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三、被告陳霈雨負擔百分之一。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 三、本件被告謝在德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王健益、張許言妹、王健純、陳立榮、梁明順、徐秀珍
- 三、被告謝在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與訴外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 四、本院判斷如下: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
- 七、假執行之宣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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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沈少騏
黃玉鑑
鍾淑貞
鄧媒月
謝梅英
黃宏偉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王健益
張許言妹
王健純
陳立榮
梁明順
徐秀珍
林英妹
黃秀妹
陳青松
王健智
陳霈雨
上列十一人 許啟龍律師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複 代 理人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謝在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健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2-163(A)部分之建物(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有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王健益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原告鍾淑貞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原告鄧媒月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健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原告鍾淑貞新臺幣壹佰壹拾參元、原告鄧媒月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原告謝梅英新臺幣貳佰壹拾玖元、原告黃宏偉新臺幣貳佰壹拾玖元。
被告張許言妹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2-163(B)部分之建物(面積:二十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有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張許言妹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原告鍾淑貞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原告鄧媒月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許言妹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新臺幣玖佰零捌元、原告鍾淑貞新臺幣參拾捌元、原告鄧媒月新臺幣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原告謝梅英新臺幣柒拾肆元、原告黃宏偉新臺幣柒拾肆元。
被告王健純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2-163(C)部分之建物(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有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王健純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原告鍾淑貞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柒元、原告鄧媒月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健純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新臺幣參佰玖拾柒元、原告鍾淑貞新臺幣壹佰參拾壹元、原告鄧媒月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新臺幣伍佰零肆元、原告謝梅英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原告黃宏偉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
被告陳立榮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2-163(D)部分之建物(面積:十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有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立榮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原告鍾淑貞新臺幣貳仟貳佰零柒元、原告鄧媒月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立榮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十項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新臺幣捌佰壹拾柒元、原告鍾淑貞新臺幣參拾伍元、原告鄧媒月新臺幣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十項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原告謝梅英新臺幣陸拾柒元、原告黃宏偉新臺幣陸拾柒元。
被告梁明順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2-163(E)部分之建物(面積:十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有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梁明順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原告鍾淑貞新臺幣貳仟貳佰零柒元、原告鄧媒月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明順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十三項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新臺幣捌佰壹拾柒元、原告鍾淑貞新臺幣參拾伍元、原告鄧媒月新臺幣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十三項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原告謝梅英新臺幣陸拾柒元、原告黃宏偉新臺幣陸拾柒元。
被告徐秀珍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2-163(F)部分之建物(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有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徐秀珍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原告鍾淑貞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參元、原告鄧媒月新臺幣肆仟參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秀珍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十六項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肆元、原告鍾淑貞新臺幣陸拾玖元、原告鄧媒月新臺幣陸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十六項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新臺幣貳佰陸拾柒元、原告謝梅英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原告黃宏偉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
被告林英妹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2-163(G)部分之建物(面積:十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有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林英妹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原告鍾淑貞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原告鄧媒月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英妹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十九項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原告鍾淑貞新臺幣參拾壹元、原告鄧媒月新臺幣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十九項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原告謝梅英新臺幣伍拾玖元、原告黃宏偉新臺幣伍拾玖元。
被告黃秀妹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2-163(H)部分之建物(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有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秀妹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原告鍾淑貞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原告鄧媒月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秀妹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二十二項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原告鍾淑貞新臺幣伍拾元、原告鄧媒月新臺幣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二十二項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新臺幣壹佰玖拾參元、原告謝梅英新臺幣玖拾陸元、原告黃宏偉新臺幣玖拾陸元。
被告謝在德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2-163(I)部分之建物(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有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謝在德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原告鍾淑貞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原告鄧媒月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在德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二十五項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原告鍾淑貞新臺幣伍拾元、原告鄧媒月新臺幣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二十五項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新臺幣壹佰玖拾參元、原告謝梅英新臺幣玖拾陸元、原告黃宏偉新臺幣玖拾陸元。
被告陳青松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2-163(J)部分之建物(面積:十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有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青松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新臺幣肆萬零伍佰肆拾元、原告鍾淑貞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原告鄧媒月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青松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二十八項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原告鍾淑貞新臺幣貳拾柒元、原告鄧媒月新臺幣貳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二十八項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新臺幣壹佰零肆元、原告謝梅英新臺幣伍拾貳元、原告黃宏偉新臺幣伍拾貳元。
