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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中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書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劉駿明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複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參 加 人 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田
訴訟代理人 王順加
宋長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依山閣周邊廣場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指定使用木材即美洲鐵木之「防腐加工」項目係屬系爭契約之新增項目,為訴外人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廷公司)受被告委託規劃系爭工程時所漏列,被告要求原告對系爭工程之木材進行防腐加工,係追加原契約之施作項目或增加原契約所無之義務,被告應依契約給付或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償還原告所支出之防腐加工費用等語,涉及巨廷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內容及其應否對被告負契約責任問題,巨廷公司就原告之本件請求係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為此聲請告知訴訟,並經本院依法將該書狀送達於巨廷公司,巨廷公司亦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到庭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賴伯勳,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劉駿明,被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11月11日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下稱系爭招標案),並以新臺幣(下同)844 萬元得標,於98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於98年11月26日開工,工程期間為98年11月26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經原告合法申請展延,原告按時於99年12月1 日準時申報竣工,嗣於100 年2 月15日通過被告驗收。
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委託參加人負責設計,參加人並指定系爭工程木材採用國內施工少見之「美洲鐵木」(學名Mimusopselengi),參加人除將其學名誤植為Mimusops elengi Sp外,更無視美洲鐵木質地堅硬且抗腐蝕、耐磨耗、可防蟲蛀之物理特性,仍要求系爭工程之木材於施作前應進行防腐加工,惟參加人於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上並未編列此項目相關費用,且招標文件上亦無明列該項成本分析,細部設計圖內之「木作施工規範」亦就防腐加工之指示付諸厥如,迥異於公共工程慣例以及工程實務,足證系爭工程內容並無包括「防腐加工」項目無疑。
是原告分別於99年3 月23日、同年4月9 日發函予被告表示設計圖中未載明須為「防腐加工」而應予追加,惟被告於99年4 月2 日來函拒絕,縱原告後來妥協仍施作防腐加工,然此係原告就此項目之爭議先予保留之故,於兩造99年5 月14日之會議紀錄第1 頁第七、㈠、1.點中,原告曾明確表示原契約內未臚列防腐加工項目,且契約圖說及標價單價分析內亦無編入,另於兩造99年8 月11日之會議紀錄第1 頁第六㈠點中亦可看出原告曾經提出須變更或追加契約之要求,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之防腐加工費用。
㈡又公共工程所稱「施工技術規範」僅僅係指政府對於公共工程發包者即行政機關(即被告)之施作規範要求,行政機關並透過其使用人或輔佐人即「設計單位」就其對「施工技術規範」認知了解進行規範設計,設計單位所設計內容之單價以及施作細節並透過「設計圖」以及「單價成本分析表或價目表」也就是「定作之內容」供定作人發包予承攬人施作,故「施工技術規範」僅僅是用以規範業主即行政機關暨委外之設計單位,用以貫徹標準施工並杜絕對於承攬人之不當或規範所無之要求,尚非可謂「施工技術規範」即當屬契約內對承攬人定作項目之一部分,是被告不得逕以該等上級要求之施工規範視同於承攬標的「債之約定內容」,否則「細部設計圖說」、「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均無存在之意義,是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明定契約文件內容若有牴觸者,其適用之優先順序為契約條款、投標須知、開標紀錄、設計圖、施工補充說明書、工程標單、施工規範,係將「施工規範」之效力是排在最後,可知施工規範效力無從優先於契約條款以及設計圖暨契約一部之價目表以及成本分析表,「施工技術規範」縱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其規範之對象不含原告,該規範於承攬契約並非即為「承攬契約」定作內容之一部分,就承攬契約之定作內容仍應以契約合意之內容為準。
㈢另依兩造及參加人間公文往來及會議紀錄可證系爭工程之「防腐加工」項目,確實並非系爭工程範圍:⑴參加人99年2 月8 日函覆被告檢附之4 張詢價單均係參加人製作而請木材商報價、填寫,其內容均未言及該木材單價包含防腐,木材商甚至寫明「不含刨光」、「不加工」,尤可見參加人於辦理木材詢價時,根本不即知或未考慮到本件工程有無防腐之必要,則以木材之加工程序略為木材進口、辦理抽樣檢驗以合乎工程目的品質、初步製材為該工程所需木料之尺寸、木材乾燥、刨光、防腐,進而才能為該工程使用,既上開木材供應廠商之報價均不含加工、刨光,或可反面解釋該詢價單所載每才180 元為加工後製材,且未包括防腐費用,並均已高於原告之得標價每才131 元。
