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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史榮欽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永盛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錦章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已決議分派盈餘股利,並開立股利憑單,明確記載被告於民國97年度、98年度、99年度及100 年度各應分派予原告之盈餘股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9,717 元、570,343 元、510,626 元及774,293 元,合計2,294,979 元,並已申報原告股利所得。
惟被告卻分文未付,迭經原告於101 年5 月4 日以桃園府前21支局郵局第607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求,迄今猶未給付,爰基於盈餘分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被告負有給付上開盈餘股利予原告之義務:⒈參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既已明確記載原告為股東,出資額為300 萬元,足以證明認定原告確為被告公司股東無疑;
若被告否認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事實,辯稱原告乃係借名登記云云,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及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迄未提出具體出資事證,以證明被告公司出資額全由其法定代理人何錦章一人出資,僅一昧空口泛言原告係借名登記並未實際出資,實無足取。
⒉由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0月17日及11月21日回函觀之,雖被告設於原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曾於92年6 月3 日由訴外人張英美轉帳存入一筆資金600 萬元,但隨即於同年月6 日被告即將該筆存款及148 元銷戶利息轉帳支出,並同時關戶;
復由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於101 年10月18日及11月16日回函觀之,被告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另曾於100 年8 月17日由何錦章轉帳存入一筆資金600 萬元,但仍隨即於隔日(即同年月18日)被告即將該筆存款轉帳支出。
是由上開二家銀行提供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該二筆資金轉入及轉出時間緊迫,且被告亦自承係轉出予他人,難謂何錦章對被告公司已有出資之事實。
是被告辯稱何錦章為唯一實際出資成立被告公司之人,應不足採。
⒊原告與何錦章及訴外人陳清秀、吳上森、黃學文、陳泳樹、范建林等人原合資成立瑞昱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昱公司),惟因董事陳泳樹經營不當,造成公司虧損,原告遂與何錦章、陳清秀、吳上森、黃學文等人協議另成立新公司,並委由何錦章處理瑞昱公司剩餘資產後續事宜,俾以轉資成立被告公司,且經協議各股東持股比例如上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是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絕非屬借名登記。
⒋原告為被告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均得行使監察權,因此何錦章每月均會製作損益表,按月提交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查核。
且參原告提出被告公司99年10月至100 年3 月間之損益表始頁或末頁,均就被告與何錦章間借款明細特別載明,甚至於100 年3 月份始頁記載「利息支出-何錦章利息-90,000元」,何錦章如此斤斤計較借予被告公司之借款及利息,實與一般常理認知之一人公司負責人之作法大異其趣。
且自原告於100 年9 月間因傷住院後,被告不再支付原告薪資,並違法解僱原告,但被告卻仍究持續將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之損益表交予原告核查,倘原告僅係借名股東,被告斷不可能大費周章有此作為。
況且按諸常理,員工上班只圖一份薪資以維生計,公司經營損益為何,員工應無置喙餘地;
反之,公司損益表對於具有股東身分之原告而言,乃攸關其投資能否回收,以及監督公司經營所不可或缺之依據,如原告僅係一般員工,何錦章斷無長時間定期提供損益表,以讓原告知悉及監督公司經營之理,足證原告確係被告公司實際股東,而非僅係掛名且毫無實權之股東。
⒌由被告前為購買工程車數台,向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均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之事實參之,此足證明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股東,方願意作為被告貸款購置車輛之保證人。
⒍被告辯稱本件借名登記股東之對價,為可享有降低應納稅額與受領退稅之利益云云。
惟此與證人黃學文、陳清秀、吳上森到庭證述之借名登記對價為可以領取股利或紅利,顯然有所不同,可見被告辯稱之借名登記一事並非屬實,應係被告為規避給付原告股利之義務,所羅織之不實之詞,故不足採。
⒎退步而言,縱認原告與何錦章間存有借名登記一事,亦為雙方間之關係應如何解決之問題,與被告毫無關聯,被告仍應將分派之股利給付予原告,不得藉此拒絕給付。