被告王健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2-163(K)部分之建物(面積: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有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王健智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新臺幣貳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原告鍾淑貞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參元、原告鄧媒月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健智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三十一項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新臺幣肆佰零玖元、原告鍾淑貞新臺幣壹拾柒元、原告鄧媒月新臺幣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三十一項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新臺幣陸拾柒元、原告謝梅英新臺幣參拾參元、原告黃宏偉新臺幣參拾參元。
被告陳霈雨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2-163(L)部分之建物(面積: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有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霈雨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原告鍾淑貞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原告鄧媒月新臺幣參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霈雨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三十四項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新臺幣壹佰參拾陸元、原告鍾淑貞新臺幣陸元、原告鄧媒月新臺幣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三十四項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新臺幣貳拾貳元、原告謝梅英新臺幣壹拾壹元、原告黃宏偉新臺幣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健益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張許言妹負擔百分之六、被告王健純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陳立榮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梁明順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徐秀珍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林英妹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黃秀妹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謝在德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陳青松負擔百分之四、被告王健智負擔百分之
三、被告陳霈雨負擔百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健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肆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至第六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許言妹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至第九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健純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至第十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立榮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至第十五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梁明順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至第十八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徐秀珍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九項至第二十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英妹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二項至第二十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秀妹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五項至第二十七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八項至第三十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青松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一項至第三十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健智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四項至第三十六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霈雨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陳泰安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I)部分之建物拆除,嗣原告認前開建物係被告謝在德所興建,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書狀追加被告謝在德(見本院卷第114 頁),其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㈡被告梁明順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之建物拆除,嗣因被告梁明順於101 年11月9 日勘驗時表示前開建物係其母親所蓋,其母已於80幾年時過世(見本院卷第96頁背頁),原告乃於102 年3月8 日以書狀追加被告梁明順母親其餘繼承人梁明忠、梁明俊、謝梁鳳昭、梁詠絮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158 頁至第165 頁),茲因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2-163(E)部分之建物為被告梁明順母親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被告梁明順母親過世後,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梁明忠、梁明俊、謝梁鳳昭、梁詠絮為共同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之。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2 年1 月23日以書狀撤回被告陳泰安(見本院卷第114 頁),並由原告自行將繕本送達被告陳泰安,被告陳泰安逾10日並未表示反對;
另被告梁明順主張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2-163(E)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其向訴外人張光雄買受,並非係繼承自其母等情,已據其提出攤位讓渡書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206 頁),並為被告梁明忠、梁明俊、謝梁鳳昭所不爭執,故原告於102 年3 月25日以言詞撤回被告梁明忠、梁明俊、謝梁鳳昭、梁詠絮,被告梁明忠、梁明俊、謝梁鳳昭均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頁),被告梁詠絮則經本院將該日言詞筆錄於102 年4 月2 日送達被告梁詠絮,被告梁詠絮逾10日亦未表示反對。
是原告前開撤回被告陳泰安、梁明忠、梁明俊、謝梁鳳昭、梁詠絮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謝在德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沈少麒、黃玉鑑、鍾淑貞、鄧媒月、謝梅英、謝宏偉及訴外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所共有(原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
詎被告等人自69年間起無任何法律上之正常權源而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42-163(A)至42-163(L)之土地,並在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作營業使用,經原告多次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於69年間召開中壢市元化路新闢工程攤販拆除協調會時,並未通知原告之前手,原告之前手亦未同意中壢市公所讓被告將攤販安置在系爭土地上;
且中壢市公所遲至92年間始因原告黃玉鑑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47分之883,中壢市公所於69年間自無權將系爭土地撥付被告使用,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4項、第7項、第10項、第13項、第16項、第19項、第22項、第25項、第28項、第31項、第34項所示。
㈡被告王健益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麒、鍾淑貞、鄧媒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肆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王健益應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麒、鍾淑貞、鄧媒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伍所示之金額,及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謝梅英、黃宏偉如附表二編號一之陸所示之金額。
㈣被告張許言妹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麒、鍾淑貞、鄧媒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肆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張許言妹應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麒、鍾淑貞、鄧媒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伍所示之金額,及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謝梅英、黃宏偉如附表二編號二之陸所示之金額。
㈥被告王健純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麒、鍾淑貞、鄧媒月如附表二編號三之肆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王健純應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麒、鍾淑貞、鄧媒月如附表二編號三之伍所示之金額,及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謝梅英、黃宏偉如附表二編號三之陸所示之金額。
㈧被告陳立榮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麒、鍾淑貞、鄧媒月如附表二編號四之肆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陳立榮應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麒、鍾淑貞、鄧媒月如附表二編號四之伍所示之金額,及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謝梅英、黃宏偉如附表二編號四之陸所示之金額。
㈩被告梁明順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麒、鍾淑貞、鄧媒月如附表二編號五之肆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明順應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麒、鍾淑貞、鄧媒月如附表二編號五之伍所示之金額,及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謝梅英、黃宏偉如附表二編號五之陸所示之金額。
被告徐秀珍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麒、鍾淑貞、鄧媒月如附表二編號六之肆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秀珍應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麒、鍾淑貞、鄧媒月如附表二編號六之伍所示之金額,及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謝梅英、黃宏偉如附表二編號六之陸所示之金額。