⑵被告99年4 月2 日發函予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林昶濬建築師事務所,表示系爭工程未編列防腐之檢試驗費用,相關費用逕依契約書「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4點予以辦理,此亦即「工程司如對進場之材料設備或施工品質有質疑或需要時,得隨時要求廠商配合辦理『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試驗或檢驗,其結果不合契約規定者,除依契約規定辦理外,並由廠商負擔試驗費用及所衍生之費用;
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試驗費用」,是防腐之檢驗、試驗費用不包含於系爭契約內,則「防腐加工」更「非」屬契約之範疇,蓋參加人於設計系爭工程之始,不可能僅設計防腐施作,卻漏列防腐檢驗,則參加人之漏列疏失自難歸責於原告。
⑶參加人99年4 月14日函文、被告99年4 月21日函文咸認「CNS3000 之防腐標準非通用於所有硬木類」,因美洲鐵木質地綿密堅硬,以CNS3000 之標準施作無法達防腐之要求,可見CNS3000 之標準雖訂明於施工技術規範中,但無法一體適用於所有木材,個案中仍有彈性調整之空間與必要,事實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兩造及參加人三方間就防腐加工亦於99年8 月11日會議決議降低標準,適足印證原告關於「施工規範僅具類似於總則之效力,於具體個案尚非不容機關業主予以因地制宜」之主張。
況當前工程實務上,ACQ 僅為防腐藥劑之一種,倘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明知要進行防腐加工,何以未將「ACQ 種類」載明於契約中,而係簽約後始要求原告應以特定之「ACQ 」防腐藥劑進行加工,甚至就防腐標準係邊作防腐邊測試,測試多次發現無法達到參加人要求之K4等級即ACQ 吸收量5.2kg/m3以上標準,最後才折衷以K2等級即2.0kg/m3之防腐劑量為驗收標準,由是可知,系爭契約上漏載防腐加工項目又無防腐藥劑種類,無疑係參加人之疏漏而不可歸責原告。
㈣原告係於98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福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樟公司)訂購系爭工程所需木材,並簽訂「木材採購契約」(不含防腐,工程編號為A0019 ,合約編號為00000000-0),該契約總價為599 萬1,468 元,嗣原告於99年4 月9 日發函予林昶濬建築師事務所確定施作防腐加工項目,並委由福樟公司施作,福樟公司係於99年4 月6 日始向原告報價,原告乃與福樟公司於99年4 月8 日簽訂確認單,該防腐施作契約工程編號A0019*(其中* 號部分乃指追加工程),合約編號為00000000-0,總價為100 萬4, 913元,福樟公司請款分為4 次,分別為33萬4,971 元(請款日期為99年5 月26日)、23萬1,000 元(請款日期為100 年11月16日)、21萬元(請款日期為100 年11月16日)、22萬8,942 元(請款日期為100 年11月18日),可知原告與福樟公司間之「木材採購契約」與「防腐加工契約」係屬二獨立契約無疑,蓋二者簽約日或付款日均相距甚遠,難謂原告於向福樟公司訂購木材之始,已知悉系爭木材需進行防腐一事。
被告抗辯防腐施作毋須重複加壓3 次,並主張僅需加壓1 次ACQ 吸收量即能分別達3.01~3.21 、3.12~3.56 、3.44 ~3.83kg/m3 ,然被告及參加人原係以K4等級之吸收量要求原告,惟因美洲鐵木事實上無從達該標準,被告及參加人才同意降低為K2等級,原告於防腐施作之始即係以K4等級為目標,且考量木材不同部位有不同緻密度,經加壓1 次試驗之木材曾有1 片不合格,以及從加壓完成至完工、驗收通過係有相當時日差別,會產生藥劑遞減效用,故須加壓3 次以求確保通過驗收,被告如何能顛倒因果,稱原告施作防腐加壓3 次係屬多餘。
是原告為此所支出加壓3 次之防腐加工費用為100 萬4,913 元,而系爭工程契約之廠商利潤及管理費約占10.58%,據此計算木材防腐處理費用之廠商利潤及管理費係10萬6,320 元,總計為111 萬1,233 元,原告應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但書或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擬制報酬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防腐加工費用。
惟倘認兩造就防腐加工項目之施作並未達成追加之合意,則該項目本不在原始契約範疇中,原告並無為被告施作之義務,原告先行支付費用施作,且原告主觀上認知其所管理者為被告之事務,並有將管理事務所得之利益歸屬於被告之意思,當有民法第176條適法無因管理之適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已支出之系爭防腐施作費用;
抑或以被告受有相當於防腐加工費用之利益,且受有該利益復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該不當得利,並以系爭工程最後竣工日即99年12月1 日為利息起算日,依據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該部分之利息;
抑或請求參酌民法第148條與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規定,以誠信原則為依歸調整兩造間之給付,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與公平合理之踐履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1,233 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文件一、契約條款。
二、投標須知及附件、開標紀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
三、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
