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與訴外人邱俊凱為母子關係,前於民國85年3月間,
- (二)由下列諸項事證觀之,可徵原告與邱俊凱間就系爭房地確
- (三)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
- 三、被告則以:
-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 (二)由下列諸項事證觀之,可徵系爭房地確係原告贈與邱俊凱
-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所為之答辯:
- (四)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邱福良、邱貞瑋到庭作證,欲證明原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於85年3月間以邱俊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
- (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全數由原告支付。
- (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原告所保管。
- (四)系爭房地歷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
- (五)系爭房地購得後,係由原告負責管理、使用與收益,原告
- (六)邱俊凱曾於100年6月15日交付原告印鑑證明正本1份。
- (七)邱俊凱於101年4月11日死亡。
- (八)被告林莉庭、邱峙穎為邱俊凱之法定繼承人。
- (九)被告林莉庭於邱俊凱死亡後,交付原告印鑑證明正本2份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 (二)按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 (三)被告辯稱於92年12月間邱俊凱與被告林莉庭結婚之提親時
- (四)被告辯稱邱俊凱自85年6月大學畢業後至98年6月博士班
- (五)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黃錦秀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邱峙穎
兼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莉庭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二人之住居所雖皆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該房地係位於桃園縣轄區內,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邱俊凱為母子關係,前於民國85年3 月間,原告在邱俊凱就讀國立中正大學心理學系四年級時,向前手購得系爭房地,原擬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考量邱俊凱大學畢業後可能會出國留學必須檢附財力證明,故暫時借用邱俊凱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但相關購得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貸款,抑或其後歷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仍均由原告繳付,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並長期以其自己名義出租予承租人,而由原告負責管理、使用及收益,可見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嗣邱俊凱於101 年4 月11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其配偶及女兒即被告林莉庭、邱峙穎繼承,並於同年6 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經原告向被告林莉庭表示前揭借名登記乙事,並要求其配合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時,竟遭被告林莉庭拒絕配合辦理。
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應適用民法第529條委任契約之規定,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
(二)由下列諸項事證觀之,可徵原告與邱俊凱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 1、原告自購買系爭房地即設定借用邱俊凱之名義登記,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其對於系爭房地仍具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限,此觀系爭房地於85年3 月借用邱俊凱名義登記後,原告全家人旋即入住,嗣於91年9 月間原告舉家遷移至新北市樹林區工廠居住,即開始以原告為出租人名義辦理招租,當時邱俊凱因就讀於國立清華大學博士班,而居住在原告另以訴外人即其女兒邱貞瑋名義於新竹地區所購置之不動產內,邱俊凱其後於93年1 月間與被告林莉庭訂婚後,其二人仍共同居住於該新竹不動產,原告係約於98年底因工廠解散關閉,才與家人搬回系爭房地居住。