㈢原告因與訴外人曹美玲發生車禍,遭曹美玲提起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賠償,然該事件尚在審理程序進行中並未確定,且被告亦未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賠償,被告何以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行使求償權?又何以得主張抵銷?被告為抵銷之主張,應無理由。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公司係於92年6 月間登記設立,設立時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全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錦章一人出資。
原告雖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登記之出資額為300 萬元,但原告實際上從未出資(其後被告公司增資時,依比例登記增加出資額,原告仍無出資),原告與被告公司造間自無存在股東關係。
考其原由,係因被告公司成立前,何錦章與原告及公司其他登記股東即訴外人吳上森、黃學文、陳清秀等人均曾為瑞昱公司同事,何錦章成立被告公司時,即以原告及吳上森等人為班底對外承接工程,而何錦章所以將原告及吳上森等人登記為股東,其目的係何錦章為求能降低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年度所得總額,以達節稅之目的(詳如後述),方請求原告及吳上森等人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
又原告等出名登記之人於平時對被告公司事務全無置喙之權利,亦無行使參與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行使股東表決權、股東監察權等公司法規定股東權利,足徵被告公司實際上係為何錦章一人之公司,自可認定何錦章將其出資額借名登記予他人乙事。
㈡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實際股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乙節,實屬無由:⒈原告僅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損益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主張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卻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出資之事實,是原告顯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已屬無據。
⒉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1月21日回函可知,被告設於原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於92年6 月3 日轉入一筆資金600 萬元,係由訴外人張英美轉帳存入,而張英美為何錦章結識之會計師,當初何錦章成立被告公司時,即委由張英美負責處理相關之公司設立程序;
被告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600 萬元,係何錦章先透過張英美介紹向其友人商借,待雙方達成借款之合意後,約定將該借款由張英美之友人交付予張英美,再由張英美存入被告公司上開帳戶,以供銀行驗資之用,待銀行驗資完畢,何錦章即迅將該借款返還予張英美之友人。
另參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於101 年11月16日回函可知,被告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於100 年8 月17日轉入一筆增資款600 萬元,係由何錦章個人帳戶轉入,該筆增資之資本如同前述,係由何錦章向他人商借,待銀行驗資完畢,何錦章再迅將該借款返還予貸與人。
據上可見,被告公司設立時出資額或嗣後增資額全係由何錦章向他人商借,原告並無出資或增資之事實。
⒊何錦章將被告公司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僅為形式上受領股利之人,原告因此均於當年度代扣繳所得稅額,並依法向稅捐機關繳納稅款而已。
蓋何錦章在成立被告公司前,曾請託原告及黃文學、陳清秀、吳上森等人出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允諾會給予對價報酬,因此當被告公司在每年度會計結算後如有盈餘時,為履行給予出名登記股東對價報酬之承諾,以及感念平日工作辛勞,何錦章遂以發放公司股利之方式,分派被告公司盈餘與原告及其他出名登記股東。
而之所以採取發放公司股利予出名登記股東,除可令出名登記股東取得實質上金錢利益外,出名登記股東更可於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被告先行繳納之股利稅款用以抵繳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扣抵稅款,亦即出名登記股東每年均享有被告為渠等代扣繳稅款,而可降低應納稅額或甚至受領退稅之利益;
反之何錦章則可因分配公司股利予出名登記股東,大幅降低其個人年度股利所得總額,避免因高所得而適用高稅率之情形,藉此以達節稅之目的。
按此,何錦章雖係利用發放公司股利之行為,同時達到給付出名登記股東對價報酬以及節稅之目的,然被告公司並非因出名登記股東為公司之真正股東,而不得不發放公司股利,故原告過去縱有領取被告公司發放股利之情形,仍無從解免原告並非被告公司真正股東之事實。
⒋苟原告真有出資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股東,然觀被告自97年至100 年間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卻未分配股利時,原告卻未立即向被告請求給付股息紅利,可見原告自知並非被告公司股東,無權要求股息紅利。
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緣由,乃原告係於100 年5 月31日下午,在工作時私自駕駛公司工程車離開工地,於某處飲酒後欲駕駛公司車輛返家途中與訴外人曹美玲發生車禍,造成曹美玲受到嚴重傷害,曹美玲因此向原告起訴請求高額賠償金;
而被告因原告曠職盜用公司車輛、酒後駕車肇事而不同意為原告賠償曹美玲,導致原告遭受刑事訴追及民事求償,被告公司並因此解僱原告,原告才挾怨報復,欲藉此訴訟逼迫被告為原告賠償,或欲藉此向被告謀得利益作為其賠償曹美玲之款項。