四、工程設計圖。
五、其他要項:如施工預定進度表、保證書、領款印章等相關文件」;
又第3條第1項前段亦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是參加人所編訂附於系爭契約內之施工技術規範既屬於該契約文件,自得互為補充,而該規範第06100 章「粗木作」之1.4.1 (13)即有「CNS3000O1018木材之加壓注入防腐處理方法」之記載,且於同章2.1 「材料」中併載明:「除另有規定時,本工作所用材料均須符合下列規定…實木材料⑵…並經符合CNS3000O1018防腐處理者」,足見木材防腐通常係依CNS 規範之標準施作,則系爭工程所用實木材料即美洲鐵木應進行防腐處理自為兩造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甚明。
又系爭契約內之施工技術規範,實際上有就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之版本(V3. 0) 加以調整,其中包括刪除與系爭工程無關之部分、修改防蟻處理之保固年限及保留防腐規定,且該施工規範每1 頁均有加蓋原告章戳,即表示原告認同其所載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有看到施工技術規範中關於防腐之要求,自瞭解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廠商應按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之有關工程品質規定辦理」之約定,依原告所提龍潭鄉公所、臺北縣三芝鄉公所發包之工程設計圖關於木質防腐項目,亦均僅記載需「經加壓注入防腐處理(符合CNS 規範)」,足見木材防腐通常係依CNS 規範之標準施作,如原告就防腐事項有所質疑,包括為何未顯示於單價分析表或展現於設計圖上,究否屬於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疇,以及施作標準為何等,當時自應詢問清楚以確認應施作之項目範圍,俾斟酌及決定是否承攬系爭工程,而非得標後再主張防腐項目並非系爭契約之範圍。
㈡被告曾就系爭工程木材防腐施工規範之疑義函請參加人表示意見,經參加人以99年4 月14日函覆略稱:系爭工程臨水庫邊,原設計採用硬度較高之木材即美洲鐵木本身具有防腐能力,加上表面防腐處理後,得使工程品質具有雙重保障,又因上開設計木料屬「心材之耐久性(奈腐朽性)大者」,木料結構綿密,以CNS3000 規範加壓防腐後,防腐劑滲入木料深度約2mm ,並無法達到規範規定,經其了解CNS3000 之防腐標準非通用於所有硬木類,其設計以CNS 防腐處理方法,係希望能達到木料防腐目的之設計原意等語,是參加人係因系爭工程基地位於水庫區,使用環境屬CNS30000O1018 表3內之K4、1 所指「木材處於室外,並直接受天候劣化,但無持續接觸水與(或)地」情形,乃希望系爭工程品質獲有雙重保障即採用硬木及表面防腐處理,並非硬木類之美洲鐵木即當然無為防腐處理之必要,而係防腐處理應達到何種程度始為適宜之問題。
被告亦有其他類似標案,於單價分析表內並未載明應為防腐處理,而得標之承攬廠商仍會加以施作者。
至參加人未編列檢驗費用係因其認施工技術規範1.6.1 項次即載明「所有結構性木料均應符合CNS3000O1018或符合主辦機關規範之國際標準木材防腐處理,並檢附證明書正本」,亦即原告應提出防腐證明書,而認系爭工程之防腐施作應無檢驗費用問題,然因原告施作之初並未提出防腐證明,復因一直無法達到前開施工技術規範之表3 、K4、1 及表5 、K4 所 定ACQ 吸收量在5.2 ㎏/m3 以上之標準,被告始認為有檢驗之必要,嗣經99年8 月11日開會討論後,決議以該施工技術規範之表6 室外用材第2 類規定即ACQ 藥劑防腐滲透度2.0 ㎏/m3 以上為標準,原告始依此標準提出防腐證明書,是尚不得憑防腐檢驗費用之未編列而認系爭契約並未包含防腐施作項目。
㈢又觀諸原告於98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訂契約後,隨即於98年12月30日委由福樟公司就美洲鐵木防腐加工為報價,並與該公司明確於第3條承包範圍記載:「木工程之美洲鐵木(防腐加工),依福樟公司之報價…」,若非原告認其就系爭工程所用美洲鐵木負有施以防腐之義務,其又何須於得標後旋與福樟公司簽立上開承攬契約,甚至於前開福樟公司報價單內特別加以備註:「需重覆加壓依CNS3000O1018表6 室外用材2 類吸收量需為2.0kg/cm3 以上為標準」?依原告與福樟公司分別簽立工程項目為「木作工程」、合約編號為「00000000-0」以及工程項目為「美洲鐵木(防腐加工)」、合約編號為「00000000-0」之2 份合約,2 者簽約日均載為「98/12/30」,何以原告向福樟公司訂購木材之始,即在木作工程合約編號末尾數字為「-1」之序號設計?是否表示其就同一工程尚有其他項目(如防腐)需要委託定作,而預留「-2」以下之序號,以利識別係源自同一工程?且為何防腐加工合約之簽約日亦同載為98年12月30日?福樟公司提出防腐加工報價單內之客戶確認欄位,雖蓋有原告大小章及「99.4.8」之簽署日期,但並無報價日期之顯示,且對照福樟公司提出木材加工報價單,不僅二者文件樣式有異,木材加工報價單內明確記載報價日期為98年12月30日,足見原告自始即知悉系爭木材需為防腐加工。
況被告係於99年8 月11日始經開會決議變更本件防腐應以ACQ 藥劑防腐、滲透度2.0 ㎏/m3以上為標準,則原告何以於99年4 月8 日與福樟公司簽訂確認單時,即能預知被告日後會變更防腐標準如上?復且福樟公司就防腐加工所開立之4 紙請款發票之日期分別為99年5月26日、100 年11月16日及100 年11月18日,前後發票時間相隔近1 年半之久,實與情理不合,原告提出福樟公司報價單及發票之真實性,顯有可議。
㈣再縱認防腐加工項目並非系爭契約範圍內,被告並未因此有任何明示或默示同意就此項目另為給付報酬之表示,此觀原告以99年4 月30日函文聲明:「保留契約第八章爭議處理第四十一條各項解決方式之權利,待本工程相關要徑施工完成再行處理爭議」等語甚明。
而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必須加壓3次,系爭工程之第1 次木材防腐抽樣送驗,係就原告分批進場之木料,從其中一批防腐木材為採樣,共抽2 組樣品送驗,其中1 組ACQ 藥劑防腐滲透度為2.9~3.1 ㎏/m3 ,另1 組ACQ 藥劑防腐滲透度為1.4~1.96㎏/m3 ;