其後,約於99年5 月間,邱俊凱表示已確定無法取得博士學位決定放棄,其遂與被告二人搬回系爭房地與原告全家同住,復約於99年11月開始,原告有感於全家人居住在系爭房地空間不足,即開始籌劃尋找空間更大房屋,並預計以出售系爭房地及新竹不動產之資金,作為購置新房屋之資金來源,故於99年11月即先行出售新竹之不動產,再擬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並於100 年6 月請求邱俊凱申請印鑑證明,以備辦理移轉登記時所需,後因出售狀況不佳,原告才由出售轉為租賃迄今等情,可知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不論係自住或出租第三人,均基於原告主觀上及客觀上對於系爭房地之主導權。
2、參邱俊凱於98年以後親自書寫原證12之雜記中記載:「房子、車子都拿回去,我從一開始就沒有想說你的就會是我的,從頭到尾都是你在想,你在亂想說我會拿這個來怎麼樣!」之文字可知,邱俊凱本人從未認定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抑或原告有贈與之意。
3、原告基於子女出國留學之需求,借用子女名義購買不動產,並非僅有邱俊凱一例,如前述,原告尚有於91年8 月以女兒邱貞瑋之名義於新竹購置不動產,以備邱貞瑋出國赴澳洲或英國留學時申請財力證明所需,此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夫邱福良、邱貞瑋到庭證述綦詳。
況且,正因為係借名登記,原告始終認為自己對於該等不動產,具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主導權,因而於子女放棄出國留學計畫後,原告均未急於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己之名下,甚至出售新竹不動產之資金,亦從未分配予子女,可知借用子女名義購買不動產,為原告習慣之資產處理方式,若本諸原告過往之習慣以為觀察,原告之舉並未背離常情。
4、邱俊凱過世後之101年5月中,被告林莉庭因知悉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邱俊凱名下,原已同意拋棄對於系爭房地之繼承權,並願意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遂應被告林莉庭之請託偕同辦理印鑑證明,隨即共同前往本院欲辦理拋棄繼承之登記,祇因不熟悉法律,經本院人員解釋辦理拋棄繼承之流程後,被告林莉庭即交付印鑑證明正本2份予原告保管,待隔2 日後再約定共同辦理拋棄繼承及移轉登記。
豈料,被告林莉庭事後竟以身分證及印章遺失為由,不願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倘若被告林莉庭無返還系爭房地之意,豈會將印鑑證明正本之重要文件交付予原告保管。
由上可見,被告林莉庭早已知悉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且於邱俊凱過世後,亦同意拋棄繼承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三)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曾贈與邱俊凱100 萬元云云,並非事實。
被告所提被證1、2之80萬元及20萬元定存單,實際上係原告於邱俊凱就讀大學時期將100 萬元以定存方式,存放於邱俊凱設於樹林迴龍郵局之帳戶,目的係為運用該筆定存金額所衍生之孳息,提供邱俊凱就讀大學之生活費用或應急之用,然該筆款項實際仍由原告及其夫邱福良控制,從未同意贈與邱俊凱。
其後於91年8 月29日原告以邱貞瑋名義購買新竹不動產需繳交完稅款,原告便要求邱俊凱自前開定存金額中匯款30萬元至太平洋房屋履約保證專戶作為完稅款,另為購置新竹不動產之家具,原告再向邱俊凱要求提供20萬元作為購置家具之用,總計原告為購買新竹不動產,已向邱俊凱先後索回50萬元,剩餘款項則約於94 年5月間,因邱俊凱未經原告及邱福良之同意即花費殆盡,原告及邱福良為此甚與邱俊凱發生爭執。
是以,原告若欲贈與邱俊凱該100 萬元,豈會要求邱俊凱匯付購買新竹不動產之完稅款及購買家具之費用。
2、被告又辯稱原告之夫邱福良曾於邱俊凱與被告林莉庭92年12月提親、93年1月18日訂婚及93年6月15日婚宴時,甚至在邱俊凱過世之後,陸續表示欲贈與系爭房地予邱俊凱,原告在場聽聞亦無反對之表示云云,亦非事實。
蓋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僅係借用邱俊凱之名義登記於其名下,邱福良無權干預或代替原告對外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否認當初於前揭場合中,曾提及將系爭房地贈與邱俊凱之事。
況苟於邱俊凱與被告林莉庭提親、訂婚、婚宴時如已表示贈與之意,又何需於100 年邱俊凱過世後再提贈與乙事,由此可知被告所辯並非事實,亦有違常情。
3、被告再辯稱原告與邱俊凱間若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何未在邱俊凱決定不出國留學時即要求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反於事隔十餘年始要求邱俊凱交付印鑑證明,實屬不合理云云。
然此,因原告始終認為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其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的主導權,故於邱俊凱未出國留學後,並未急於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其後原告請求邱俊凱交付印鑑證明之目的,如前所述係為出售系爭房地作準備,並無不合理之情。
4、被告末辯稱邱俊凱大學畢業後即於國內就讀碩士班及博士班,根本不曾申請赴美留學,且財力證明未限定需為申請人本身之財力證明,亦可以父母之財力證明代之云云。
