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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富松
相 對 人 黃梁金妹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
而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法院進行精神及心智狀況等之鑑定時,其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且此障礙或缺陷非短期內所能改善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富松、關係人黃寶珠、黃國松、黃寶蓮均為相對人黃梁金妹之子女。
緣因相對人之配偶黃金榜過世後遺下部分現金及租金收入予相對人,以供相對人生活費用及聘請外籍勞工照顧相對人費用之需。
而相對人因年屆84歲,平日行動不便,不識字且不諳與銀行交易往來,對於財產管理之能力顯有不足,又經常為他人所騙,或由他人代為領取存款而有溢領虛報之情,致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經常短少,且關係人黃寶珠前常以財務困窘向相對人借款,致相對人財產遽減。
嗣於民國101 年4 月後始經由聲請人、相對人、相對人其他子女及親屬(即相對人姊妹)同意委由第三人黃李凱萍(即聲請人配偶)就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為管理,並按月給付一定金額供相對人支付生活費用,及聘請外籍勞工之費用。
詎相對人自同年9 月起竟以財產要自行管理為由,要求第三人黃李凱萍返還代為保管之存款,惟除有前因可循,恐存款急遽減少外,且相對人對存款管理之能力顯有不足,故黃李凱萍未能應允,豈知黃寶珠竟唆使相對人至案外人黃李凱萍工作地點,或躺臥或靜坐,以達返還保管之存款之目的。
查前開存款,部分係用作相對人之生活費用,且相對人因年事漸高,若自行保管又恐遺失或遭竊,或為相對人之女黃寶珠所利用,或遭他人騙取,將導致生活困頓,必影響家人及相對人生活之照料,且黃李凱萍為存款之保管,除受相對人之委託外,另亦受聲請人、相對人其他子女及親屬間之委託,今相對人對於存款之管理因前開情事,有心智欠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黃富松、關係人黃李凱萍、關係人黃國松之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至53頁、57頁參照)。
又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精神科何明儒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年籍資料、有幾個子女及住在何處等問題,相對人均可切題回答並為正確之陳述(見本院101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4至35頁參照)。
旋由鑑定醫師何明儒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目前為失智症,其他詳報告等語,有本院101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4、35頁參照)。
另參酌鑑定機關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黃員(按即相對人)為83歲女性,國小三年級肄業,年輕時務農與操持家務,過去有重聽、高血壓、右眼視力不佳,及糖尿病史,無物質濫用史。
黃員於80歲左右開始記憶力受損,用字、講話有困難,易怒,重複詢問相同的事物,社交活動減少,然而其生活自理、買東西、搭車、煮飯等活動無礙。
今年2 月案夫去世後,個案將新台幣(下同)80至90萬元交給兒子保管,但黃員欲將此筆金錢贈與大女兒,要求兒子歸還,兒子媳婦因大女兒並未照顧黃員,認為該筆金錢需用在照顧黃員生活上,而拒絕將錢還給黃員,因此黃員產生情緒焦慮、憂鬱、易怒,認知與記憶功能退化更明顯,黃員漸漸認為自己會很慘,兒子媳婦會餓死她,讓她每天只能吃清粥沒配菜之被害意念(事實上個案每月收房租15,000元及兒子支付5,000 元生活費,且有外勞全天候照顧),可見其現實判斷力受損,又因其記憶不佳,數個月來重複詢問,到處跟不相干的人談論此事,甚至到媳婦公司討錢,己影響其人際社交互動。
其心理測驗結果顯示,智慧篩檢測驗CASI得分為24分(滿分10 0,切截點45分),換算簡易心智量表MMSE分數為6 分(滿分30分,切截點21分),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為1 分,屬輕度。
㈡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步態較緩慢,外觀整潔,意識警醒,態度被動配合,注意力不佳,表情焦慮,情緒起伏大,有時言語不切題,不易轉移其他話題,有明顯憂鬱症狀,有被害意念,無幻覺經驗,睡眠食慾尚可,身體症狀有重聽,認知功能檢查,其定向感不佳,時間地點皆錯誤,記憶力不佳,計算力不佳,抽象思考與判斷力受損,無病識感。