第2 次抽樣送驗,則係以原告分批進場木料之原材即未施作過防腐之木料為採樣,共抽3 組樣品為實驗組,並另以3 組阿拉斯加扁柏為對照組,分別將第1 組施作防腐加壓1 次、第2 組施作防腐加壓2 次、第3 組施作防腐加壓3 次後,將3 組一併送驗,以確認是否達上開表5 、K4之標準,然送驗結果仍未符合,故被告始於上開99年8 月11日召開會議討論後,經決議以施工規範之表6 室外用材第2 類規定為標準。
嗣經第3 次抽樣送驗,即就原告分批進場之各批木材為採樣,其結果均達上開表6 室外用材第2 類規定之標準即ACQ 藥劑防腐滲透度2.0㎏/m3 以上,是以上開防腐加壓3 次之木材送驗,係因原告達不到前開施工技術規範表5 、K4之標準所致,並非基於被告及參加人之要求,若原告施作防腐加壓1 次或2 次即能達到該標準,豈有加壓3 次之必要,從而,被告因此增加負擔防腐費用之多餘次數部分,既有違被告明示之意思,且非屬有利於被告之管理方法,其就此增加費用自不得主張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返還;
復且被告係於原告起訴後始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重複加壓對被告而言並非現存利益,被告自無應償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原告一再主張其依契約並無施作防腐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於審理中自承有看到施工技術規範中關於防腐之要求,並非處於無了解可能性之狀態,其既對該防腐事項有所質疑,卻未先向被告詢問清楚及加以確認,未盡必要之注意,則本件尚無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之情形,且原告就支出防腐加工費用所致生之損害亦與有過失甚明,被告亦應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免除該費用金額。
另原告迄至系爭工程全部完竣後,未向被告為給付防腐加工費用之請求,其利息起算日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參加人則以:系爭工程於招標時已將施工技術規範納入招標文件內,且系爭契約第3條亦規定施工技術規範為圖說及其他包括單價分析表等契約文件之補充,則不論單價分析表是否有將防腐加工列入,原告投標時即知系爭工程之木料應須為防腐加工,故而原告須依約施作,兩造並無可能合意新增該項目,且不得於得標後另立任何名目請求增加給付。
又依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4 期(二林園區)開發工程- 滯洪池B 開發工程」、「二重疏洪道大台北都會公園第二期工程」資料,可知工程設計圖、預算書內縱未標示防腐,承包廠商仍依據施工技術規範而為施作,且未在事後請求增加費用。
退步言,原告縱得依契約或契約外之法律關係請求防腐加工費用,其就請求費用確為防腐加工所需之必要合理支出一事,未有舉證,且其提出福樟公司之防腐加工報價單係屬事後製作,其備註記載單位錯誤竟與參加人99年7 月30日發文誤繕之錯誤單位一致,難令人相信此僅屬巧合,其內容顯不可信,原告自不得請求任何費用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8年11月11日參與被告系爭工程之投標採購。
原告於98年11月11日以844 萬元得標後,於98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並於98年11月26日開工,工程期間原為98年11月26日起至99年1 月24日止,經原告合法申請展延,於99年12 月1日申報竣工,嗣於100 年2 月15日通過被告驗收。
㈡系爭工程設計單位為巨廷公司,設計指定之木材為「美洲鐵木」(Mimusops elengi sp),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細部設計圖上並未列載「防腐加工」項目。
㈢巨廷公司曾於99年4 月14日以99巨字第155 號函覆被告「有關系爭工程木料防腐施工規範疑義,意見如下:…二、本工程臨水庫邊,原設計採用硬度較高的木材本身具有防腐能力,加上表面防腐處理後,使工程品質具有雙重保障。
三、由於本工程設計木料屬於〝心材之耐久性(耐腐朽性)大者〞,本工程之墓料結構綿密,以CNS3000 規範加壓防腐後,防腐劑滲入木材深度約2mm 並無法達到規範規定,經瞭解CNS3000 之防腐標準非通用於所有硬木類,本公司設計以CNS 防腐處理方法,係希望能達到木料防腐目的之設計原意。
本公司建議仍應辦理木料防腐檢驗,以瞭解廠商木料防腐處理之程度。」
㈣原告曾於99年4 月9 日以99中字第00000000號函知被告:「…二、有關案內木材料防腐相關工項,本公司已於99年3 月23日函文(99中字第00000000號函)至貴局及事務所,其上所提相關疑慮尚未釐清。
三、本公司為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之原則,盡力協調解決案內相關問題,故先行依照貴局及監造指示辦理防腐相關工項之進行,惟本公司保留契約第八章爭議處理第41條各項解決方式之權利,待本工程相關要徑施工完成再行處理爭議。」
㈤被告曾以99年4 月2 日水北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載:「有關系爭工程案木材料防腐請依契約粗木作規範規定辦理檢驗。
說明:…二、請貴公司督導本工程承攬廠商依契約規定辦理木材料防腐之檢試驗,惟本工程契約未編列防腐之檢試驗費用,相關費用請依契約書『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十四點:『工程司如對進場之材料設備或施工品質有質疑或需要時,得隨時要求廠商配合辦理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試驗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除依契約規定辦理外,並由廠商負擔試驗費用及所衍生之費用;
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試驗費用。』
」。
㈥茲暫毋論原告請求有無道理,原告委託訴外人福樟實業有限公司進行防腐處理之報價金額為100 萬4,913 元,依此報價金額所計算之廠商利潤管理費金額為10萬6,320 元。
㈦兩造於99年8 月11日開會決議:「契約施工規範CNS3000O1018防腐處理結果,入滲量、深度標準依設計單位所提規範CNS3000O1018中表6 之室外用材第2 類規定,ACQ 藥劑防腐滲透度2.0kg/m3以上為標準。」