然邱俊凱於大學畢業之前,確曾向原告及邱福良表示欲前往美國唸書,並向原告及邱福良表示前往美國留學需通過托福考試、教授推薦信及財力證明等相關文件,原告及邱福良本身教育程度及學歷均不高,又從事傳統產業,當時並不知美國在台協會對於學生簽證之財力證明要件,僅聽聞邱俊凱出國留學需檢附財力證明後,認為直接以邱俊凱名義購置不動產,係最能證明邱俊凱有能力前往美國留學之方式,方以其名義購置系爭房地。
嗣邱俊凱大學畢業後,於87年7 月服役期滿即開始準備出國留學,並於補習班補習,但不慎發生車禍傷及頭部,因此延宕出國留學之計畫,準備待復健療癒後,繼續準備出國留學,又因車禍在家休息,故有多餘時間同時準備國內碩士班考試,並順利於89年9 月就讀國立清華大學碩士班,但邱俊凱仍從未表示放棄出國留學之計畫,直到99年5 月間,邱俊凱表示已無法取得博士學位,原告始得知邱俊凱亦已放棄出國留學之構想。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出名人及借名人間相互合意始得成立,雖不以書面為必要,仍應有雙方之口頭合意始足當之。
故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訴外人邱俊凱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證明雙方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應駁回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
(二)由下列諸項事證觀之,可徵系爭房地確係原告贈與邱俊凱予: 1、因邱俊凱對於學術研究興趣濃厚,於85年6 月大學畢業並服完兵役後,又繼續於89年9月至91年6月期間攻讀國立清華大學工業工程及工程管理人因工程所碩士班,碩士畢業後,復再於91年9月攻讀博士班直至98年6月肄業為止,故邱俊凱於98年以前幾乎皆為學生之身分,且邱俊凱於93年6 月28日與被告林莉庭結婚前,其學費及生活開銷多由父母支援。
此外,原告尚曾於87年12月8日及89年7 月3日贈與邱俊凱80萬元及20萬元。
由此可知原告家境優渥,對於獨子邱俊凱疼愛有加,為支持邱俊凱求學而於經濟方面給予頗大之支援,故其贈與系爭房地予邱俊凱,實乃人之常情。
2、嗣邱俊凱屆逢適婚年齡欲與被告林莉庭結婚之時,因邱俊凱仍是博士班學生,並無固定收入可支應家庭之開銷,乃於92年12月間提親、93年1月18日訂婚及93年6 月5日結婚宴客時,原告之夫邱福良即明白表示系爭房地係贈與邱俊凱,以保障其婚後夫妻家庭之穩定,當時在場聽聞之原告並未有反對之表示,此情業經證人林欣文到庭證述詳實,,足見原告與邱俊凱早有贈與之合意,而邱福良於邱俊凱與被告林莉庭提親、訂婚、結婚時一再強調,乃係為使被告林莉庭及其家人毋庸擔心其婚後生活。
嗣邱俊凱死亡後,不論於101年4月12日在家中,抑或於同年4 月14日在桃園市立殯儀館時,均再重申表示系爭房地係贈與邱俊凱。
3、參邱俊凱於98年間與原告及邱福良爭吵後所寫下之雜記,其上記載:「從新竹住家沒有整理好,垃圾沒有定期丟,扯到收入多少要交給你管,說穿了,還不是想要管我們的錢!」之文字可知,邱俊凱於98年後雖早已成家立業,原告猶要求邱俊凱及被告林莉庭將工作收入交由其管理,邱俊凱亟欲擺脫原告之掌控,甚至願將原告所贈與之系爭房地返還,只求原告不再強加干涉其生活。
其後,邱俊凱於100 年間再度與原告及邱福良發生爭執,當時邱俊凱向原告及邱福良表示願將所贈與之系爭房地返還以換取自由的人生,並交付印鑑證明以便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事宜。
祇因原告及邱福良不願與獨子斷絕關係,才未持該印鑑證明辦理過戶登記,原告也因此才會持有邱俊凱交付之印鑑證明。
否則原告大可於斯時直接持該印鑑證明辦理過戶事宜,或要求邱俊凱簽署借名之契約書,以保障自身之權益,而非待邱俊凱死亡後方才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
4、邱俊凱固因於新竹求學多年而將系爭房地委由父母管理,惟邱俊凱於99年博士班肄業搬回系爭房地居住時,即將戶籍自新竹遷至系爭房地,而當時原告及邱福良等人均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
縱使邱俊凱及被告林莉庭與原告及邱福良等人其後一同於100年8月遷居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且被告邱峙穎之戶籍亦於同年9月9日遷至前開林口之房屋,惟邱俊凱之戶籍均不曾遷移,顯係有意將其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地,益證原告及邱福良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邱俊凱之真意。
是以,邱俊凱既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即與首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所認借名登記之契約定義不符,足證原告與邱俊凱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5、綜上情節而論,茲邱俊凱乃係為原告之獨子,原告於經濟上多所支持,不僅將系爭房地贈與邱俊凱,並支付其生活費及學費,使邱俊凱得專心攻讀博士學位。
其後於邱俊凱與被告林莉庭準備結婚時,為使被告林莉庭及其家人放心其未來家庭生活之安定,邱福良亦一再向被告林莉庭強調已將系爭房地贈與邱俊凱,而原告在場亦未反對,足見原告與邱俊凱之關係乃係贈與。
是則,原告起訴主張其與邱俊凱間為借名登記關係,顯係因其不喜歡被告林莉庭,不願見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而不顧邱俊凱身死未久,即藉詞提起本件訴訟,其心誠然可議。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所為之答辯: 1、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邱俊凱名下原因,係為提供邱俊凱申請赴美留學之財力證明云云。