實驗室檢查:生化檢查結果,除血糖偏高,總膽固醇偏高,肝功能偏高,其餘無異常。
尿液、血液、腦波檢查結果皆無異常。
㈢鑑定結果:黃員為輕度失智症及憂鬱症之個案,其認知及記憶功能退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鑑定機關102年1月31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3頁參照)。
又本院函詢該鑑定機關相對人日後有無回復或改善之可能,經函覆相對人已高齡85歲,身體各器官功能隨年齡退化,也可能影響其認知能力,綜合判斷相對人未來改善的可能性很小等語,有該鑑定機關102年5月9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99頁參照)。
四、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就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 請人黃富松先生與關係人一黃李凱萍小姐述,為協助金錢管理能力不足的相對人,管理其名下現金而聲請此案。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⒈家庭狀況:相對人與配偶育有3 男2 女,除次子多年前車禍去世外,其餘子女均已婚嫁,長子婚後居住於楊梅市、長女黃寶珠小姐喪偶、次女婚後定居日本、三子黃國松先生離婚。
相對人配偶於101 年2 月24日歿,相對人與黃國松先生雖同住,但相對人住二樓、黃國松先生住三樓,相對人述黃國松先生經常外出少探視相對人,另相對人述,除長女黃寶珠小姐經常探視以外,其餘子女均少探視,且與相對人互動冷淡。
長子聲請人黃富松先生與長媳關係人一黃李凱萍小姐述,原本每隔2 週探視相對人1 次,自從101 年9 月21日接獲相對人索討代管金錢之後,為免見面被相對人責罵至今未曾探視。
⒉疾病史:聲請人黃富松先生與關係人一黃李凱萍小姐述,相對人無心智缺陷或障礙,有糖尿病、骨質疏鬆等症,經常在衛生署立桃園醫院就診,就診科別及頻率則不詳。
相對人述,自己有糖尿病、聽力不佳、右腿開刀等症狀,行動能力較差,經常需要就診,對於就診醫院、就診科別及就診頻率均無法詳述。
⒊身心狀況: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頭髮灰白未梳理,身穿符合季節的衣服,惟手肘、腳踝、衣物均有髒污,相對人述具如廁、沐浴等生活自理能力惟無法自行備餐,未回答訪員為何家庭環境不潔。
相對人能正確描述配偶於本年初去世,能列出每月生活費項目並能計算生活費金額。
相對人述,不知家屬申請此案,無金錢管理計畫,對受宣告的意見為:不知道,惟明確表示請關係人一李凱萍小姐交還代管的現金。
⒋受照顧情況: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居所1 樓為電腦維修公司,相對人居住在二樓,室內通風佳但較為陰暗,相對人躺在客廳的椅子上,地上散落垃圾,桌上有使用過的餐具及未吃完未包裝的食物,傢俱較舊且佈有灰塵,相對人述因右腿不便不常出門,平日飲食皆由長女黃寶珠小姐代為採購。
相對人自述因聽力不佳,故與人對話常無法聚焦,相對人陳述可自行沐浴、如廁,右腿不便無法自行採買三餐需人照顧,但若聲請人與關係人一將代管的金錢返還則相對人可具備生活自理能力,對生活自理能力描述不一致。
聲請人黃李凱萍小姐述,相對人可自行如廁、沐浴,沐浴偶爾需要他人協助,需協助原因不詳。
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聲請人黃富松先生、關係人一黃李凱萍小姐、相對人黃梁金妹女士均述,相對人每月有1 樓租金收入15,000元、老年津貼3,500 元、黃李凱萍小姐提供生活費5,000 元,合計23,500元,上項金額相對人可自行支用,相對人的水費、電費、電話費均由聲請人黃富松先生及關係人一黃李凱萍小姐支付;
相對人表示生活費不足,訪員陪相對人計算生活費項目及金額後,得到相對人每月收入足以支付生活費的結論,惟相對人仍表示期望聲請人及關係人一返還代管的現金。
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黃富松先生及關係人一黃李凱萍小姐述,相對人證件均由自己保管,相對人名下除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一代管的現金以外無其他資產。
㈡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黃富松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擬擔任輔助人。
黃富松先生溫和、順從,黃富松先生自述無魄力個性軟弱,與他人互動多尊重他人意見,較需要他人引導,能遵守規範害怕犯錯,因對自己較無自信,會害怕及認同他人對自己的批評。
黃富松先生述,與配偶均有持續穩定的工作收入,子女均已成年不需提供經濟協助,家庭無負債,家庭經濟穩定無虞。
聲請人多年來均從事油漆工的工作,平常或包工程或受聘為業主工作,近幾年已呈現半退休狀態,每月工作收入約10,000元至20,000元。