,且原告施作之木材防腐加工,經被告認定符合上開標準。
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指定使用之美洲鐵木,依系爭契約內容無須進行防腐加工,惟其經被告要求施作而支出費用100 萬4,913 元,而此項費用計算之廠商利潤管理費金額為10萬6,320 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誠信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固就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防腐加工,且經其驗收通過之事實並未爭執,然就兩造有無於系爭工程約定防腐加工項目,以及原告得否請求該項目之費用與廠商潤管理費共計111 萬1,233 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工程木材之防腐加工,是否為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項目?㈡倘防腐加工非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項目,兩造有無合意新增此一工作項目?倘有,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數額為何?㈢倘防腐加工非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項目,且兩造並無合意新增此一工作項目,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誠信原則請求被告給付防腐加工之費用?倘可,原告得請求費用數額為何?㈣倘被告應給付原告防腐加工之報酬或費用,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經查:㈠系爭工程木材之防腐加工,並非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項目:⒈兩造約定契約文件包括系爭工程契約書條款(下稱系爭契約本文)、投標須知及附件、開標紀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工程設計圖及施工預定進度表、保證書、領款印章等文件,為系爭契約本文第2條所明定(見本院卷一第7 頁反面),而系爭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1421 章規範定義1.2.1.(15)就「契約工作項目」所作定義係「為契約內所列之工作項目,其單價及數量載明於詳細價目表內」(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是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作項目應依「詳細價目表」所載為準。
又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就主體工程部分列有「一、a 、木平台」及「一、b 、座椅A (45*300*36cm )」,而此2 工作項目之工料名稱則於單價分析表內具體臚列,均係包括「美洲鐵木(Mimusops elengi sp)上才(無邊才及弧邊)」、「運費及現場小搬運」、「現場木作組立」、「刷護木油一底一度」、「五金配件(十字平頭螺絲)」、「工具損耗、其他費用」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8頁),則單價分析表既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且其乃就詳細價目表內所列工作項目而為工料分析,堪認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乃以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範圍為限,是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上並未列載「防腐加工」項目乙節並未爭執,則原告主張該「防腐加工」項目並未在系爭契約範圍內等語,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文件包括施工技術規範,而施工技術規範第06100 章粗木作內之1.1.1.(13)為CNS3000O1018木材之加壓注入防腐處理方法,而2.1.1.(2) 乃記載「木材種類之使用其露明部分均採用木料上才,隱蔽部分可使用木料中材或杉木,並符合CNS00000000 製材之分等規定,其最高含水量不得高於15% ,並經符合CNS3000O1018防腐處理者。」
等文字,可知系爭工程指定木材須經防腐處理云云。
惟查: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234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亦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64號判決意旨所揭櫫,是誠信原則乃法律關係當事人之權利行使最高原則,無待約定即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則於判斷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利益之顯失公平情事時,實與當事人主張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有無違誠信原則之審酌並無二致。
⑵觀諸被告提出參加人製作並附於系爭契約內之施工技術規範全文,其中第06100 章粗木作之2.1.1 固記載實木材料應符合CNS3000O1018防腐處理,且4.2.1 記載「本章所述工作依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項目不同型式之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運輸、動力及附屬工作等費用在內」、4.2.2 記載「本章所述工作如無工作項目明列於工程詳細價目表上時,則視為附屬工作項目,其費用已包含於本章工作項目之計價內,不予單獨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 3頁、第355 頁)。