惟查,邱俊凱未曾出國留學,更不曾申請美國學校,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邱俊凱報考托福、GRE 考試之證明。
且從原告自承其於邱俊凱就讀大學時期,即提供100 萬元之金錢存放於邱俊凱設於樹林迴龍郵局之帳戶,以該筆金錢之孳息作為邱俊凱之生活費用,復於91年8 月29日已要求邱俊凱動支該筆定存金中之30萬元及20萬元等情觀之,邱俊凱之帳戶內既有該筆100 萬元存款足資開立財力證明,衡無另購置系爭房地作為邱俊凱赴美留學財力證明之必要。
其次,申請赴美留學所應提出之財力證明不僅未限定須為申請人本身之財力證明,尚得以父母之財力證明代之,更可以銀行活期存款或定期存款開立財力證明,並在取得財力證明過後即可提取存款,故以邱俊凱家境富裕狀況而觀,若以其父母之名義開立財力證明,顯然較以持有不動產方式簡便。
況苟係為取得出國留學之財力證明,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邱俊凱名下,則在邱俊凱確定取消留學計畫後即可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原告名下,而非任由登記於邱俊凱名下長達16年之時間,迨至邱俊凱死亡後始向被告主張返還,是原告上開主張與常理相悖,並與事實不符。
2、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稅、地價稅繳款書、租約等證物,欲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此仍無足證明原告與邱俊凱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蓋查: (1)邱俊凱於85年3 月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乃係學生,且即將入伍當兵,為避免遺失所有權狀而交由原告代為保管,實屬正常。
其後,邱俊凱攻讀碩士、博士期間學業忙碌,且因家中習慣均將重要物品交由原告集中保管,邱俊凱又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打算,故不曾向原告索回所有權狀。
況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主義,所有權狀係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何人之表徵,但如有遺失或毀損,仍得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自不得因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何人保管或持有,即認該人為所有權人。
(2)原告購置系爭房地向來係供全家人居住使用,參以邱俊凱求學多年經濟能力不佳,尚須仰賴原告支付生活費,故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乃屬人之常情。
(3)參91年7 月簽訂之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出租人為「邱福良」可知,邱俊凱係因於外地求學而將系爭房地委由父母親代為管理出租,並非因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而由其管理系爭房地。
再邱俊凱多年來均於外地求學,與被告林莉庭婚後亦定居新竹,自無餘裕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故就近將該房地之出租及租金收取等事項均交由父母處理,亦屬合理,並不影響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邱俊凱之事實,而原告及邱福良收取租金後亦將之作為邱俊凱之生活費用及學費。
3、參邱俊凱親自書寫之上開雜記上雖載有:「房子、車子都拿回去,我從一開始就沒有想說你的就會是我的,從頭到尾都是你在想,你在亂想說我會拿這個來怎麼樣!」等語,但未述明該間「房子」究指系爭房地抑或當時邱俊凱與被告林莉庭所居住之新竹不動產,且觀其內容亦無過戶返還與原告之意,難以憑該雜記證明雙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4、被告林莉庭雖曾交付印鑑證明予原告,惟此係因原告於101年5月間邱俊凱甫過世時,向被告林莉庭謊稱欲代為辦理繼承事宜,而要求其交付印鑑證明。
被告林莉庭交付印鑑證明後,始知原告竟欲以該印鑑證明辦理拋棄繼承,經被告林莉庭向原告表示不欲拋棄繼承,原告竟拒絕返還印鑑證明,嗣被告林莉庭已於101年6月8 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光華郵局第395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索回印章及印鑑證明。
且若原告與邱俊凱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以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直接請求被告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至其名下為是,而非於邱俊凱甫過世時即以謊言哄騙被告林莉庭交付印鑑證明,更證其居心剖測。
5、原告主張其曾於91年8 月以女兒邱貞瑋之名義購置新竹不動產,以作為邱貞瑋申請赴澳洲或英國留學之財力證明,後該不動產於99年11月出售,以買賣價金作為購置新房屋之資金,可見借用子女名義購買不動產乃係原告之習慣。
惟此,據證人邱貞瑋到庭作證已自承赴英國留學僅需約50萬元之財力證明,而其於91年9 月5日登記為新竹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前,銀行帳戶內早已有50萬元以上之存款,故原告主張將新竹不動產登記於邱貞瑋名下係作為其出國留學財力證明,顯與事實不符。