名下有與二妹黃寶蓮小姐共同持分的房屋1 棟,現為相對人居所,房屋1 樓出租,租金收入每月15,000元由相對人收作生活費,房屋每年1、5 、9 月需支付水利會土地租金23,000元,均由黃富松先生支付,名下無負債。
聲請人自述原本每2 週探視相對人1次,後因黃富松先生與住在相對人對面的叔叔肢體衝突、相對人因追討代管的現金而以非常難聽的客語責罵聲請人,101 年9 月21日接獲相對人名義發出的存證信函後,至今未曾再探視相人。
又黃富松先生述,弟弟黃國松先生、妹妹黃寶蓮小姐均認為由2 位兒子共同擔任輔助人較能維護相對人權益,經討論為保護相對人經濟安全而決定聲請此案,並選(指)定黃富松先生與黃國松先生為輔助人人選,黃富松先生具擔任意願。
㈢關係人說明:⒈關係人一:黃李凱萍小姐,為相對人的長媳,善交際、坦率,能主動招呼他人,在互動中不動聲色的觀察對方,具主見,會將內心的想法或感受表現出來,但不會在第一時間與他人衝突,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黃李凱萍小姐述,有持續且穩定的工作,作息規律生活正常。
在公司擔任總務工作約16至17年,月薪35,000元。
名下有與長子共同持分無貸款現居屋1 棟,無負債。
黃李凱萍小姐述,因相對人配偶去世後,相對人親手將財務交由黃李凱萍小姐管理,黃李凱萍小姐熟悉相對人事務且曾經得到相對人信任,雖相對人改變態度,黃國松先生及黃寶蓮小姐仍然認為黃李凱萍小姐為最適合人選而選(指)定黃李凱萍小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黃李凱萍小姐具擔任意願。
⒉關係人二:黃國松先生,為相對人的三子,話少、內向,待人客氣,多採被動方式與人互動,不會主動與人聊天,常有情溢於言的表現,以主動揭露自己性格特質方式做為善意的表達,擬擔任輔助人。
黃國松先生名下無資產,但有包含卡債、交通事故賠償等合計約270 萬債務,經濟狀況不佳。
黃國松先生與相對人居所同址,居住在相對人樓上,梯間無照明設備,陰暗且有霉味,與相對人少有互動。
黃國松先生已離婚,目前無再婚計畫。
經黃富松先生、黃國松先生、黃寶蓮小姐討論,為保護相對人經濟安全而決定聲請此案,並選(指)定黃富松先生與黃國松先生為輔助人人選,黃國松先生具擔任意願。
㈣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黃富松先生述現居為5年前所購,房價約7、8百萬,當時尚未代管相對人現金,且101 年4 月01日代管相對人現金823,000 元,目前僅剩約60餘萬,黃李凱萍小姐對相對人現金收支均造冊備查。
又曾經與住在相對人對門的叔叔打架且與黃寶珠小姐因分財產事宜鬧翻,且被相對人以非常難聽的客語話責罵,故不想到相對人居所亦不想與相對人見面。
黃富松先生與黃李凱萍小姐101 年11月12日自述,與手足感情尚好,惟少連絡且互不干涉,顯示手足關係冷淡疏離。
黃富松先生與黃國松先生於分財產時曾經出現衝突,黃國松先生述與黃富松先生鮮少互動,約2 、3 年連絡1 次。
黃國松先生述,因個性內向且話少,故與手足沒有積極的互動,惟受到二姐相對人次女黃寶蓮小姐諸多照顧,對黃寶蓮小姐的意見多尊重,並且會照黃寶蓮小姐期待行事。
黃富松先生與黃國松先生分別陳述,若相對人名下現金花用殆盡,則將由黃富松先生與黃國松先生共同支付相對人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
㈤需求評估: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具計算能力,能表達需求,相對人自述因聽力不佳與人互動偶有對話無法聚焦狀況發生,但相對人對於受輔助宣告表示無法理解,其理解事物之能力有待專科醫療鑑定釐清。
㈥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黃富松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一黃李凱萍小姐為相對人的長媳,關係人二黃國松先生為相對人次子,由黃富松先生支付相對人的生活費用。
黃富松先生述相對人次女黃寶蓮小姐、次子黃國松先生均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黃富松先生與黃國松先生為輔助人人選、黃李凱萍小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黃富松先生與黃國松先生均具擔任輔助人意願、黃李凱萍小姐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未盡完善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二位關係人與相對人互動疏離且相對人能夠具體表達自己管理金錢的訴求,顯然聲請人陳述聲請此案之目的與相對人主張自行金錢管理計畫之意願相左,惟其理解事物之能力有待專科醫療鑑定加以釐清。
陳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語,有該公會於101 年11月21日以桃姚字第101513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2頁參照)。