惟被告自承上開施工技術規範僅就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版本刪除與系爭工程無關部分,以及修改防蟻處理部分而為製作,其餘均無變更,則前揭未在變更範圍內之4.2.1 、4.2.2 屬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堪認定。
而參之同章4.4.2 記載「本章內之附屬工作項目,不另立項予以計量,其附屬工作項目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⑴如繫結鐵件、小五金配件及完成後之表面塗裝、清理及本章第1.2.3 款所述之工作內容等。」
、1.2.3 則記載「如無特殊規定時,工作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附屬於木結構之繫結鐵件、小五金配件及完成後之表面塗裝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第350 頁),可知系爭工程所用實木材料之繫結鐵件、小五金配件及完成後之表面塗裝、清理等附屬工作項目,得不列於詳細價目表上予以計量,然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關於「木平台」及「座椅A (45*300*36cm )」之工料名稱卻明列包括「刷護木油一底一度」、「五金配件(十字平頭螺絲)」、「工具損耗、其他費用」等附屬工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8頁),足見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就其欲發包之工程內容係有特定工作項目及附屬工作項目之能力,惟被告復訂定4.2.2 「本章所述工作如無於工作項目明列於工程詳細價目表上時,則視為附屬工作項目」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顯然係為避免其於詳細價目表內漏列施工技術規範所述工作時,可能受有廠商請求追加工程項目之不利益,其係欲透過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將其無能力特定完整之工作項目,抑或因疏忽而漏列工作項目時產生之風險轉嫁予廠商負擔甚明,則衡之系爭工程若係採用ACQ 藥劑為防腐加工,每加壓1 次費用為每才10元,有被告提出參加人於系爭工程投標前詢價所獲訴外人即進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進亞公司)報價單1 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頁),而系爭工程使用美洲鐵木共計3萬1,902 才,有原告提出福樟公司99年4 月6 日報價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 6頁),系爭工程於施作防腐加壓1 次時,所需防腐加工費用即達30萬9,020 元(3 萬1,902 才×10元=30 萬9,020 元),此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技術規範已定義「契約工作項目」乃單價及數量載明於「詳細價目表」內項目之情形下,可知原告係依工作項目而為投標金額之估算,則系爭工程是否包括防腐工作項目,難謂對原告之利益影響並非重大,是被告就施工技術規範具體指稱不另予計價之附屬工作項目仍於單價明細表內加以編列,甚至工具損耗之折舊費用及未予指明之其他費用亦包括在內,則其就施工技術規範已敘及之防腐加工乙項卻未於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內加以列載,顯係因被告疏漏未為編列所致,則被告於疏漏後始主張該防腐加工為系爭工程工作項目之一,即依施工技術規範4.2.2 視為附屬項目不另予單獨計價,非無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該規範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是施工技術規範所述工作未於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內所列項目,即非系爭工程工作項目。
⒊被告雖復辯稱:系爭契約本文第2項約定契約文件包括施工技術規範,且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契約文件如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
原告自承已於投標時知悉施工技術規範內有防腐要求,自瞭解第12條第5項應按施工技術規範之有關工程品質辦理,如其有所質疑應詢問清楚以確認施作項目範圍云云。
然:⑴按廠商應按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之有關工程品質規定辦理,如所做工程品質不合規定者,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除重做或改善之,其損失及所需工期概由廠商負責,固為系爭契約本文第12條第5項所明定(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反面),惟依該約定文義可知「施工規範」乃系爭工程之「品質標準」,即關於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於施作後,應以何準則檢視該施作品質所作之規範,系爭契約本文所稱「施工規範」之涵蓋範圍,自應以系爭工程「工作項目」適用之品質規範為限,即有施作義務始有受規範拘束可能,尚無從以該規範之存在反面推論工作項目必係存在,是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並未列計防腐加工項目,而施工技術規範4.2.2 乃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如上所述,則該契約本文第2條、第3條所稱施工規範自無包括並非工作項目之防腐加工部分。
