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訴,2396,20131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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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淑貞
訴訟代理人 江有法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方一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有增
江阿却
江有順
江桂香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更正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其先位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時點所為之抵押權相關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就債務人登記為被上訴人江阿却、江有增、江有順、江桂香等4 人(下稱被上訴人江阿却等4 人)之部分,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江阿却一人;
㈡第一項聲明辦理更正登記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江阿却與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㈢第一項聲明辦理更正登記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江有增與被上訴人金聯公司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核其訴之聲明雖有三項,但其訴之利益同一,故不併徵其裁判費,又其性質係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開說明,自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及所擔保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
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金聯公司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4,334,692 元,系爭土地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價額為7,510,002 元,有上訴人起訴狀及卷附上開執行事件於101 年1 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影本附卷可按。
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較低之債權額定之,故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34,692 元。
至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雖聲明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江有却等4 人與被上訴人金聯公司就系爭土地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 至4時點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相關登記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金聯公司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等語。
惟此僅與先位聲明之用語相異,然其事實所表彰之意旨均屬相同,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
綜上,本件上訴人所提之先、備位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4,334,692 元,故揆諸前開說明,僅擇一即足。
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34,6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43,9 66 元,上訴人僅繳納部分裁判費17,355元,尚欠26,611元未為繳納。
又上訴人係全部敗訴,復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949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92,5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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