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訴,476,2013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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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江鄭明珠
陳俊睿
林添發
兼 前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聰賢
前 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耀周
被 告 鍾國安
鍾菊妹
鍾豐富
鍾玉珍
葉斯維
鍾權鑫
前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葉曉雯
被 告 鍾寶貴
鍾宛秦
李鍾松妹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怡萍(即鍾豐臺之繼承人)
被 告 鍾福鄺(即鍾豐臺之繼承人)
鍾權國(即鍾豐臺之繼承人)
鍾佳成(即鍾豐臺之繼承人)
鍾權瀛(即鍾豐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桃園縣龍潭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六十四點五七平方公尺)、B (三十九點八八平方公尺)、C (九十七點四二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鍾國安(原起訴狀誤載「鐘」國安)為被告,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5 頁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約95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⑵被告應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6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因前開建物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鍾德煙已於100 年4 月21日死亡,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鍾德煙之繼承人又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乃於程序審理中陸續追加鍾德煙之其餘繼承人鍾菊妹、鍾豐富、李鍾松妹、鍾玉珍、鍾寶貴、葉斯維、鍾權鑫、鍾宛秦及鍾豐臺(已歿)為本件被告,並於本院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作成複丈成果圖後,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

另原告於其後發現將另一同名同姓之鍾宛秦誤認為鍾德煙之繼承人,乃於102 年4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撤回對該名鍾宛秦之起訴,並同時撤回前開聲明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就此除被告鍾豐富於當日到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其餘被告鍾菊妹等人及鍾宛秦於前開撤回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

是核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合於前開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鍾豐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2 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鍾福鄺、鍾權國、鍾佳成、鍾權瀛、鍾怡萍等人,此有鍾豐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並於102 年5 月3 日具狀聲明由鍾福鄺等5 人為被告鍾豐臺之承受訴訟人,並由本院送達該書狀予鍾福鄺等5 人(見本院卷第238 ~243 、283- 2、284 頁,依法自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三、本件被告鍾玉珍、葉斯維、鍾權鑫、鍾寶貴、鍾宛秦、鍾福鄺、鍾權國、鍾佳成、鍾權瀛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坪段大坪小段239-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鍾德煙、鍾豐順所有,嗣經輾轉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邱金益所有後遭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等人於94年2 月22日以債權抵繳方式共同承受取得所有權,並於同年3 月30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

茲因系爭土地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10975 號第二次拍賣公告不動產附表中已註記為空地且拍定後點交,然原告於100 年間發覺地價稅課徵通知單較前幾年之金額有增加,經詢問稅捐稽徵機關後,始知系爭土地於94年間空照發現有建物,故須課徵地價稅,復經原告申請地政機關到場測量界址,方發現土地上有一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鍾德煙所有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5 月23日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面積各為64 .57平方公尺、39.88 平方公尺、97 .42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村0 鄰0 號,下稱系爭建物),雖原告與被告鍾國安間就系爭建物占用之基地曾於100 年11月24日簽立租賃契約書,然因被告鍾國安簽約後從未支付租金及押金分文,屢經催討無效後,原告已於同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該租約。

此外,因系爭建物為鍾德煙所遺之財產,而被告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為遺產分割協議,均屬該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返還系爭土地。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二、被告鍾國安、鍾菊妹、鍾豐富、李鍾松妹、鍾怡萍則答辯:

(一)被告鍾國安辯稱:伊現在住在系爭建物內,土地係伊父親鍾德煙所有,伊從小住到大等語。

(二)被告鍾菊妹辯稱:伊父親鍾德煙很早就住在系爭建物內,並由伊在照顧,當時鍾德煙失明、失智,且雙腳無法行走,故系爭建物原本即由伊及鍾德煙居住等語。

(三)被告鍾豐富、李鍾松妹辯稱:原告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時尚有尾款未支付,現於本院另有他案訴訟進行中,且被繼承人鍾德煙所有子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系爭建物早於80幾年間已建好,伊不是故意占有。

原告買賣系爭土地時,應該先到現場察看土地上有沒有人居住,且應辦理點交完畢,不該過了十幾年之後才來提告,有違常理,且伊不知原告有買賣系爭土地情事,原告應該來跟伊協商等語。

(四)鍾怡萍辯稱:伊只有小時候住過系爭建物,之後就沒有再住過了,伊對本件情況根本不瞭解等語。

(五)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鍾玉珍、葉斯維、鍾權鑫、鍾寶貴、鍾宛秦、鍾福鄺、鍾權國、鍾佳成、鍾權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原告江鄭明珠應有部分為7/92、原告陳俊睿應有部分為50/92 、原告林添發應有部分為5/92、原告蔡聰賢應有部分為30/92 ),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爭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頁)。

復系爭土地其上存有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原為鍾德煙所有,鍾德煙前於100 年4 月21日死亡後即由鍾豐臺(然鍾豐臺又於102 年4 月12日死亡,再由被告鍾福鄺、鍾權國、鍾佳成、鍾權瀛、鍾怡萍等繼承)、被告鍾豐富、被告李鍾松妹、被告葉思維、被告鍾權鑫(被告葉斯維、鍾權鑫係繼承自鍾德煙之子鍾豐順,鍾豐順早於97年3 月30日即已死亡)、被告鍾菊妹、被告鍾寶貴、被告鍾國安、被告鍾宛秦、被告鍾玉珍等以為繼承,另被告鍾國安現尚有居住於系爭建物等情,亦為被告鍾豐富、鍾國安、鍾菊妹所不爭,並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鍾德煙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遺產免稅證明書、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5 月23日現場履勘筆錄及如附圖之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5頁、第125 ~126 頁、第134 頁、第168 ~169 頁、第225 ~229 頁、第232 ~233 頁、第104 ~108頁、第39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鍾德煙繼承系爭建物後,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之情事,均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被告鍾國安雖曾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0 年11 月24 日起至103 年11月23日止),然被告鍾國安自始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及押租金,並經原告催告後亦未履行,嗣經原告終止該租賃契約等情,原告業有提出租賃契約、起訴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18頁),且被告鍾國安就上開事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被告鍾國安間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亦難認存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又被告鍾豐富、李鍾松妹雖辯稱,鍾德煙之所有子女均已拋棄繼承云云;

惟查,參以本院家事法庭101 年12月25日、桃院晴家偉100 年度司繼字第784 號函、本院100年司繼字第784 號裁定,被告鍾菊妹向本院提出之民事限定繼承陳報暨公示催告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43 、179 、180 、186 、187 頁),可見被告鍾菊妹僅曾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而經本院裁定在案,然被告並未對被繼承人鍾德煙之繼承有辦理拋棄繼承之情事,且所謂限定繼承,其性質上乃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所有權利義務仍為繼承,但僅就其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故被告縱有為限定繼承,仍無礙被告仍須就其所繼承之系爭建物,倘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時,應負拆除、返還土地之責。

再者,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164號解釋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該權利並無時效之限制,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雖未立即提起訴訟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業難以此即謂其即無再對被告為請求之權。

另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是否尚有尾款尚未支付,此僅涉及該買賣債務履行與否之問題,與本件之認定尚屬無涉。

綜此,被告既無法證明渠等係屬有權占有,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及將占有如附圖A 、B 、C 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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