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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吳若涵
吳星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被 告 吳明東
温奕柔
温子銘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温錦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9日所為一部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就被繼承人莊坤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登記為分別共有」。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錦隆、莊坤妹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土地暨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建物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所示,就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建物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而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第2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吳若涵、吳星樺(以下合稱原告等2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固聲明㈠被告温奕柔及温子銘應就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吳瑞霞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應就被繼承人莊坤妹所遺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按原告吳若涵應有部分4 分之1 、吳星樺應有部分4 分之1、被告吳明東應有部分4 分之1 、温奕柔及温子銘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 之1 ,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㈢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應由原告吳若涵應有部分4 分之1 、吳星樺應有部分4 分之1 、被告吳明東應有部分4 分之1 、温奕柔及温子銘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保持共有。
嗣於民國102 年1 月5 日民事陳報狀,則追加請求就被繼承人吳錦隆之遺產為分割(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參照),惟本院就上開追加部分漏未判決,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等2 人主張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原係被繼承人吳錦隆所有;
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則係被繼承人莊坤妹所有。
而吳錦隆94年3 月31日去世後,其所有之上開該土地、房屋,本應由被繼承人莊坤妹、原告等2 人、被告吳明東、訴外人吳瑞霞繼承,然尚來不及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莊坤妹旋於94年9 月9 日去世,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吳瑞霞、原告等2 人及被告吳明東於95年12月4 日一併辦理吳錦隆、莊坤妹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前揭追加之聲明等情,業已提出吳錦隆、莊坤妹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是被繼承人吳錦隆之遺產自仍屬原告起訴應予審判之部分。
然本院僅就被繼承人莊坤妹所遺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建物為裁判分割,就被繼承人吳錦隆所遺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建物部分,漏未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原告之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表三:被繼承人吳錦隆、莊坤妹所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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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 產 名 稱 │持分 │分割方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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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桃園縣平鎮市○○段000地號 │全部 │吳若涵、吳星樺、│
│ │ │ │ │吳明東應有部分各│
│ │ │ │ │1/4,温奕柔、温 │
│ │ │ │ │子銘公同共有應有│
│ │ │ │ │部分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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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桃園縣平鎮市○○段000地號 │全部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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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物│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全部 │同上 │
│ │ │(未辦保存登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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