況原告購買新竹不動產登記於邱貞瑋名下,與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邱俊凱,乃係二個獨立之法律行為,不應混為一談,難以據此推論原告與邱俊凱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 6、原告主張其曾於100年6月間欲自售系爭房地時,邱俊凱亦配合提出印鑑證明,可證明原告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被告否認之。
蓋印鑑證明之用途多端,並非僅限於不動產過戶登記,若確如原告主張係因房屋出售情形不如預期而改為出租,則原告自應曾有委託房屋仲介或刊登售屋廣告等行為,惟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印鑑證明效期僅有1 年,原告主張因已取得邱俊凱之印鑑證明而不急於將系爭房地過戶等語,即與事實不符;
反而原告在取得邱俊凱之印鑑證明,卻未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更證原告與邱俊凱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再自原告取得邱俊凱之印鑑證明時點而論,詎邱俊凱大學畢業後未即時出國留學間(或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邱俊凱名下)相距十餘年,雙方間若屬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告於事隔十餘年始欲處分系爭房地,並要求邱俊凱交付印鑑證明,實屬不合理,顯見原告主張其與邱俊凱係借名登記關係,乃係臨訟捏造,不足採信。
(四)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邱福良、邱貞瑋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與邱俊凱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惟邱福良、邱貞瑋乃係原告之夫及女兒,邱福良與原告夫妻間係一經濟共同體,其自身就本件訴訟亦有重大利害關係,又原告及邱福良皆不喜歡被告林莉庭,因此邱貞瑋與被告林莉庭間關係亦素來不睦,且證人邱福良、邱貞瑋所證述內容亦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二人之證言多有捏造證詞、偏頗原告之處,顯然不足採信。
而證人林欣文雖為被告林莉庭之胞妹,然姐妹究屬旁系二親等之血親,且林欣文亦已結婚自組家庭,衡情應無甘冒受刑事追訴風險作偽證之可能,則證人林欣文之證詞反較為可採。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5年3月間以邱俊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邱俊凱之名下。
(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全數由原告支付。
(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原告所保管。
(四)系爭房地歷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
(五)系爭房地購得後,係由原告負責管理、使用與收益,原告並以出租人名義,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出租系爭房地。
(六)邱俊凱曾於100年6月15日交付原告印鑑證明正本1份。
(七)邱俊凱於101年4月11日死亡。
(八)被告林莉庭、邱峙穎為邱俊凱之法定繼承人。
(九)被告林莉庭於邱俊凱死亡後,交付原告印鑑證明正本2份。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置,其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邱俊凱名下,嗣邱俊凱死亡後,系爭房地由被告林莉庭、邱峙穎繼承,原告爰終止與邱俊凱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就本件爭點論究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二)按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觀民法第765條即明。
則於判斷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歸屬時,自應審酌該所有物之取得、處分過程及該所有權能之行使、實現等以為綜合判斷。
查系爭房地係原告於85年3 月間以1040萬元之價金所購置,該買賣價金均由原告所支付,而購買之時邱俊凱尚就讀大學(邱俊凱為63年7 月生),並無任何收入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口名簿、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0~12頁),復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雖登記在邱俊凱名下,然系爭房地歷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仍由原告所支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由原告所保管,而邱俊凱於85年3 月系爭房地購置後至99年前,因陸續服兵役及升學(於89年9 月至91年6 月期間攻讀國立清華大學工業工程及工程管理人因工程所碩士班,於91年9 月攻讀博士班直至98年6 