被告林英妹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麒、鍾淑貞、鄧媒月如附表二編號七之肆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英妹應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麒、鍾淑貞、鄧媒月如附表二編號七之伍所示之金額,及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謝梅英、黃宏偉如附表二編號七之陸所示之金額。
被告黃秀妹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麒、鍾淑貞、鄧媒月如附表二編號八之肆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秀妹應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麒、鍾淑貞、鄧媒月如附表二編號八之伍所示之金額,及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謝梅英、黃宏偉如附表二編號八之陸所示之金額。
被告謝在德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麒、鍾淑貞、鄧媒月如附表二編號九之肆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在德應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麒、鍾淑貞、鄧媒月如附表二編號九之伍所示之金額,及自101 年7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謝梅英、黃宏偉如附表二編號九之陸所示之金額。
被告陳青松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麒、鍾淑貞、鄧媒月如附表二編號十之肆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青松應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麒、鍾淑貞、鄧媒月如附表二編號十之伍所示之金額,及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謝梅英、黃宏偉如附表二編號十之陸所示之金額。
被告王健智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麒、鍾淑貞、鄧媒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之肆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健智應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麒、鍾淑貞、鄧媒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之伍所示之金額,及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謝梅英、黃宏偉如附表二編號十一之陸所示之金額。
被告陳霈雨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麒、鍾淑貞、鄧媒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之肆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霈雨應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麒、鍾淑貞、鄧媒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之伍所示之金額,及自101 年7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謝梅英、黃宏偉如附表二編號十二之陸所示之金額。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健益、張許言妹、王健純、陳立榮、梁明順、徐秀珍、林英妹、黃秀妹、陳青松、王健智、陳霈雨辯稱:被告等人之家族成員原於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設攤謀生,然因中壢市元化路新闢工程興建之需要,中壢市公所於69年10月13日召開協調會與被告等人之家族協調,會後中壢市公所同意安置被告等人之家族成員於址設攤謀生,並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等人係經中壢市公所撥付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使用。
況上開中壢市元化路新闢工程攤販拆除協調會議迄今已有30餘年之久,對於該協調會議決議,原土地所有權人從未表示反對意見。
且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早已知系爭土地已作為開立中壢市新興街使用,路旁為中壢市公所撥付被告等人設立攤位使用,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又原告以系爭土地位於中壢火車站後站出口附近,人潮川流不息,市況繁榮,及訴外人連明榮曾以每月28,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林顯坤承租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地段42-983地號土地為由主張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平方公尺1,750 元計算云云,惟縱認被告等人受有不當得利,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基礎而計算,故原告主張以他人之租金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亦顯無據。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在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與訴外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所共有(原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42-163(A)至42-163(L)之土地,並作營業使用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1 份、照片12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6頁);
復經本院於101 年11月9 日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1 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02 頁)。
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惟被告等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㈡被告等人如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同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提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87年5 月27日87中市○○○00000號函主張渠等係經中壢市公所撥付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惟查,依中壢市公所前開函文說明一係載稱「本市新興路現有攤販徐秀珍等16戶原自和興街攤販遷移而來,經69年10月13日本市元化路新闢工程攤販拆除協調會議決議辦理,並經縣府及有關單位核備在案。」
(見本院卷第54頁),觀諸上揭函文內容,並無從得知中壢市公所因中壢市元化路新闢工程而將原在和興街擺設之攤販遷移至同市新興路時,是否有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又證人即前中壢市市長呂清河、張昌財於102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證稱:伊並不清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同意中壢市公所將和興街攤販遷移至現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正頁、背頁);
至證人呂清河、張昌財雖亦證稱:渠等在擔任中壢市市長期間並未接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在系爭土地上擺攤營業之攤販間之糾紛等語,惟縱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中壢市公所將原在和興街之攤販遷移至系爭土地上讓攤販繼續擺攤營業之情未向中壢市公所或攤販表示反對之意,尚難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單純沉默,即遽推認其有默示同意被告等人或其家族成員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從而,被告提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87年5 月27日87中市○○○00000 號函及證人呂清河、張昌財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或其家族成員係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難憑採;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可採信。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42-163(A)至42-136(L)之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被告等人如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可認定。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2.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再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使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以為決定。
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被告等人所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42-163(A)至42-136(L)之土地位置,前鄰中壢市新興路,後靠火車鐵道,鄰近中壢火車站後站出口,附近商業繁榮、人車來往頻繁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1 份、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第92頁至第95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可供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原告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較為適當。
次查,系爭土地原告等人於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16,798.1元/ 平方公尺,96年度1月之公告地價為20987 元/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1 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9 日中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30 頁),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原告等人於96年1 月並未申報系爭土地之地價,依前開規定,自應以96年1 月公告地價為系爭土地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
又被告等人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42-163(A)至42-136(L)之位置,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等人分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Ⅰ.被告王健益部分:⑴原告沈少騏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89,240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992/2447×8%÷12×(2 年+5 月+16日)=89,2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81,606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992/2447 ×8%÷12×(2 年+6 月+14日)=81,6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170,846 元(計算式:89,240+81,606=170,846)。