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訴,2320,2013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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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20號
原 告 桃園創新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高文秀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倪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79年8 月起任職於原告學校(原名南亞技術學院),並依據原告所制訂之「私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敘薪辦法)及教育部頒訂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領取薪資,但無領取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之規定。

惟於89年至94年間,因時任校長黃鴻玉以學校早期財務拮据,體恤員工為由,藉「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下稱:系爭支給規定)定義不明確之漏洞,浮濫發放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致原告遭教育部於95年10月20日以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正改善相關缺失,嗣因原告就職員之不當薪津及不當支出應行追繳部分之執行未予完成,教育部遂於96年5 月2 日再以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指正,要求原告應積極向各教職員追討其等所溢領之款項,原告乃於97年3 月6 日第3 次校務會議決議,就各教職員應返還之數額,以所有不當或不合理之溢領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之總和,扣除校務會議決議之工作津貼及三節獎勵金後之金額為據。

按此計算,被告於89年8 月至94年12月溢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89,269 元,扣除其應得之工作津貼1,800,000 元及三節獎勵金569,847 元後,被告應繳回之金額為819,422 元(計算式:3,189,269 -1,800,000 -569,847 =819,422 ,下稱:系爭溢領款)。

㈡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約第12項已記載「其他未載明事項,悉依照教育法令及本校相關法規辦理。」

,而系爭支給規定係於92年5 月30日經91學年度第4 次校務會議始通過制訂,並於同年7 月16日第11屆第10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故被告於受領系爭溢領款當時並無法令上之依據,且此規定之適用,除受領者需符合系爭支給規定所定要件(即工作費之支給:係以接受委辦性質之工作為主,發給臨時編組之工作人員。

工作補助費之支給:係支付本校其他重要工作之承辦人員。

工作獎金之支給:係支付本校其他重要工作之委辦人員或接受本校委託研究校務發展著有功績者以及教職員之年節工作獎金)外,尚須經過原告核可之程序。

然被告並未符合系爭支給規定之要件,亦未經原告為核可之行為,故縱使自92年7月間至94年12月間已有系爭支給規定存在,然被告受領系爭溢領款仍屬無法令上之依據。

況就相關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之支給,因時任校長黃鴻玉、會計主任林麗華等相關人員浮濫發放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鈞院刑事庭以97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有罪在案。

且林麗華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亦坦承發放當時校內相關人員包含會計、出納人員在內,均僅為形式上核章而已,可見並非有核發事實即代表各員工有權利受領。

倘被告辯稱其受領系爭溢領款符合系爭支給規定之要件,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受領系爭溢領款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負有返還之義務,迭經原告於97年3 月13日行文被告自行返還,惟迄未履行,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該時起加計利息返還。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422 元,及自97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自79年8 月起至95年7 月止任職於原告學校會計室,行事均依原告之相關規定及主管指示辦事,任職期間除了處理日間部、進修部、進修學院、進修專校、推廣教育暨職訓中心等部門之會計日常工作外,更致力於推動會計行政電腦化、協助全校預算系統、專案系統與會計系統上線,並參與各單位協調溝通工作,且為配合填報各項表報及專案查核之時效性,時常配合加班,經常加班到清晨,其應符合系爭支給規定具特殊重要性之要件。

又原告自工商專校升格改制為技術學院,增設城中校區擴展推廣教育後,各單位業務增加快速,導致會計室工作人員業務量爆增,但原告在會計人員編制上並未按相對比例增加工作員額,當時會計主任林麗華亦告知不會增聘會計人員,遂以加發工作補助費及工作獎金為由,要求被告承受所有新增業務。

易言之,被告因工作認真負責且表現優異,獲得原告肯定,方才發放工作獎金及工作補助費予被告,被告於任職期間並無不當領取系爭溢領款情事。

且原告應提出已發放予被告各項金額之證明。

㈡自被告受聘原告開始一直都有發放工作補助費及工作獎金,此參被告之82年及83年薪津核對單上工作補助費欄內記載明確,原告不能以嗣後制訂之系爭支給規定,溯及否決前已執行多年之制度。

且參原告所制訂之上開敘薪辦法第2條已載明:「本校教職員薪級分為36級(含年功薪共39個薪額),其教職員敘薪標準…。

教師之研究費及職員、工友工作補助費得依本校經濟狀況酌量增減」,被告並就原告之薪資發放向當時會計主任林麗華查證詢問,其表示以往在教師薪資中學術研究費,職員在工作補助費及工友等級在本俸上有打折或加碼的作法,打折幅度約6 ~8 折,但工作量較多或工作性質較專業者就往上加碼,亦即原告發放薪資及工作獎金部分,教師與教師、職員與職員之間因為服務單位不同、工作性質不一樣,自然領取之薪資或工作獎金會有所差異,此作法並未違反上開敘薪辦法立意宗旨,故原告之前發放予被告之薪資或工作獎金,並無違反該敘薪辦法規定。