五、另本院再函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就相對人之女黃寶珠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㈠黃寶珠女士為相對人之長女,現已退休,與已往生之配偶共育有一男兩女,長男、長女已經結婚,目前黃寶珠女士與長男、長媳、長女、次女及孫子女等同住。
黃寶珠女士與配偶曾為南一書局之經銷商、販賣參考書,之後轉職從事學校美勞用品材料批發,現已退休並由長子接棒,家中生活開銷多仰賴子女負擔,除幫忙照顧雙胞胎孫子女外,還頻繁至相對人住所探視,打掃相對人住所,並協助採買相對人所需之伙食,相對人於新永和醫院住院治療,黃寶珠女士也頻繁至醫院探視。
黃寶珠女士自述,過去經商時的人生經歷,讓黃寶珠女士對於金錢、名利已看淡,自配偶往生後,黃寶珠女士已將配偶之遺產過戶登記予子女名下,且過去二十多年來,黃寶珠女士也無條件匯款或郵寄物資至馬來西亞,資助黃國松先生之子女及前妻,另外黃寶珠女士曾借款百萬元予某學校老師,現該名老師每月會固定償還,黃寶珠女士每月以此還款作為個人花費、儲蓄,而生活開銷則由子女負擔,黃寶珠女士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與貸款。
黃寶珠女士表示,相對人為家庭主婦,掌管家中經濟大權,過去相對人配偶或相對人有急事時,往往第一時間是與黃寶珠女士聯繫,並由黃寶珠女士主要提供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所需之協助。
而過去一年,相對人長子與次子鮮少探視或協助處理相對人受照顧事宜。
相對人配偶於民國101 年2 月往生,當時相對人剛進行完白內障手術,知悉相對人配偶往生後傷心難過,因身體欠佳而並於同年3 月住院,相對人考量自己年限已近,而主動將個人83萬5 仟元存款帳戶及6 張1 萬5 千元之房租收入支票交託長媳李凱萍女士保管,自相對人出院後,相對人自覺身邊無存款,個人開銷花費受限制,且沒安全感、沒保障,而於同年8 月起至今年,相對人不斷向李凱萍女士要求返還個人帳戶與存款,但李凱萍女士多次以各種理由推拖婉拒,且當相對人至李凱萍住所要求其還錢時,李凱萍女士還數度報警處理,最後則將相對人帳戶內之存款全數匯入李凱萍女士個人存款內,相對人見李凱萍女士無返還意願,則請黃寶珠女士向法院提出李凱萍女士竊盜一案,之後才傳出長子黃富松先生及李凱萍女士以相對人「無自理財務能力、財務為人所騙,黃寶珠女士因個人財務困窘而唆使相對人向李凱萍女士要求返還個人存款」一事提出監護(輔助)宣告,顯見有以監護(輔助)宣告之聲請,來免除竊盜一案刑責之虞,意圖不明。
黃寶珠女士稱,相對人雖已年邁,右腳因曾跌倒、骨裂致行動不便,部分日常生活事項確實需他人輔助協助,但相對人意識清楚,平時休閒則喜歡逛市場,買魚、肉、青菜,生活作息單純,也未曾受詐騙或聽信不肖人士作高風險投資、買賣或購置不必要商品等,相對人花費個人存款購置自己喜愛之飲食應屬合情合理,相對人也無明顯管理個人財務不當之處,故黃寶珠女士認為相對人實無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必要及意義,反倒是子女們要主動且時常關心、陪伴及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讓相對人安渡晚年才為正確與實際。
㈡建議:本案關係人黃寶珠女士為相對人之長女,相較於相對人其他子女,黃寶珠女士為較頻繁至相對人住所探視陪伴,並協助清潔相對人住所,及採買伙食等事宜。
黃寶珠女士表示,相對人高齡八十四歲,但意識清醒,生活單純,除購買日用生活及伙食外,過去至今,從未有濫用或遭詐騙而從事不法並損及個人權益及財務之事,且相對人雖已年邁但仍應有自由運用個人財務之權利,另外,如身為子女未盡應盡之孝道與陪伴關懷,監護(輔助)宣告對相對人則無實質之幫助與需要,所以黃寶珠女士認為相對人無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必要,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於102 年6 月21日以桃姚字第102290號函暨檢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參照)。
六、綜上,鑑定報告雖認為相對人為輕度失智症及憂鬱症之個案,其認知及記憶功能退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惟本院審酌相對人過往並無心智缺陷或障礙就診紀錄;
雖已高齡85歲,然於現場訊問時精神狀態良好,能理解問題並切題回答,且為正確之回答;
並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中社工對相對人之觀察,其能具體表達自身訴求等情,可知依相對人目前狀況,日常生活自理功能無虞,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亦達一般之標準,實難認相對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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