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四)原告於100年7月21日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稱被告於89
- 三、查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於民國88年下半年至89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查本件兩造乃兄妹關係,已如上述,故原告基於兄妹之情
- (三)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坦承上開之「徐新然部分否認其真正
- (四)本件原告提出之89年6月21日之被告簽名之借據收據及支
- (五)原告代償、借款予被告之金額應為510萬元:依原告提出
- (六)原告主張被告簽發支票二紙借款各82,000元,計164,0
- (七)假執行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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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吳涂貴妹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涂勝雄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緣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於民國88年下半年至89年上半年間積欠債務數額逾新台幣(下同)900 萬元,嗣因無力償還鉅額債務及繳納死會之會錢,基於兄妹情誼,原告遂同意代被告清償其中1 筆積欠訴外人謝在城之債務215 萬元,原告為確保債權而要求被告在原告代償之金額收據上簽名,此有89年6 月21日之借據收據(下稱系爭借據收據)為憑。
而其他債權人仍迭次向其催討,89年9 月初乃協議由原告分擔代償被告積欠之500 萬元債務(包含上開謝在城之215 萬元)由訴外人徐新梅代償400 萬元(包含死會會錢100 萬元),並由被告將其債務內容及債權人名單金額等資料交予原告及徐新梅後,委由原告全權處理代償事宜,惟被告需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段1006、1007、1030、1030-1等4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新梅以代清償,另將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新生段1219、1220、1221-2、1223-2等4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27 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路00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500 萬元予原告,並辦理設定登記,以擔保原告為被告代償之債務,此有89年9 月6 日之抵押權登記證明可憑。
基此,就被告逾900 萬元之債務,原告於89年9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陸續依約代償被告分別積欠訴外人張金城、純美、成衣業陳姓老闆等3 人,各為30萬、15萬、30萬元之3 筆債務,連同上開代償謝在城215 萬元部分及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220 萬元,總計510 萬元。
而徐新梅曾匯款300 萬元予原告以為代償,然代償部分無法切割係由原告或徐新梅所代償。
又因信任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每代償被告之債務,被告即於系爭借據收據上為簽名承認,不另簽收據。
(二)除被告先前積欠原告之借款220 萬元外,被告又分別以於94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簽發AA0000000 、AA0000000,票面面額各為8 萬2,000 元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雖屆期未獲兌現,但由系爭支票之存在可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足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債務,詎被告一再否認辯稱,違反誠信原則,且衡諸常情,如被告未積欠原告債務,則系爭借據收據上何以每筆代償金額旁有被告之簽名?又被告何以於89年9 月初自願提供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予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500 萬元,且迄今已達12年之久,卻未要求原告交付借款或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或撤銷簽名?而兩造間何以一再委由兄長即證人涂運振及代書王祥如多次出面協調清償方案?再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涂國照曾於101 年1 月26日勸被告處理與原告間之債務,同年4 月7日被告又表示願意賣房以作清償,且證人涂運振、涂運珍當庭證稱500 萬元債務係由原告處理等語,亦可知兩造家族間皆知情被告有積欠原告債務,況被告亦於100 年9 月10日之電話錄音譯文中承認有積欠原告債務500 萬元,縱事後謊稱已給付100 多萬之利息(然實未給付),仍由該次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足資證明;
又被告亦曾同意變賣農田以清償,並曾於代書事務所及原告家中同意清償債務,而請求原告延長清償期間等情,亦有99年8 月間、100 年9 月16日之電話譯文可憑。
(三)原告曾於100 年7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8213 號)要求被告還款,嗣因被告承認上開500 萬元之債務,但否認其委任律師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而要求原告減免利息,且另委請調解人即訴外人謝芳閏於代書事務所內進行調解,被告同意清償債務,經協議後同意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以擔保還款,延期3 年,系爭抵押權重新設定,原告遂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惟被告事後反悔,迭經原告催討,拒不清償,否認原告代償債務及借款等情。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6 萬4,00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未請求原告代償被告之債務,況被告並未積欠上開3人之債務,自無原告得以代償之事。