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679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992 /2447 ×8 %÷12=2,6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沈少騏請求被告王健益給付170,846 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79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⑵原告黃玉鑑部分:原告黃玉鑑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2/2447,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37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162 /2447 ×8 %÷12=4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黃玉鑑請求被告王健益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7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⑶原告鍾淑貞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3,778 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42/2447 ×8%÷12×(2 年+5 月+16日)=3,7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3,455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42/2447×8 %÷12×(2 年+6 月+14日)=3,4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7,233 元(計算式:3,778 +3,455 =7,233 )。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3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42/2 447×8 %÷12=1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鍾淑貞請求被告王健益給付7,233 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3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⑷原告鄧媒月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3,688 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41/2447 ×8%÷12×(2 年+5 月+16日)=3,6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3,373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41/2447×8 %÷12×(2 年+6 月+14日)=3,3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7,061 元(計算式:3,688 +3,373 =7,061 )。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1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41/2447 ×8 %÷12=1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鄧媒月請求被告王健益給付7,061 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1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⑸原告謝梅英部分:原告謝梅英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2447 ,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19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81/2447 ×8 %÷12=2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謝梅英請求被告王健益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9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⑹原告黃宏偉部分:原告黃宏偉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2447 ,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19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81 /2447×8 %÷12=2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黃宏偉請求被告王健益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9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Ⅱ.被告張許言妹部分:⑴原告沈少騏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30,251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992/24 47 ×8 %÷12×(2 年+5 月+16日)=30,2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27,663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992/2447 ×8%÷12×(2 年+6 月+14日)=27,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57,914元(計算式:30,251+27,663=57,914)。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08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992 /2447 ×8 %÷12=9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沈少騏請求被告張許言妹給付57,914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08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⑵原告黃玉鑑部分:原告黃玉鑑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2/2447,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8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162 /2447 ×8 %÷12=1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黃玉鑑請求被告張許言妹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8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⑶原告鍾淑貞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1,281 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42/2447 ×8%÷12×(2 年+5 月+16日)=1,2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1,171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42/2447×8 %÷12×(2 年+6 月+14日)=1,1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2,452 元(計算式:1,281 +1,171 =2,452 )。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8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42/2447 ×8 %÷1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鍾淑貞請求被告張許言妹給付2,452 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⑷原告鄧媒月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1,250 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41/2447 ×8%÷12×(2 年+5 月+16日)=1,2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1,143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41/2447×8 %÷12×(2 年+6 月+14日)=1,1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2,393 元(計算式:1,250 +1,143 =2,393 )。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8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41/2447 ×8 %÷1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鄧媒月請求被告張許言妹給付2,393 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⑸原告謝梅英部分:原告謝梅英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2447 ,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4元(計算式:16,798.1 元/ 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81/2447 ×8 %÷12=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謝梅英請求被告張許言妹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4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⑹原告黃宏偉部分:原告黃宏偉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2447 ,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4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81/2447 ×8 %÷12=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黃宏偉請求被告張許言妹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4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Ⅲ.被告王健純部分:⑴原告沈少騏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102,852 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992/2447×8 %÷12×(2 年+5 月+16日)=102,8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94,055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992/2447 ×8%÷12×(2 年+6 月+14日)=94,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196,907 元(計算式:102,852 +94,055=196,907)。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087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992 /2447 ×8 %÷12=3,0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沈少騏請求被告王健純給付196,907 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7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⑵原告黃玉鑑部分:原告黃玉鑑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2/2447,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04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162 /2447 ×8 %÷12=5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黃玉鑑請求被告王健純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4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⑶原告鍾淑貞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4,355 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42/2447 ×8%÷12×(2 年+5 月+16日)=4,3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3,982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42/2447×8 %÷12×(2 年+6 月+14日)=3,9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8,337 元(計算式:4,355 +3,982 =8,337)。