㈢被告無論依雙方勞資協定薪資或主管透過程序發給獎勵金,均為被告在任職期間應得報酬,若原告認為被告不應領取,也應於事實發生當時立即告知,當下予以收回。

如今事過境遷,方告知當初發放給被告系爭溢領款屬不當或不合理支給,實屬不合情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繳回溢領之819,422 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㈠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於89年8 月至94年12月間溢領總額為3,189,269 元,扣除被告應得之工作津貼1,800,000 元及三節獎勵金569,847 元後,被告應繳回之金額為819,422 元等情,固提出原證1 所得清冊及原證19統計表為證。

惟上開所得清冊及統計表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則其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至有可疑。

另參酌該所得清冊所載「附註四:本統計資料以原始憑證為準。

附註五:本統計表僅供參考」等語,可知該所得清冊實僅為供原告學校內部參考之文書,實際之發放項目及金額仍應以原始憑證為準,故本院實無從僅憑該所得清冊及統計表即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況該所得清冊附註一既已載明「統計資料來源,由會計室與經費稽核委員會共同核對帳冊及確認原始憑證」等內容,堪認原告應握有發放薪資予被告之相關帳冊及原始憑證,則原告不提出各該帳冊及原始憑證供本院調查,僅以其內部查核之所得清冊及統計表為本件證據,不僅對被告不公,更難令本院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819,422 元,係以被告每月受領之薪資總額內,包含不應發放之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等金額為由,而被告既否認原告主張之發放金額,則原告若欲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理應先證明每月發放予被告之薪資總額為何,並針對薪資總額中之各項給付項目、金額詳於說明,否則本院實無法查明原告於89年8 月至94年12月間,是否確有發放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等不應發放之項目予被告。

且原告縱有發放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之情事,亦有賴原告提出薪資給付證明、薪資單、原始會計憑證、內部簽呈等相關資料,以利本院審酌被告溢領之金額。

而本院已先後於102 年4 月2 日、5 月7 日、6 月18日等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應提出被告之薪資金額、薪資項目及薪資發放證明之相關資料,惟原告迄本件於102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得以查明被告薪資金額、薪資項目及實際發放金額之證據,甚於102 年10月14日民事補充陳述狀內更載明「經由會計室所正式出具之文書,應已足證被告確實有支領819,422 元無訛」等語,堪認原告已確認於本件訴訟中不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準此,原告用以證明被告溢領819,422 元款項之證據,既僅有原證1 所得清冊及原證19統計表,而原證1 、原證19經本院調查後,尚無法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乙節,又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溢領819,422 元款項之事實,顯未盡其舉證之責,所述自非可採。

㈢依原告之主張可知,原告發放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予教職員工之情形,係自89年起至94年止,期間長達近6年,且依原證19統計表所示,原告自承不應發放之總金額已超過7 千萬元,其金額之高實超乎想像,若非經原告董事會之允諾,衡情實無得任意違法、違規發放予教職員工而全未發覺之理,故被告辯稱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之發放已行之有年,係依各人不同之工作表現由原告同意發給等語,顯非憑空杜撰。

且參酌被告所提出被證3 之薪資核對單所示,原告於82年8 月間即已有發放工作補助費予教職員工之情事,足見原告自82年起至94年長達12年期間均持續發放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等項目之款項予教職員工,若謂原告並無發放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予教職員工之意,實與一般社會通念明顯相悖,且原告僅因遭教育部指正有浮濫發放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之情形,即全盤否認被告有受領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之權利,對被告實非公允。

㈣原告固主張黃鴻玉、林麗華等相關人員浮濫發放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之行為,業經法院以97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有罪在案云云。

但查,依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之記載,黃鴻玉、林麗華等人於該刑事案件中之犯罪事實雖包含:藉故工程發包向廠商索取回扣、擅蓋校長及總務長印章違法核銷私人支出憑證、藉故購買郵政禮券予以侵占背信、違法支付董事長、董事及相關親屬固定高額薪資、任意編列名冊及聘用有給職以支付特定人士薪資等多項,然細稽各該犯罪事實之內容可知,黃鴻玉、林麗華等人遭法院判刑之犯罪行為實與本件原告所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領取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之不當得利情形全然無涉,故原告執上開刑事判決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難認有據。

㈤再者,原告既自承時任校長之黃鴻玉有綜理校務之權利,則黃鴻玉顯有決定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發放之權利,準此,「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縱係於92年7 月16日始經原告第11屆第10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然於系爭支給規定制訂前,黃鴻玉既同意發給被告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原告即不得任意否認被告有領取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之權利。

且原告之薪資制度係以「私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及「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等成文規定為其主要依據,就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等項目,在系爭支給規定制訂前固無明確之規範,然原告至遲自82年間即有發放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等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對此等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之發放確已行之有年,若認此已成為原告發放薪資之不成文慣例,亦不為過,故被告辯稱原告發放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予被告,並未違背上開敘薪辦法第2條「本校教職員薪級分為36級(含年功薪共39個薪額),其教職員敘薪標準…。

教師之研究費及職員、工友工作補助費得依本校經濟狀況酌量增減」之規定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況原告各項款項之支出,理應經董事會審核,若被告無領取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之權利,衡情原告之董事會實無可能自82年起長達10餘年之時間均未發現有不當支出高額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之情形,稽此益徵原告確有同意發放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予被告之意思表示,縱認被告領有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亦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溢領819,422 元之情事,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422 元,及自97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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