⑵又系爭工程指定使用之美洲鐵木本身即有防腐能力,有被告提出參加人99年4 月14日99巨字第155 號函覆內容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參加人於系爭工程投標前詢價之廠商即訴外人永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 月28日永字第0000000 號函覆本院表示:「鐵木屬硬木類無須防腐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可知縱為實木材料亦非均需防腐加工,應視該木材本身是否已足達工程所設防腐標準而定,若係使用有防腐能力之鐵木,且該防腐標準較低,即有無須進行防腐處理之可能,是系爭工程既指定可能無需進行防腐之鐵木,且防腐標準乃於原告得標後之99年8 月11日始開會討論決定,自難認原告於投標時知悉施工技術規範內容敘及防腐,即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工程項目應包括防腐。
況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圖亦有「木作施工規範」,其於圖說明確標示「依山閣前入口」、「木平台」、「美洲鐵木」等系爭工程名稱、工作項目及工料名稱(見本院卷一第34頁),顯係針對系爭工程而作之具體規範,惟該規範之加工施作內容並無包括防腐,益徵原告於投標時得確信系爭工程工作項目並未包括防腐,而無被告所述應予質疑並請求被告解釋之可能。
⒋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8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隨即於98年12月30日委由福樟公司就防腐加工而為報價,且報價單內特別備註之加壓標準係與99年8 月11日開會決議標準相同,該防腐加工及木材訂購之合約編號係有序號設計,發票日期可相隔近1 年半之久,均與情理不合云云。
然原告於99年3 月23日猶就系爭工程之實木材料是否須作防腐加工一節發函請求被告釋疑,並表示硬木類材料可能無法達到CNS3000O1018標準,且是否宜於水質水源保護區及水源供應區依該標準進行防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可知原告於寄發該函文時仍認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並未包括防腐,其並無施作防腐之義務,其自無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隨即與福樟公司簽訂防腐加工契約之可能,否則系爭工程原訂工程期間係至99年1 月24日為止,倘原告欲以低價競標而嗣後提出新增工作項目之方式謀得利益,其應於工程期限屆滿前即主動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應施作防腐,且請求被告應辦理契約新增項目之程序,始與常情相符,而非經被告要求後始予施作,是契約編號乃契約製作者為其管理需要而設,本無不得於首份合約即預設序號之限制,而簽約日期亦有因沿襲首份合約而未予更改之可能,契約雙方亦可於報價後再修改、製作經雙方正式用印之報價單,此均屬契約簽訂之細節,就原告是否投標時即知悉應施作防腐之前揭認定,並無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㈡兩造並無合意新增防腐加工項目,原告不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報酬: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予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
依前條辦理變更契約後數量如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機關及廠商雙方共議合理單價,為系爭契約本文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1項所約定。
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本文第22條第1項但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防腐加工之承攬報酬云云,然兩造就防腐加工是否在系爭工程範圍內,從未達成任何共識,原告雖已施作防腐加工,惟其亦於99年4 月9 日發函向被告表示:「本公司為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之原則,盡力協調解決案內相關問題,故先行依照貴局及監造指示辦理防腐相關工項之進行,唯本公司保留契約第八章爭議處理第四十一條各項解決方式之權利,待本工程相關要徑施工完成再行處理爭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可知被告並未同意新增防腐加工項目,兩造並無於系爭契約外增加工作項目之合意,是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本文第22條第1項但書,均係以契約當事人有獨立於原承攬契約外增加工作項目之合意存在為適用前提,與兩造於本件係有爭執之情形不同,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防腐加工之承攬報酬,即非有據。
㈢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防腐加工費用63萬8,040 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3項、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而查,原告已於99年12月1 日向被告申報竣工,而其完成系爭工程之木材防腐業經被告於100 年2月15日驗收通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並未包括防腐加工,則被告受領防腐加工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之價額,及自被告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為屬有據。