縱被告有積欠,然謝在城215 萬元、張金城30萬元等,係由徐新梅為被告承擔債務而匯款300 萬元予原告以為代償,而非為原告代償。
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收據亦非被告所簽立。
況系爭借據收據上係記載訴外人之姓名及其金額,均難認係被告之債務,亦難認原告有提出代償。
再者,借據之形式與民間所簽立之借據形式不符,是以殊難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存在。
(二)被告亦未向原告借款220 萬元,且原告先於起訴狀中稱請求之金額包含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220 萬元,後於101 年3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77頁)中謂請求金額皆為代償被告之債務,前後不一,則原告以系爭借據收據上所記載之220 萬元為借款等語,非屬事實;
又此筆220 萬元如為代償金額,則此筆之債權人原告亦無法說明,可知原告所述要難採信。
(三)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自89年9 月6 日至99年9 月5 日止之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然此期間顯與系爭借據收據之日期不符,難認成立系爭抵押權。
況有抵押權之設定,非為即有抵押債權之存在,原告仍須提出被告借款之證明。
是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有借貸事實,則原告無從主張其有抵押債權500 萬元存在。
( 四) 原告於100 年7 月21日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稱被告於89 年6 月21日向原告借款290 萬元,連同先前積欠之借款220 萬元,合計為510 萬元,嗣於101 年1 月19日之準備書狀 中稱系爭請求金額中290 萬元係原告代被告清償之借款, 經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後,原告再於101 年3 月7 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改稱系爭請求金額皆為代償債務之金額,而 非借款云云;
又本件原告稱代償謝在城215 萬元,於89年9 月協議後始為代償被告與張金城等3 人之債務,因此可知 原告所言前後矛盾,顯見原告對220 萬元為借款之主張, 自難採信。
況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是原告所稱因被告 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500 萬元,原告遂撤回支付命令之聲 請云云,並非事實。
(五)另原告提出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吳鴻鈺間於99年8 月之錄音譯文中並未承認積欠原告500 萬元;
又依100 年6 月間之錄音譯文,係吳鴻鈺稱被告欠原告500 萬元,而非被告所述;
而同年9 月9 日之電話錄音譯文中,亦為吳鴻鈺及謝芳閏提出重新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一事,吳鴻鈺並稱代書即證人王祥如已擬妥協議書內容為雙方同意積欠500 萬元,但被告不願簽協議書,又此錄音譯文未見原告或吳鴻鈺有提出系爭借據收據且兩造未提及借貸之事,因此王祥如稱就當日被告有同意還款且未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據收據、支票之形式上真正,並稱當日聽聞兩造債務為借貸云云為不實證言,況原告於101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稱系爭請求金額全為代償額,並非借款;
而100 年9 月13日之錄音譯文中,亦為吳鴻鈺要求被告重新設定抵押權,被告則謂「那個錢沒有500 萬元」、「債務只有我和妳媽知道而已」、「是當時發錢沒有拿到我手上」;
同年月16日之錄音譯文中係談抵押權設定之事;
同年9 月19日之錄音譯文中,被告稱債權人不可亂弄等語。
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並未承認先前向原告借款220 萬元,亦未承認有欠原告500 萬元,姑且不論債務是否為500 萬元,然原告代償之金額並未交付予被告,因此原告共代償多少金額需另提出證明,非因被告有積欠訴外人500 萬元之借款即謂原告已完成代償。
綜上,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告於89年9 月14日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新生段1219、1220、1221-2、1223-2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27 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路00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500 萬元予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司壢調字第198 號之前案於101 年12月26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分別附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34頁可佐。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關於涂運振之錄音譯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此有101 年5 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112 頁可參。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是否有代償被告之債務?如有,代償金額為多少?