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1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42/2447 ×8 %÷12=1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鍾淑貞請求被告王健純給付8,337 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1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⑷原告鄧媒月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4,251 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41/2447 ×8%÷12×(2 年+5 月+16日)=4,2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3,929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41/2447×8 %÷12×(2 年+6 月+14日)=3,9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8,180 元(計算式:4,251 +3,929 =8,180 )。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8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41/2447 ×8 %÷12=1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鄧媒月請求被告王健純給付8,180 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8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⑸原告謝梅英部分:原告謝梅英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2447 ,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2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81/2447 ×8 %÷12=2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謝梅英請求被告王健純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2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⑹原告黃宏偉部分:原告黃宏偉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2447 ,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2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81/2447 ×8 %÷12=2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黃宏偉請求被告王健純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2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Ⅳ.被告陳立榮部分:⑴原告沈少騏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27,226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992/2447×8%÷12×(2 年+5 月+16日)=27,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24,897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992/2447 ×8%÷12×(2 年+6 月+14日)=24,8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52,123元(計算式:27,226+24,897=52,123)。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17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992/2447×8 %÷12=8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沈少騏請求被告陳立榮給付52,123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17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⑵原告黃玉鑑部分:原告黃玉鑑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2/2447,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3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162 /2447 ×8 %÷12=1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黃玉鑑請求被告陳立榮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3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⑶原告鍾淑貞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1,153 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42/2447 ×8%÷12×(2 年+5 月+16日)=1,1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1,054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42/2447×8 %÷12×(2 年+6 月+14日)=1,0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2,207 元(計算式:1,153 +1,054 =2,207 )。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5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42/2447 ×8 %÷1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鍾淑貞請求被告陳立榮給付2,207 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⑷原告鄧媒月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1,125 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41/2447 ×8%÷12×(2 年+5 月+16日)=1,1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1,029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41/2447×8 %÷12×(2 年+6 月+14日)=1,0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2,154 元(計算式:1,125 +1,029 =2,154 )。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4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41/2447 ×8 %÷1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鄧媒月請求被告陳立榮給付2,154 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⑸原告謝梅英部分:原告謝梅英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2447 ,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7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81/2447 ×8 %÷1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謝梅英請求被告陳立榮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⑹原告黃宏偉部分:原告黃宏偉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2447 ,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7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81/2447 ×8 %÷1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黃宏偉請求被告陳立榮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Ⅴ.被告梁明順部分:⑴原告沈少騏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27,226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992/2447×8%÷12×(2 年+5 月+16日)=27,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24,897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992/2447 ×8%÷12×(2 年+6 月+14日)=24,8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52,123元(計算式:27,226+24,897=52,123)。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17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992/2447×8 %÷12=8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沈少騏請求被告梁明順給付52,123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17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⑵原告黃玉鑑部分:原告黃玉鑑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2/2447,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3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162 /2447 ×8 %÷12=1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黃玉鑑請求被告梁明順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3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⑶原告鍾淑貞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1,153 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42/2447 ×8%÷12×(2 年+5 月+16日)=1,1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1,054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42/2447×8 %÷12×(2 年+6 月+14日)=1,0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2,207 元(計算式:1,153 +1,054 =2,207 )。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5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42/2447 ×8 %÷1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鍾淑貞請求被告梁明順給付2,207 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⑷原告鄧媒月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1,125 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41/2447 ×8%÷12×(2 年+5 月+16日)=1,1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1,029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41/2447×8 %÷12×(2 年+6 月+14日)=1,0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2,154 元(計算式:1,125 +1,029 =2,154 )。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4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41/2447 ×8 %÷1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鄧媒月請求被告梁明順給付2,154 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⑸原告謝梅英部分:原告謝梅英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2447 ,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7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81/2447 ×8 %÷1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謝梅英請求被告梁明順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⑹原告黃宏偉部分:原告黃宏偉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2447 ,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7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81/2447 ×8 %÷1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黃宏偉請求被告梁明順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Ⅵ.