被告所交付之貨品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

因為已經交貨一段時間了。

已經交貨二、三個月了。

原告也沒有退貨給被告。

後來在票要兌現之前原告才說貨有問題。

原告是在本案訴訟才提出貨有問題。

簽協議書及拿票的時候都沒有講。」

、「我只是負責去收尾款,怎麼可能對金額和票期做主。

假如貨品有問題原告就可以退貨。

拿票當天確實沒有提到貨物品質,我只是把票拿回去。」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至第220 頁),是自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瑕疵。

九、綜上所述,原告無法就系爭產品具有不符契約本旨之瑕疵一情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憑採,堪認被告確實已依約交貨,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一第3條請求被告退還已收之貨1,035,000 元,並賠償1,035,0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分別於100 年8 月23日、同年9 月23日、同年9 月24日及同年10月15日交付系爭產品13,210顆、11,400顆、9,880 顆及76,720顆予反訴被告,而反訴被告復於100 年10月31日向反訴原告訂購6,000 餘顆之系爭產品,是反訴原告共計交付反訴被告117,000 餘顆系爭產品,則以系爭契約約定每顆單價 23 元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0 萬餘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1,035,000 元,尚餘178 萬元,然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經提示而未獲兌現,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8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未符,反訴被告已解除契約,故反訴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01 年3 月27日當庭自認不曾與反訴原告講到要解約的事(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丁鏞憲亦證稱沒有聽說兩造要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

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01 年12月25日庭期改稱反訴被告曾多次要求解約云云,然未能證明與事實相符,況反訴被告亦無法就系爭產品具有不符契約本旨之瑕疵一情舉證以實其說,已於本訴部分析論甚詳,其主張解約自乏依據,其主張尚難憑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產品之尾款178 萬元,及自當庭提起反訴之翌日即101 年3 月7 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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