(二)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如有,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於民國88年下半年至89年上半年間積欠債務數額逾900 萬元,嗣因無力償還鉅額債務及繳納死會之會錢,基於兄妹情誼,原告遂同意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之500 萬元元債務,由訴外人徐新梅代償400 萬元,被告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段1006、1007、1030、1030-1等4 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新梅以代清償,另將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新生段1219、1220、1221-2、1223-2等4 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27 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路00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500 萬元予原告,並辦理設定登記,以擔保原告為被告代償之債務,原告於89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陸續依約代償被告分別積欠訴外人張金城、純美、成衣業陳姓老闆等3 人,各為30萬、15萬、30萬元之3 筆債務,連同上開代償謝在城部分及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220 萬元,總計510 萬元。
被告又分別以於94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簽發AA0000000 、AA0000000 ,票面面額各為8 萬2,000 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
惟被告事後反悔,迭經原告催討,拒不清償,否認原告代償債務及借款等情。
被告則以前詞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兩造間為親兄妹關係,原告於民國89年間因被告財務發生問題,乃與弟媳徐新梅出面代被告清償債務,由原告代償500 萬元,弟媳徐新梅代償400 號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經證人徐新梅論述無訛,且被告亦將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徐新梅及設定抵押予原告等情即明,雖被告否認上情,惟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及弟媳徐新梅代償欠款,此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時稱:(提示代償證明,並告以要旨,代償證明部分被告有何意見?)徐新然部分否認其真正,代償范清秀35萬部分為真正,代償范姜美舒84萬元部分為真正,代償涂貴郎82萬元部分為真正,代償許春蓮部分否認,陳張梅妹(陳欣偉之母)是被告自己清償的,不是原告拿30萬元給被告清償的,被告沒有拿到30萬元,陳欣偉4 萬元部分為真正,秋妹部分否認等語,故被告雖否認有代償之事實,顯非可採。
故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原告究代償或借款金額多少予被告?是否如原告所稱5,264,000 元或如被告所辯無此情事等語。
(二)查本件兩造乃兄妹關係,已如上述,故原告基於兄妹之情代被告清償款項或借貸予被告,本難期原告會留存有相當之證據以資證明,此乃人情之常,故本件本即應綜合各方之證據或綜合各種情況以綜合研判兩造間之借貸代償金額,始符人情之常。
(三)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坦承上開之「徐新然部分否認其真正,代償范清秀35萬部分為真正,代償范姜美舒84萬元部分為真正,代償涂貴郎82萬元部分為真正,代償許春蓮部分否認,陳張梅妹(陳欣偉之母)是被告自己清償的,不是原告拿30萬元給被告清償的,被告沒有拿到30萬元,陳欣偉4 萬元部分為真正,秋妹部分否認」等外,其餘概否認已如上述。
又本件原告提出之89年6 月21日之借據據及被告簽發之支票二紙,雖經本院調取被告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存款印鑑卡正本1 件、中壢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正本1 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支票存款印鑑卡正本1 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約定書正本1 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正本1 件、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1 件、被告涂勝雄於101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跡鑑定書正本1 件等文件而與被告所簽發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正本二紙、89年6 月21日簽立之借據收據正本1 件等而為鑑定,然而終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1 年11月8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民國102年1 月25日調科貳宇第00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查。
(四)本件原告提出之89年6 月21日之被告簽名之借據收據及支票二紙,依上開說明,固無法鑑定為被告筆跡或印文,惟依原告所陳稱:係89年6 月21日前原告代償謝在城215 萬元,89年9 月6 日起至89年12月30日止,原告代償張金城30 萬 元,純美15萬元,陳賣衣服30萬元,被告借款220萬元(89年度以前總欠220 萬元),此均有被告簽名為證(如本院卷第47頁),固據原告說明如上,並提出該借據收據(本院卷第6 頁、47頁)在卷可稽,且參諸證人即代書王祥如於本院101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關於兩造債務協調事宜是否有參與?證人答:有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協調中被告有無承認確有積欠原告債務?證人答:被告在協調中沒有用言詞明確的說他有欠錢,但是他沒有否認原告說被告有欠錢的事情。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本院卷第十頁之支票與第六頁之借據,並告以要旨)在協調會中原告有沒有提出該提示之支票及借據?證人答:有的,這三張我都看過。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協調會議中被告是否同意提供其所有桃園縣新屋鄉○○路00號房屋及土地,給原告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證人答:有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調會中被告當時有無表示錢他願意還,只對利息金額尚有意見?證人答:是的,確實有這樣的表示。