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訴,362,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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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馮輝浪
輔 佐 人 馮金蓮
被 告 梁信祥
法定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306,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縮減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276 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

又於101 年6 月28日具狀縮減請求金額為2,128,269 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1 月16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央東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央東路與元化路交岔路口右轉行駛元化路(往地下道或中山東路方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至元化路後,不慎追撞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路○地○道○○○○○○○○○○○○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肱股外科頸閉鎖性骨折、右肩旋轉環膜囊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被告復於99年2 月1 日前3 、4 天,撥打電話向原告表示欲代其請領保險給付,使原告於99年2 月1 日授權訴外人即其配偶鍾麗紅在被告提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上簽名,並提供相關資料及醫療支出收據以供請領保險給付,被告遂於99年2 月12日取得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17,232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原應轉交原告之保險金侵占入己。

被告因上開犯行經鈞院以10 0年度交易字第256 號判處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93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下損害賠償:⒈水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醫囑「宜再繼續復健治療(低週波及水療)」,又天晟醫院雖有水療設施,惟僅可供腳掌、膝、手掌、手肘等復健之用,肩部無法使用,而原告傷害部位為肩部,因天晟醫院無肩部水療設施,原告遂至寶島麗池有限公司做水療,共計支出費用13,800 元。

⒉機車修理費:3,000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原經營美髮工作室,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旋轉環膜囊扭傷及拉傷,遵醫囑休養,自99年1 月16日至101年1 月間無法工作,因此行業無法提供扣繳憑單等收入為憑,僅以最低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共計損失429,120 元(17,880元×24個月)。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係列為上肢機能障礙11-34 ,殘廢等級為11等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 %,以勞工資本薪資每月17,880元,其退休年齡65歲及霍夫曼係數計算,可請求賠償15年又7 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核計可請求865,117 元。

⒌侵占款項:被告於99年2 月12日取得新光產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17,232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原應轉交原告之保險金侵占入己,被告自應將該款項返還。

⒍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㈡本件車禍之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責任,原告於事發當時因外側車道上停放多輛車,無法通行始騎乘於內側車道,且該處內側車道並未標示禁行機車,故即使騎乘內側車道亦未違規。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28,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請求費用說明如下:⒈水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需進行水療及低週波之復健,故有於100 年10月30日、12月17日、12月18日分別支出6,900 元、2,300 元、4,600 元之寶島麗池有限公司發票,然其所提上開發票之消費內容為何並未載明,且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係稱「宜」再繼續復健治療,是以上開費用實非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寶島麗池係洗三溫暖之場所,並非專業之復健機構,故原告主張以該公司做為復健費用之支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再者,天晟醫院亦有水療之復健設施,且掛一次門診即可復健六次,此由原告所提編號22至29、32號之收據均載明「復健治療費用420 元一項」,顯見原告應係於天晟醫院進行復健,且於該醫院進行復健即可,故上開水療費用自與本案無關。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美髮工作,然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所言,亦未有薪資證明,又被告不同意原告以最低工資之所得計算薪資損失,且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亦僅稱原告不宜提重及激烈運動3-6 個月,顯見原告並非無法工作,原告請求二年之工作損失,應予駁回。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並無任何工資之證明,故應無工作收入,且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係其自行所認定,被告否認之。

且依原告係右肩活動障礙,僅係一上肢三大關節中,其中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障害項目應為11-39 ,殘廢等級十三,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被告年僅25歲,剛出社會工作,經濟能力並非富裕,且名下亦無財產,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亦有和解之誠意,雖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然其請求之慰撫金高達80萬元,實屬過高,應與酌減。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依事發時照片觀之,車禍發生地點在內車道上,惟依交通規則,機車禁行於內側車道上,故原告與有過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 月16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央東路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央東路與元化路交岔路口而欲右轉行駛元化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右轉後,不慎自後追撞行駛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肱股外科頸閉鎖性骨折、右肩旋轉環膜囊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56 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雖本院刑事判決書認定撞擊地點係位於中壢市中央東路內側車道等情。

