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重訴,164,201307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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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昌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金榜
王秀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 10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叁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金榜、王秀禎各新臺幣(下同)446萬9,468元、4 萬元,合計450萬9,4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8,473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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