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於協調會中,有無建議任何事項?證人答:當初協議書內容是我幫他擬的,我本來在協議書上寫利息以本金的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但被告覺得金額太高,所以被告才有年息百分之1.5 或1 之約定提出,原告原則上也同意,只是後來被告仍然不願意,所以協議沒有成立。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究竟之後被告有無提供前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原告?證人答: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當天協調內容是否知道兩造債務之事宜?證人答:因為原告之前有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有核發下來,因為被告異議,所以才開上述的協調會,之後原告可能想給被告緩衝的機會才撤回這個支付命令,我知道的大概就是這個樣子。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調會的時候是何時開?在何地?證人答:在原告開的一樓鞋店,大約是在100 年9 月、10月間開的,在場有原告及其兒子、還有我、被告及其兄長及被告請的代書,總共六個人。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調會的情形原告的兒子有錄音,你是否知悉?證人答:他說他的鞋店本來就有錄音錄影設備,因為是營業場所,但我不知道當時協調會他有沒有錄音。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請的代書是男生還是女生?證人答:女生。
法官問:協調會中是否聽到有關於兩造的債務是何債務?證人答:借貸。
法官問:是直接原告借給被告或是原告作給付後認為被告要負責。
證人答:我的認知,是一部分被告向原告借款,一部分是原告幫被告清償債務。
法官問:協調會中,原告有沒有講說總共被告積欠總金額為多少?證人答:協議書金額部分是500 萬元,抵押權設定書本來要用六百萬元,實際上的金額應該是大於500 萬元,等同於支付命令聲請的金額。
法官問:(提示100 年度司促字第18213 號,並告以要旨)是否為前述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所載金額為新台幣5,452,919 元整?證人答:是的。
法官問:協調會中,被告除了對於利息部分應該如何計算利率以外,對於本金的數額,有沒有提出爭執?證人答:沒有。
法官問:既然本金數額高達540 幾萬元,為何協議書的金額只有寫500萬元?證人答:可能因為是姊弟關係,所以原告才給予被告一個酌減的讓步。
法官問:在協調會中,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支票兩張,被告有沒有否認單據的形式上真正?證人答:沒有。
法官問:就你所知,究竟兩造最後有沒有任何抵押權設定的事情?證人答:我就不知道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議書內容是事先寫好或是當場寫的?證人答:事先寫好的,我用電腦打字的,當場我有提示給被告看。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後來有沒有在協議書上簽名?證人答:沒有,因為被告不同意協議的最後內容等語。
又證人即兩造之弟媳徐新梅亦於同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有幫被告代墊款項?是否知道?證人答:確實有這件事情。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間於協調清償債務的事情是否參與?證人答: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欠原告多少錢?被告是否有承認過?證人答:我知道原告幫被告背了500 萬元債務,我與我先生背了400萬元的債務,所謂的背債,是幫被告還外面的債務。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是否同意要將上開債務歸還原告?證人答:這我不清楚。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是否曾經把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證人答:有的,這部分我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為何被告要設定給原告?證人答:就是因為原告幫被告背債的部分,所以才設定抵押權。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幫被告代還誰的債務?證人答:被告有很多的債權人,有好多個我認識,現在想不起來。
也有會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代還被告債務,原告的錢是哪裡來的?證人答:原告自己有錢,且我也有匯款給原告。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匯款給原告來代還被告債務?證人答:當初講好,原告背500 債務,我背400 萬元債務,我匯其中300 萬元給被告,讓被告去還其中有利息的高利貸。
原告背的500 萬元的債務,不是用我匯原告的300 萬元。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得知原告不是用你匯的300 萬元債務去還款?證人答:不是,原告生意作得很好,自己有錢,當初也是原告要求我幫被告還款。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背的債務是否有包含張金城、謝在城等人?證人答:當初被告算出來的債務就是900 多萬元,原告說讓我還400 萬元,原告要還500 萬元,我就先匯300 萬元過去,100 萬元死會,後我就全權交給原告處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還這個錢之後債權人的憑據是否有拿回來?證人答:這我不知道,要問原告。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代還債務直接由原告去還?你都沒有參與?證人答:是的,都是原告去還的。
法官問:當初為何兩位要去還被告債務?是否為被告主動要求?或宗族的其他家長、兄長提出?證人答:被告有要求,最大的兄長涂運振及原告也有提出。
法官問:為何要選擇由原告及你們夫妻歸還?證人答:因為涂運振經濟不好,原告與我都有在做生意,我們不想看到他垮下去。
法官問:是否知道他債務週轉不靈主要原因為何?證人答:六合彩,他有在賭博。
法官問:當初協調你與原告如何分攤幫被告清償債務額時,是由何人提出被告的總債務金額數目?證人答:被告自己寫出來的,他有一個清單。
當時我大伯在場。
法官問:還有其他人在嗎?證人答:還有我老公及被告妻子在場。
法官問:在還完上開債務之後,被告有沒有向你否認原告及妳有幫他還款的情形?證人答:沒有。