⒌瑞昱公司及被告公司實屬二家不同公司,各有獨立之法人格,二家公司股東權益亦分屬獨立,互無關連,原告縱有出資成立瑞昱公司之事實,亦與原告有無出資成立被告公司乙節無涉。
且瑞昱公司係於96年8 月間始廢止登記,被告公司於92年6 月間登記設立之初,瑞昱公司當時仍屬正常經營,何錦章又非瑞昱公司之負責人,無權處理瑞昱公司之事務,自無如原告所稱由何錦章將瑞昱公司資產轉資成立被告公司之可能,原告此項主張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⒍原告雖持有被告公司99年10月至101 年3 月間之損益表,仍不足證明原告有實際上出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
蓋何錦章有鑑於瑞昱公司經營不當導致解散之教訓,被告公司經營仍採行公開化方式,且按照公司經營損益撥發員工獎金,因此被告公司定期將損益表公開張貼在佈告欄上,讓公司全體員工瞭解公司經營情況;
原告等借名登記之股東,與何錦章原為舊識且為被告公司創辦時之元老員工,深獲何錦章信任,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損益表亦不足為奇,此不過係何錦章基於多年情誼以及信任並為彰顯被告公司並無藏私,始提供被告公司之損益表予原告,是原告尚難據此主張有實際出資成立被告公司。
又自原告離職後,何錦章並未再提供損益表予原告,原告為被告公司元老,公司內自有其相當之人際關係,其要取得被告公司公開給所有員工的損益表,亦非難事,自難以此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
⒎由證人黃文學、陳清秀、吳上森之證詞可證,原告並未實際出資被告公司,而係被告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自無行使公司股東權,向公司請求給付股利之理。
⒏原告主張其曾有為被告公司擔任購買車輛之保證人,欲藉此證明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股東。
惟查原告是否擔任保證人,與其是否為被告公司實際股東實屬二事,且無僅公司股東可為公司擔任貸款保證人之理,是原告之主張無足可取。
⒐按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為股東權之一,是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分派股利時,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自應以股利歸屬年度為公司股東者始有股利分派之權利。
而原告既未實際出資,僅係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不具被告公司股東之資格與權利;
縱使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何錦章與原告之間,仍不影響原告未實際出資被告公司,而與被告公司間未存在股東關係之事實。
⒑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旨在保障第三人對公司登記事項之信賴,維持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之公信力及公示性。
然以反面論之,公司雖不得以公司登記事項對抗第三人,但公司自得以公司登記事項對抗登記事項本身所載之人,蓋因公司登記事項本身所載之人核非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且登記事項所載之人對公司登記事項之事實真偽必然較公司外部之第三人更為清楚知悉,是該登記事項之人當無受信賴登記保護之必要。
綜上情節,原告確實未實際出資被告公司,原告不過係基於與何錦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方列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原告又非公司法第12條規定所保障之公司外部第三人,此項事實既已屬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錦章所知悉,原告自無再受信賴保護之必要,依據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原告非實際出資之事實,不具股東權利及身分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股利盈餘。
㈢如前述,原告前因駕駛被告公司工程車發生車禍,曹美玲遂以原告係因執行職務而造成侵權行為,請求原告及被告連帶賠償其700 萬餘元,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
而原告與曹美玲發生車禍之真正起因,為原告擅自離開工作崗位,且酒後駕車所致,被告實已盡相當之監督責任,仍無法避免曹美玲身體上損害之發生,被告應無與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惟倘最後本院認定被告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時,因原告實屬侵權行為最終應負責任之人,被告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原告有求償權利。
是以,倘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股利乙節為有理由,被告自得以對原告之民法第188條第3項內部求償權,主張予以抵銷。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為股東,出資額為300 萬元,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已決議分派盈餘股利,並開立股利憑單,記載被告於民國97年度、98年度、99年度及100 年度各應分派予原告之盈餘股利金額為439,717 元、570,343元、510,626 元及774, 293元,合計2,294,979 元,並已申報原告股利所得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享有請求分派盈餘股利之股東權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觀其文意,公司設立、變更相關事項之登記,僅具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其目的在保護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而公司股東屬公司內部之組織,並非該條文所指之第三人,故公司與其內部股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當事人間意思表示而決定,故股東權之歸屬自非得逕以公司之登記資料為斷。