惟查,本件依據警繪現場草圖所示,原告機車被撞倒地後之刮地痕係位於中央東路與元化路交岔路口附近靠近元化路處,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影本1 紙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758號卷第30頁),且依據原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陳稱:「...,我本來是從巷子右轉出來元化路,已經轉出來騎在元化路上,我在行進當中,已經過了中美路,快到中央東路口,他卻自我後方撞擊我,他是跟我同向的車子。

...」、「我...騎乘一台重機在中央東路與元化路口被一台自小客車從後面發生追撞」、「我是從中光路右轉到元化路的地下道方向。」

、「(你為何被撞後,你的機車車頭朝向中光路那邊,而不是朝地下道這邊?提示他字卷第34頁照片)因為我被撞不省人事,不知道為什麼我的機車車頭會轉到中光路方向。」

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3頁、第27頁,本院卷第230 頁),即被告於檢察官調查時亦陳稱:「...,我是在住商不動產那邊右轉,我右轉彎切內車道,才發現左側有機車,來不及剎車,所以擦撞到對方」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74頁),顯見被告車已轉至元化路上才擦撞左前方之原告機車。

又被告復於99年2 月1 日前3、4 天,撥打電話向原告表示欲代其請領保險給付,使原告於99年2 月1 日授權鍾麗紅在被告提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上簽名,並提供相關資料及醫療支出收據以供請領保險給付,被告於99年2 月12日取得新光產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17,232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原應轉交原告之保險金侵占入己,亦據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在卷,則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以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 前段、同法第193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如前所述,被告既有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數額,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支出水療費用13,800元,雖經被告爭執無關連性,但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肱股外科頸閉鎖性骨折、右肩旋轉環膜囊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佐以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之醫囑記載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00 年7 月1 日至本院求診並辦理住院治療,同日行肩旋轉由破裂修補術--重度,肱骨骨內固定物拔除術,於100 年7 月2 日出院,共計住院2 日,宜再繼續復健治療(低週波及水療)…」等內容,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住院治療後,仍有繼續復健診療(低週波及水療)之必要,則水療部分之支出應認非無必要性,且原告受傷部位為肩部,而天晟醫院復健科並無肩部水療之儀器,此有原告所提天晟醫院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則原告主張因天晟醫院無肩部水療設備始至寶島麗池有限公司施作水療復健乙情,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再原告主張支出水療費用13,800元,核與卷存收據金額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被告空言抗辯無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3,000 元,並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查該機車係於93年7月出廠,有原告之行車執照附於偵查卷可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758號卷第40頁),再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其中600 元為工資,其餘2,400 元為零件費用,此於上開估價單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頁)。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該機車上述修理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原告所有之該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9年1 月16日),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折舊後價值應以1/10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40 元(2,400 元÷10=240 元),則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為840 元(工資600 元+ 材料費240 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原經營美髮工作室,因該行業無法提供扣繳憑單等收入證明,爰依中央政府所頒布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請求2 年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

被告就原告之前有工作,工作所得為基本工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29 頁)。

經查,原告於99年1 月16日至天晟醫院求診並辦理住院治療,於99年1月17日行開放性復位鋼板固釘術,肩旋轉由破裂修補術--重度,於99年1 月25日出院,共計住院10日需要他人照顧,復於100 年7 月1 日再次至天晟醫院求診並辦理住院治療,同日行肩旋轉由破裂修補術--重度,肱骨骨內固定物拔除術,於100 年7 月2 日出院,共住院2 日需要他人照顧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堪認原告在住院期間確有因本件傷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