月肄業),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均由原告負責管理、使用與收益,並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及由原告收取租金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3、129 ~133 頁),而查邱俊凱就系爭房地,除係登記名義人外,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相關費用負擔均係原告所掌控、負責,邱俊凱從無取得任何掌控系爭房地之權能,甚連出租系爭房地所獲租金及系爭房地歷年來之相關稅捐,亦非由邱俊凱所收取、負擔,又邱俊凱如非肯認原告方為得實質處分系爭房地之人,其亦難會同意辦理可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用之印鑑證明並將之交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28 頁),可證原告係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就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收益,並非單僅係代理邱俊凱為管理行為,況且原告如有將系爭房地贈與邱俊凱之意,其理應會將表彰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形式證明文件即土地、建物權狀交與邱俊凱,而非仍由其自行保管上開權狀。
再者,所謂贈與,其性質上係屬諾成契約,故贈與之成立仍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為成立,惟參以邱俊凱自行書寫之筆記內容:「房子、車子都拿回去,我從一開始就沒有想說你的就會是我的,從頭到尾都是你在想,你在亂想說我會拿這個來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益徵邱俊凱自身並無受贈系爭房地之意,則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登記予邱俊凱名下係屬借名登記關係,自非無據,堪可採信。
(三)被告辯稱於92年12月間邱俊凱與被告林莉庭結婚之提親時、93年1 月18日訂婚及93年6 月5 日結婚宴客時,原告之夫邱福良明白表示系爭房地係贈與邱俊凱云云;
經查,證人即被告林莉庭之妹林欣文於審理中雖證稱,邱福良全家於92年間到伊苗栗家中提親時有提及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邱俊凱,也說要送給邱俊凱,讓他們生活沒有匱乏。
另外在94年2 月11日,那天是大年初三及當年10月份均有再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然此為證人邱福良於審理中證述否認(見本院卷第168 頁),且證人即邱俊凱與被告林莉庭結婚時媒人洪秀珠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於訂婚時與結婚時均有在場,但伊沒有聽說要如何處分系爭房地,也不知道有這間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反面、166 頁),而衡以證人林欣文為被告林莉庭之妹,與被告林莉庭具至親關係,是其證述之憑信性本有存疑,且證人林欣文亦證稱就上開贈與一事,其除聽邱福良說,就沒有再聽聞其他要贈與系爭房地予邱俊凱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69 頁),再參諸證人林欣文所稱邱福良有提及贈與之時,均係邱俊凱與被告林莉庭之提親、訂婚或結婚等喜慶場合,則上開贈與等話語究否真係贈與之意,抑或僅係場面上客套、應付之詞,仍非無疑,故尚難單以證人林欣文前開證述,即認原告係將系爭房地贈與邱俊凱。
另被告辯稱邱俊凱死亡後,邱福良有於101 年4 月12日在家中,及於同年4月14日在桃園市立殯儀館時,表示系爭房地係贈與邱俊凱云云;
然查,被告就此等情事,均未舉證以為說明,是其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辯稱邱俊凱自85年6 月大學畢業後至98年6 月博士班肄業止,均陸續在服兵役及升學,邱俊凱之學費及生活開銷多由父母支援,而原告亦曾於87年12月8 日及89年7 月3 日贈與邱俊凱80萬元及20萬元。
可見原告家境優渥,對於邱俊凱疼愛有加,故系爭房地係贈與邱俊凱云云;
惟查,父母疼愛子女之方式本無一定,對子女援助亦非僅以贈與不動產為限,是邱俊凱身為原告之獨子,原告縱對邱俊凱疼愛有加,業非以此即謂其有將系爭房地贈與邱俊凱,復原告有無給與邱俊凱前開100 萬元,尚與系爭房地贈與與否並無相涉,是尚難單以父母疼愛子女為由,即認原告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予邱俊凱。
被告復辯稱,參諸邱俊凱於98年間與原告及邱福良爭吵後所寫下之雜記,其上記載:「從新竹住家沒有整理好,垃圾沒有定期丟,扯到收入多少要交給你管,說穿了,還不是想要管我們的錢!」等語,可知邱俊凱亟欲擺脫原告之掌控,甚願將原告贈與之系爭房地返還,並交付印鑑證明以便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但原告取得該印鑑證明後,卻未辦理過戶,且未要求邱俊凱簽署借名登記之契約書,可見系爭房地原告係贈與予邱俊凱云云;