準此,被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表固記載原告為出資額300 萬元之股東,然被告既否認原告有實際出資被告公司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若欲主張其股東權利,自應就其確有出資被告公司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僅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內容即遽認原告確為被告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而得行使股東權利。
㈡經查,原告就其已對被告公司實際出資300 萬元乙節,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主張其為實際出資之股東云云,自非可採。
且設立被告公司之資金600 萬元係何錦章向訴外人張英美之友人商借,及被告公司增資之資金600 萬元,係何錦章向他人借貸等情,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1日函文及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1 年11月16日函文在卷可參,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益徵原告並無實際出資被告公司之情事甚明。
㈢另參酌證人黃文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受僱於被告公司,大約九十二年開始任職,我並未出資被告公司,吳上森、陳清秀、史榮欽三人應該也沒有出資,我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是因何錦章來跟我借名登記為公司股東,瑞昱公司是我和何錦章、史榮欽、陳清秀、吳上森、范建霖、陳泳樹共同出資成立的公司,後來經營不善,最後倒閉,我有收到被告公司的損益表等資料,是公司的會計小姐交給我的等語,及證人陳清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目前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很久了,差不多有十年,我對被告公司並沒有出資,我登記為公司股東,是何錦章來請託我出名登記為股東,何錦章說他跟我同事很久了,所以要我出名登記為股東。
我有出資瑞昱公司,但經營狀況不好,瑞昱公司並沒有留下財產讓我們分配,我每個月都會收到被告公司的損益表等資料,是被告公司的會計小姐交給我的等語,暨證人吳上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拿過被告公司的損益表,我沒有出資被告公司,我登記為被告公司的股東,是何錦章請託我出名登記為公司股東,何錦章說我們這幾個人一起出來工作很久,所以要我登記為公司股東等語,足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之其他股東均未實際出資被告公司,而係受何錦章之請託出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與瑞昱公司並無任何關連,故原告主張其與何錦章、陳清秀、吳上森、黃學文等人協議另成立新公司,並委由何錦章處理瑞昱公司剩餘資產後續事宜,俾以轉資成立被告公司云云,顯與上開證人之證詞明顯不符,不足採信。
㈣此外,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該等證人雖僅為被告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然其等亦均自被告公司會計小姐處取得被告公司之損益表等資料,足見被告辯稱被告公司經營採行公開化方式,且按照公司經營損益撥發員工獎金,因此被告公司定期將損益表公開張貼在佈告欄上,讓公司全體員工瞭解公司經營情況,原告、吳上森、黃文學、陳清秀等借名登記之股東,與何錦章原為舊識且為被告公司創辦時之元老員工,被告公司提供損益表予借名登記股東,係何錦章基於多年情誼以及信任並為彰顯被告公司並無藏私等語,並非憑空杜撰之詞,可以採信,自難僅因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損益表等資料,即率認原告為實際出資被告公司之股東,而得行使股東權利。
㈤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公司購買工程車時向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商業銀行貸款之資料,欲用以證明原告為被告公司購車貸款之保證人。
然原告是否擔任被告公司購車貸款之保證人,與原告是否實際出資被告公司之爭議,實無必然之關連性,縱原告確有擔任保證人之事實,其原因亦屬多端,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有出資被告公司之事實,反觀證人吳上森、黃文學、陳清秀之證詞則適足以證明被告公司係何錦章個人所出資設立,僅將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予原告、吳上森、黃文學、陳清秀。
故原告主張其為實際出資被告公司之股東,得行使股東權利要求被告發放股利等情,顯非可採;
被告辯稱原告係因與實際出資人何錦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始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乙節,則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基於盈餘分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294,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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