被告徐秀珍部分:⑴原告沈少騏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54,451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992/2447×8%÷12×(2 年+5 月+16日)=54,4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49,794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992/2447 ×8%÷12×(2 年+6 月+14日)=49,7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104,245 元(計算式:54,451+49,794=104,245 )。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634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992/2447×8 %÷12=1,6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沈少騏請求被告徐秀珍給付104,245 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34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⑵原告黃玉鑑部分:原告黃玉鑑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2/2447,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67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162 /2447 ×8 %÷12=2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黃玉鑑請求被告徐秀珍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7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⑶原告鍾淑貞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2,305 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42/2447 ×8%÷12×(2 年+5 月+16日)=2,3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2,108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42/2447×8 %÷12×(2 年+6 月+14日)=2,1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4,413 元(計算式:2,305 +2,108 =4,413 )。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9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42/2447 ×8 %÷1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鍾淑貞請求被告徐秀珍給付4,413 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⑷原告鄧媒月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2,251 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41/2447 ×8%÷12×(2 年+5 月+16日)=2,2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2,058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41/2447×8 %÷12×(2 年+6 月+14日)=2,0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4,309 元(計算式:2,251 +2,058 =4,309 )。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8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41/2447 ×8 %÷12=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鄧媒月請求被告徐秀珍給付4,309 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⑸原告謝梅英部分:原告謝梅英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2447 ,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3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81/2447 ×8 %÷12=1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謝梅英請求被告徐秀珍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3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⑹原告黃宏偉部分:原告黃宏偉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2447 ,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3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81/2447 ×8 %÷12=1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黃宏偉請求被告徐秀珍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3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Ⅶ.被告林英妹部分:⑴原告沈少騏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24,201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992/2447×8%÷12×(2 年+5 月+16日)=24,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22,130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992/2447 ×8%÷12×(2 年+6 月+14日)=22,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46,331元(計算式:24,201+22,130=46,331)。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26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992/2447×8 %÷12=7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沈少騏請求被告林英妹給付46,331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6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⑵原告黃玉鑑部分:原告黃玉鑑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2/2447,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9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162 /2447 ×8 %÷12=1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黃玉鑑請求被告林英妹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9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⑶原告鍾淑貞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1,025 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42/2447 ×8%÷12×(2 年+5 月+16日)=1,0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937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42/2447 ×8 %÷12×(2 年+6 月+14日)=9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1,962 元(計算式:1,025 +937 =1,962)。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1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42/2447 ×8 %÷12=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鍾淑貞請求被告林英妹給付1,962 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⑷原告鄧媒月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1,000 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41/2447 ×8%÷12×(2 年+5 月+16日)=1,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915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41/2447 ×8 %÷12×(2 年+6 月+14日)=9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1,915 元(計算式:1,000 +915 =1,915)。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0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41/2447 ×8 %÷1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鄧媒月請求被告林英妹給付1,915 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⑸原告謝梅英部分:原告謝梅英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2447 ,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9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81/2447 ×8 %÷12=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謝梅英請求被告林英妹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9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⑹原告黃宏偉部分:原告黃宏偉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2447 ,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9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81/2447 ×8 %÷12=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黃宏偉請求被告林英妹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9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Ⅷ.被告黃秀妹部分:⑴原告沈少騏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39,326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992/2447×8%÷12×(2 年+5 月+16日)=39,3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35,962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992/2447 ×8%÷12×(2 年+6 月+14日)=35,9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75,288元(計算式:39,326+35,962=75,288)。