但查,參以上開筆記內容,僅係邱俊凱對父母管教之不滿與抱怨,但未談及系爭房地是否係屬贈與一事,且依原告主張,其取得邱俊凱之印鑑證明係為出售系爭房地之用,然嗣後因出售狀況不佳,故轉為租賃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29 ~133 頁),則原告因此未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宜,亦難認與常情相違,又借名登記關係其性質上係屬委任契約,該法律關係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而原告與邱俊凱間又係母子關係,則原告未特與邱俊凱簽署借名登記之相關書面,業認屬合理,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又辯稱,邱俊凱於99年搬回系爭房地居住時,即將戶籍自新竹遷至系爭房地而未再遷移,顯係有意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地,可證原告有將系爭房地贈與邱俊凱之真意,且邱俊凱既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即與借名登記之契約定義不符云云;
然查,個人之戶籍地址僅為政府機關行政管理上之措施,戶籍地址設於何處與該處之所有權歸屬並無關連,更與原告有無贈與系爭房地予邱俊凱毫無相涉,且核以系爭房地前於85年間即已登記在邱俊凱名下,期間邱俊凱歷經結婚生子均未入住系爭房地,反係待99年間始為入住,則見邱俊凱將戶籍地址遷至系爭房地及為入住情事與原告有無將系爭房地贈與予邱俊凱等情,並無相關。
再者,原告雖主張其起初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邱俊凱名下,原係為考量邱俊凱大學畢業後可能會出國留學必須檢附財力證明之用,而邱俊凱嗣後雖未出國留學,但承上所述,系爭房地自始既係由原告所出資購置,而期間亦係由原告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負擔相關稅捐,而邱俊凱除為登記名義人及於99年後有入住系爭房地外,期間均未曾對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及處分,故仍認邱俊凱至終雖未出國留學,但仍無礙本件之認定。
(五)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
承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邱俊凱名義等情,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購買後,贈與予邱俊凱等情,即非可採。
原告與邱俊凱間就系爭房地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依前所述,借名登記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與邱俊凱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因邱俊凱之死亡而消滅,然被告卻以邱俊凱之繼承人之身分,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均為舊條文,得為單獨登記現行法第2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
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揆諸前述說明,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尚無法執行,自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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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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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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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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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桃園縣│龜山鄉 │興華 │40 │建│524 │441/20000 │ 林莉庭 │ │
│ │ │ │ │ │ │ ├─────┼────┤ │
│ │ │ │ │ │ │ │441/20000 │ 邱峙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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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號│ 建 物 門 牌 │ 建物坐落地號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備 註│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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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832 │桃園縣龜山鄉文興路│興華段40地號 │總面積101.10(包含一層│ 1/2 │ 林莉庭 │ │
│ │ │48號 │ │:42.50、二層:28.06、│ │ │ │
│ │ │ │ │騎樓:11.18、夾層:19.├─────┼────┤ │
│ │ │ │ │36)、陽台:5.87、平台│ 1/2 │ 邱峙穎 │ │
│ │ │ │ │:2.57、共有部分:3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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