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訴,2346,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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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46號
原 告 陳信偉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
被 告 蔡慶生即百聯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蔡宥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投資款;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經核其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主張其曾於民國99年5 月間投資被告獨資經營之商行,欲請求返還投資原本之同一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9年5 月21日向原告徵詢投資其獨資經營之百聯汽車商行,原告乃基於投資之意思匯款90萬元至被告配偶張艷榛帳戶,同時言明由被告之女兒蔡宥澂代表支配營運,全權處理一切股份事宜,經數月後,被告曾返還2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因資金調度需求欲退出投資經營被告商行時,被告竟拒不返還剩餘之70萬元,然被告已自承兩造間為投資關係,並稱原告如不願投資即不計虧損返還投資原本予原告,而原告業於99年7 月初即向被告及被告女兒蔡宥澂表示不願繼續投資,則被告即應返還剩餘之70萬元,爰依投資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原告7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女兒蔡宥澂原為男女朋友,二人合資90萬元投資被告經營之中古車商行,其中20萬元為蔡宥澂所有。

兩造約定出資之人無須負擔虧損,如不願投資,即返還原本,如有獲利,分配比率為被告65% 、原告35% 。

嗣被告於投資期間以原告名義購入中古車二輛,分別為標緻6110-QT 、奧迪2878-XY ,出售後並將獲利分配予原告。

99年6 月中旬,原告向蔡宥澂表示家裡急需用錢,被告即交付20萬元現金予原告;

99年7 月間原告與蔡宥澂感情生變,原告表示不願投資,故被告於99年7 月6 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

99年7 月中旬原告與蔡宥澂間起了很大爭執,原告到被告商行要求退還投資款,被告乃將3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至此,原告所出資之70萬元被告均已返還,原告實無理由再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一)兩造間為投資關係,如不願投資即不計虧損返還投資原本;

(二)原告於99年5 月21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配偶張豔榛帳戶;

被告則於99年7 月6 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帳戶;

(三)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配偶張豔榛清償債務70萬元,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原告勝訴後,張豔榛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1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嗣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7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

原告復起訴請求被告女兒蔡宥澂清償債務70萬元,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匯款單、張豔榛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既不爭執原告之投資款無須負擔虧損,則與共同經營事業、共同負擔盈虧之合夥有別,無待結算即得請求返還原本。

而原告主張其業於99年7 月初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投資,請求返還投資原本,經被告於99年7 月6 日匯款返還20萬元之投資原本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兩造間投資關係已經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投資契約返還原本,即非無據。

被告雖辯稱投資款已全數返還予原告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就已返還投資款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辯稱原告90萬元之投資款,其中20萬元為女兒蔡宥澂所有,因原告與蔡宥澂原為男女朋友,故未書立收據云云,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該筆90萬元係由原告帳戶直接匯入被告配偶張豔榛之帳戶,被告亦不否認該款項均為投資款,然就其中20萬元屬於蔡宥澂乙情,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並不可採,是應認為原告之投資原本為90萬元。

又原告僅承認被告於99年7 月6日以匯款方式返還20萬元,則就其餘70萬元已返還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被告固稱於99年6 月中旬、同年7 月中旬分別交付原告現金20萬元、30萬元,然依其所提出被告配偶張豔榛之存摺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48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99年7 月19日、21日分別自該帳戶提出現金15 萬 元、6 萬元,無法證明該款項提出後確係交付予原告,是被告辯稱返還50萬元現金予原告,亦不足採。

(三)至被告女兒蔡宥澂雖於另案證稱:「90萬元內的20萬元是我出的,我是現金拿給陳信偉,因為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所以沒有立下任何字據。」

、「6 月中旬時,陳信偉告訴我他家裡急需用錢,所以我有先拿20萬元現金給陳信偉,…後來99年7 月我們感情生變,陳信偉在99年7 月初要求不要投資,要拿回投資款項,所以我父親在99年7 月6日匯款20萬元給陳信偉,7 月中旬我們起很大爭執,陳信偉到公司要求我父親將他投資款還給他,所以我父親在公司又拿30萬元給陳信偉,但還是沒有寫下任何單據,70萬元投資款已經全部還給陳信偉了。」

(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1號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

惟查,蔡宥澂除主張原告投資款90萬元中之20萬元為其所有外,亦曾因返還前開70萬元乙事,經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1 號清償債務乙案),則蔡宥澂與本案實具有利害關係,其於另案之證詞仍應與其他證據互核以觀,以審酌其證詞之可信性,而本院審酌被告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對於簽訂書面契約可避免發生糾紛時舉證困難乙情,應知之甚詳,衡情在處理相關資金往來時,應不致於如此輕忽僅以現金返還而未書立收據。

再者,依蔡宥澂所述,原告與蔡宥澂於99年7 月中旬感情生變,發生很大爭執,所以要求返還投資款等語,則在此當下,兩造間信任關係薄弱,竟未以匯款方式返還投資款,或要求書立收據作為憑證,顯與常情有違,亦與蔡宥澂所稱為基於男女朋友信任關係所以未立字據等語相悖,是被告所辯及蔡宥澂於另案之證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投資款90萬元中之20萬元為女兒蔡宥澂所有,及於99年6 月、7 月中旬分別返還20萬元、30萬元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扣除被告於99年7 月6 日匯款返還之20萬元後,剩餘之投資原本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1 年11月9 日(見本院卷第10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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