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邱蓮花(即彭瑞山之繼承人)
彭欽德(即彭瑞山之繼承人)
彭鈺文(即彭瑞山之繼承人)
彭鈺玲(即彭瑞山之繼承人)
被 告 簡岳生
李麗凰
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43元,惟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事項有四:
1.確認被告林秀鳳與彭瑞山於95年5 月1 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被告林秀鳳與被告李麗凰於95年10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2 百萬元抵押權設定關係、被告林秀鳳與被告李麗凰於96年12月14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被告李麗凰與被告簡岳生於97年1 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6 百萬元抵押權設定關係、被告李麗凰與簡岳生於97年1 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林秀鳳與李麗凰應塗銷於95年5 月1 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5年10月13日之2 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96年12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至彭瑞山名下;
3.被告李麗凰與簡岳生應塗銷於97年1 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6 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信託登記,並回復至彭瑞山名下;
4.被告李麗凰與簡岳生應共同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邱蓮花、彭欽德、彭鈺文、彭鈺玲。
是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其訴訟標的有三,分別為系爭房地因買賣或信託關係而移轉所有權所表彰之財產價值、擔保債權額為2 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額為6 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上開三訴訟標的各別,無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均以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理由為前提,其訴訟標的各與第一項之三訴訟標的同一,其價額各已包含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中,不另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㈠確認無效進而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信託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部分,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53,804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90,256元7,152.51平方公尺270 /100,000 +房屋課稅現值1,410,800 元)。
㈡確認無效進而塗銷擔保債權額2 百萬元之抵押權部分,原告既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主張該抵押權不存在,其債權額未高於系爭房地價額,訴訟標的價額為2 百萬元。
㈢確認無效進而塗銷擔保債權額6 百萬元之抵押權部分,其債權額高於系爭房地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地價額為準即3,153,804 元。
以上三者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307,6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26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不足額之66,726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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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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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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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中壢市 │新街│ │836 │建│7,152.51│270/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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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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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建物面積 │權利│ │
│ │ │ │ │建築式│ (平方公尺) │ │ │
│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樣主要├───┬───┤ │備 考│
│ │ │ │ │建築材│樓層面│附 屬│ │ │
│號│ │ │ │料 │積合計│建 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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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590│桃園縣中壢│桃園縣中│鋼筋混│17層 │ │全部│共有部分:新街段1661│
│ │ │市新街段83│壢市環北│凝土造│133.96│ │ │建號,17,533.98平方 │
│ │ │6地號 │路400 號│22層 │ │ │ │公尺,權利範圍: │
│ │ │ │17樓之6 │ │ │ │ │28/10000;新街段1662│
│ │ │ │ │ │ │ │ │建號,4,658.84平方公│
│ │ │ │ │ │ │ │ │尺,權利範圍: │
│ │ │ │ │ │ │ │ │31/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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