另原告輔佐人自稱:「(問:除上開〈住院〉時間外,你們主張請求兩年,有何意見?)台大建議我們做神經傳導方面的治療,勉強可以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背面),且原告又未就其出院後不能工作乙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152元(17,880元÷30日×〈10+2〉日=7,152 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損失: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肱股外科頸閉鎖性骨折、右肩旋轉環膜囊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業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中就原告是否已因本件車禍受傷喪失勞動能力乙節,經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馮先生於102 年3 月6 日至本院門診理學檢查所見,仍有右肩疼動及活動範圍受限情形。

經安排上肢X 光、右肩骨骼肌肉超音波及上肢神經傳導及針極肌電圖檢查,結果顯示馮先生有疑似慢性滑囊炎、三角肌前部肌肉萎縮及臂叢神經損傷等變化。

根據上述檢查結果,以『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馮先生之全人失能比率為14%,以此百分比當作工作能力減損程度百分比之參考值,則馮先生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14%。」

等語。

有兩造不爭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1 份可稽(參本院卷第221 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喪失勞動能力等語,確屬有據,應可採信。

⑵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原經營美髮工作室,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此並不爭執,並提出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幫客人理髮之照片,有該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 頁),因該行業無法提供扣繳憑單等收入證明,爰以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收入等語。

原告既於車禍前本有健全身體而具工作能力,現因本件車禍受傷始導致身體部分骨折,並減損其工作能力14%,是應認原告以最低工資每月17,880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尚屬有據,堪予採信。

⑶查原告係50年7 月25日生(見警詢筆錄之人別資料),於車禍當時為48歲又6 個月,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又6 個月(即198 個月),而原告僅起訴請求101 年1 月17日至滿65歲止,共計15年7 個月(即187 個月),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及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14%,其每月之工作損失為2,503 元(17,880元×14%=2,5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346,651 元【月別5/ 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503*13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7 月之霍夫曼係數)]=346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侵占款:被告於99年2 月1 日前3 、4 天,撥打電話向原告表示欲代其請領保險給付,使原告於99年2 月1 日授權其配偶鍾麗紅在被告提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上簽名,並提供相關資料及醫療支出收據以供請領保險給付,被告遂於99年2 月12日取得新光產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17,232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原應轉交原告之保險金侵占入己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交易字第256 號判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侵占17,232元而受有損害乙詞為可採。

則被告故意侵占原告保險金17,232元之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侵占所受17,232元之損失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7,23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輔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98年度所得收入4,000 元,名下有土地5 筆及田賦17筆,財產總額為3,442,443 元(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肱股外科頸閉鎖性骨折、右肩旋轉環膜囊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住院治療12日,並須繼續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16、19、43頁之診斷證明書),且因本件車禍受傷減少勞動能力14%,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而被告於98年度薪資所得為186,600 元,名下財產僅有車輛1 輛(見本院卷第8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85,675元部分(醫療費13,800元+ 機車修理費840 元+ 不能工作損失7,152 元+ 勞動力減損346,651 元+ 侵占款17,232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785,67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乃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此實與原告究係行駛於元化路之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無關,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主要責任,又被告既未能為其他舉證,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另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受害人得請求之傷害醫療給付限於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其中所稱之診療費用係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自行負擔之門診、急診或住院費用、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差額、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輔助器材所需費用,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4日(102 )年新產發字第086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6 頁),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並已給付予原告287,250 元(17,232元+92,612 元+142,800元+34,606 元)之保險費,復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理賠初步紀錄暨理算書2 份、撥付證明1 份、給付理算說明單3 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 頁),應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說明,上開保險給付金額本應予扣除。

惟原告原本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4,694元、證明書費1,300 元、看護費14,400元、交通費2,499 元、殘廢給付190,000 元等項目,已因領取強制責任險而自行撤回該等項目之請求,故此部分應予回復後再扣除。

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51,318 元〈785,675 元+(44,694元+1,300 元+14,400元+2,499 元+190,000 元)-287,250 元=751,318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1日(於100 年1 月31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於100 年2 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5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318 元,及自100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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