法官問:(提示系爭借據及支票兩張,並告以要旨)是否有看過?證人答:沒有看過,但是借據內寫的債權人名字,我有聽被告唸過。
法官問:該借據上有載「珍共400 萬元」該「珍」字是否指你配偶?證人答:是的。
法官問:是否知悉原告之前有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的事情?證人答:知道。
法官問:後來這個支付命令有確定嗎?證人答:我只知道兩造吵到要來法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上開借據及支票的簽名,並告以要旨)是否為被告本人簽名?證人答:是的,借據上的簽名是被告的字跡,支票的部分我不知道。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所知道的500 萬元都是原告代被告代還債務的錢?證人答:當時被告再算的時候,九百萬元是包括已經積欠原告的債務,及積欠外面民間的債務的總額,總額接近壹仟萬元。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借據上簽名的字跡是被告的字跡這點,你如何分辨?之前是否有看過被告簽名?證人答:有的,我之前有看過被告簽名等語。
再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兄長涂運振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被告之前在外有無積欠債務的情形?證人答:在民國90、91年時確實是有,實際金額不清楚。
法官問:是否知道被告積欠債務部分有沒有請求你們兄弟姊妹幫忙援助的情形?證人答:有的,當時是原告設定五百萬元,另外還有一個弟妹徐新梅借錢給他。
法官問:意思是否為原告跟徐新梅分別借五佰萬、四百萬元給被告?或是他們幫原告還錢?證人答:是幫忙還錢。
法官問:該等情況你是否有參與?證人答:我當時有參與協調被告的房子給原告抵押,當時講好之後實際他們之間的帳戶我不曉得,當時檯面上確實有講好這些事情,但是後來他們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
法官問:為何當初會協調原告與徐新梅來幫他還債務,而不是找其他的兄弟姊妹?證人答:因為他們環境比較好,且都住在新屋,離得也很近。
法官問:意思是否為當初被告設定被告的抵押權給原告,是因為原告幫助被告清償五百萬元債務?證人答:確實是因為原告幫助被告還債務,才去設定這五百萬元債務。
但是五百萬元設定的金額是我後來才知道的。
法官問:是否知悉究竟原告幫被告清償哪些債權人的債務?證人答:不曉得。
法官問:後來被告有沒有否認原告有幫他還錢的事情?證人答:原告確實有幫被告還錢,只是還多少我不曉得。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六頁、第十頁借據收據一紙及支票兩紙影本及其原本,並告以要旨)上有涂勝雄的簽名蓋章,這麼姓名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簽?印章是否為被告所有?證人答:我分不清楚。
法官問:分不清楚這個名字,是否知悉被告有無簽立借據、支票、本票的情形?證人答:不曉得,協調的時候只有設定抵押權,當時沒有寫這些資料。
當時沒有談到錢,被告是將土地移轉所有權給徐新梅,另外將房屋設定抵押權給原告。
土地因為已經移轉所以沒有問題。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協調的時候有無提到利息的計算?證人答:不曉得。
當時只是因為被告有困難,所以叫原告及徐新梅幫忙,當時都沒有講利息怎麼算,因為都是兄弟姊妹。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調設定抵押權的時候,當時是否尚未還錢?證人答:是的。
尚未還錢等語。
此均有本院101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參以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亦不否認形式之真正,該譯文中被告雖未承認有積欠原告500 萬元等情事,但亦談及兩造間代償、積欠款項、支付命令等之情事,此有該譯文資料在卷可參。
再參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予原告,此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587 號拍賣扣押物卷宗在卷可參。
故綜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確實有幫助被告還款等情不諱,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辯稱未積欠原告款項、未請原告代償云云,顯非可採。
(五)原告代償、借款予被告之金額應為510 萬元:依原告提出89 年6月21日借據收據資料(本院卷第6 、47頁)觀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及代償之款項為:89年6 月21日前原告代償謝在城215 萬元,89年9 月6 日起至89年12月30日止,原告代償張金城30萬元,純美15萬元,陳賣衣服30萬元,被告借款220 萬元(89年度以前總欠220 萬元),共計510 萬元,此部份各該筆款項,亦均有被告簽名,該簽名依上開調查局之函復,雖稱無法鑑定筆跡,然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係原告代償、借款款項,計算後由被告簽名無訛,故此部份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該部份之款項計510 萬元為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否認該款項等,為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簽發支票二紙借款各82,000元,計164,000元部份:該部份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借款所簽發,同上理由,固無法鑑定係被告簽發或被告之印文,然被告不否認係為借款而簽發,惟抗辯:有簽過,那是我的票,有交給原告,但是我沒有拿到錢。
開票的原因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101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7頁)。
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確定有交付款項情事,故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此部份原告主張為不可採信,其請求被告給付164,000 元,為無理由。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0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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