又兩造於99年8 月11日開會決定防腐標準為ACQ 藥劑吸收量達2.0kg/m3以上,且原告係於99年8 月19日經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林昶濬建築師事務所發函通知進場施作,始以上開標準之達成而為系爭工程木材之防腐加工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反面),則參之原告前依CNS30000O1018 規定之注入處理條件,取樣2 組進行防腐標準測試時,其吸收量分別為1.4~1.96及2.9~3.1kg/m3,尚有1 組無法達到標準,有原告提出兩造99年5 月14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堪認系爭工程指定木材倘僅加壓1 次,尚無法全數符合被告要求之防腐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加壓2 次共計3 萬1,902 才美洲鐵木之防腐費用63萬8,040 元(3 萬1,902 才×10元×2 次=63 萬8,040 元),及自其申報竣工之日即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可採。
至原告復請求第3 次加壓之防腐費用部分,雖其謂因藥劑遞減效用而有加壓3 次以確保通過驗收之必要云云,然美洲鐵木對於ACQ 藥劑吸收量之遞減效率為何,是否迄至被告開始驗收時即有遞減至2.0kg/m3以下之可能,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自無憑採。
另系爭工程款項雖有10.58%為廠商利潤及管理費,惟此乃原告依契約約定所得獲取之利益,該利益因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即無由產生,被告並無利益可資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另依防腐加工費用10.58%計算之廠商利潤及管理費10萬6,320 元,亦難認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依防腐測試結果而繪製之時間-吸收量曲線圖可知,加壓1 次即可達到吸收量達2.0kg/m3以上,原告不得請求其重複加壓之費用云云。
惟依被告99年7 月12日水北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主旨:「『依山閣周邊廣場景觀改善工程』木料延長防腐試驗結果…. 」及其說明:「一、本局於99年5 月14日召開會議研商決議再增加防腐處理時間之試驗組,…3 組不同處理時間之ACQ 吸收量分別為3.01~3.21、3.12 ~3.56、3.44~3.83kg/m3(如附件1 )…」記載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加壓1 次可達吸收量標準係因延長加壓時間所致,然依CNS30000O1018 規則定義之「注入處理方法」僅謂「為得到所規定之注入量,將木材放入注藥罐內,依表2 所示壓力,進行適當時間之注入處理。」
(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並未就加壓時間予以明文規範,則加壓1次即可達吸收量標準既須較長之加壓時間,足見系爭工程使用木材於一般通常加壓時間下係無法達到吸收量標準,則衡之參加人詢價之進亞公司表示木材每才加壓費用為10元,其上並無註記此費用係延長加壓時間所需,堪認此係指一般加壓時間下所需之費用,若延長加壓時間所需費用應較一般加壓時間所需費用為高,且兩造於99年8 月11日會議決議係「契約施工規範CNS30000O1018 防腐處理結果,入滲量、深度標準依設計單位所提規範CNS3000O1018中表6 之室外用材第2 類規定,ACQ 藥劑防腐滲透度2.0kg/m3以上為標準」(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並無決議加壓1 次且須延長加壓時間,原告以重複加壓而不延長加壓時間方式進行防腐加工,與該決議並無相違,難謂原告支出第2 次加壓費用係無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被告雖復辯稱:原告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
然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
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可參。
系爭工程並未包括防腐加工項目,且原告係因被告要求始為施作,顯非故意認其對被告負有債務而為給付,原告並於施作前表示保留爭議處理之權利,與上開條款係推定給付者有拋棄其所給付之請求返還權情形不同,應無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非可採。
㈣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向被告詢問清楚及確認,未盡必要之注意,原告就其支出防腐費用所致生之損害亦與有過失云云。
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之價額,而非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當得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自無給付者係與有過失之情形可言,是無論原告有無未盡必要注意之過失,於本件均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木材之防腐加工並非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項目,且兩造並無合意新增此一工作項目,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壓2 次之防腐加工共計63萬8,040 元,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給付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既經認屬可採,其併依無因管理所為主張是否有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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