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80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992/2447×8 %÷12=1,1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沈少騏請求被告黃秀妹給付75,288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80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⑵原告黃玉鑑部分:原告黃玉鑑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2/2447,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93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162 /2447 ×8 %÷12=1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黃玉鑑請求被告黃秀妹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3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⑶原告鍾淑貞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1,665 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42/2447 ×8%÷12×(2 年+5 月+16日)=1,6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1,523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42/2447×8 %÷12×(2 年+6 月+14日)=1,5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3,188 元(計算式:1,665 +1,523 =3,188 )。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0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42/2447 ×8 %÷1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鍾淑貞請求被告黃秀妹給付3,188 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⑷原告鄧媒月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1,625 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41/2447 ×8%÷12×(2 年+5 月+16日)=1,6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1,486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41/2447×8 %÷12×(2 年+6 月+14日)=1,4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2,486 元(計算式:1,000 +1,486 =2,486 )。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9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41/2447 ×8 %÷12=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鄧媒月請求被告黃秀妹給付2,486 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⑸原告謝梅英部分:原告謝梅英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2447 ,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6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81/2447 ×8 %÷12=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謝梅英請求被告黃秀妹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6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⑹原告黃宏偉部分:原告黃宏偉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2447 ,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6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81/2447 ×8 %÷12=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黃宏偉請求被告黃秀妹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6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Ⅸ.被告謝在德部分:⑴原告沈少騏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39,326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992/2447×8%÷12×(2 年+5 月+16日)=39,3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35,962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992/2447 ×8%÷12×(2 年+6 月+14日)=35,9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75,288元(計算式:39,326+35,962=75,288)。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80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992/2447×8 %÷12=1,1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沈少騏請求被告謝在德給付75,288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80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⑵原告黃玉鑑部分:原告黃玉鑑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2/2447,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93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162 /2447 ×8 %÷12=1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黃玉鑑請求被告謝在德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3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⑶原告鍾淑貞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1,665 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42/2447 ×8%÷12×(2 年+5 月+16日)=1,6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1,523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42/2447×8 %÷12×(2 年+6 月+14日)=1,5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3,188 元(計算式:1,665 +1,523 =3,188 )。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0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42/2447 ×8 %÷1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鍾淑貞請求被告謝在德給付3,188 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⑷原告鄧媒月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1,625 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41/2447 ×8%÷12×(2 年+5 月+16日)=1,6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1,486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41/2447×8 %÷12×(2 年+6 月+14日)=1,4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2,486 元(計算式:1,000 +1,486 =2,486 )。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9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41/2447 ×8 %÷12=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鄧媒月請求被告謝在德給付2,486 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⑸原告謝梅英部分:原告謝梅英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2447 ,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6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81/2447 ×8 %÷12=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謝梅英請求被告謝在德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6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⑹原告黃宏偉部分:原告黃宏偉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2447 ,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6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81/2447 ×8 %÷12=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黃宏偉請求被告謝在德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6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Ⅹ.被告陳青松部分:⑴原告沈少騏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21,176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992/2447×8%÷12×(2 年+5 月+16日)=21,1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19,364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992/2447 ×8%÷12×(2 年+6 月+14日)=19,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40,540元(計算式:21,176+19,364=40,540)。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36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992/2447×8 %÷12=6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沈少騏請求被告陳青松給付40,540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36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⑵原告黃玉鑑部分:原告黃玉鑑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2/2447,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4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162 /2447 ×8 %÷12=1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黃玉鑑請求被告陳青松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4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⑶原告鍾淑貞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897 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42/2447 ×8 %÷12×(2 年+5 月+16日)=8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820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42/2447 ×8 %÷12×(2 年+6 月+14日)=8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1,717 元(計算式:897 +820 =1,717 )。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7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42/2447 ×8 %÷12=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鍾淑貞請求被告陳青松給付1,717 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⑷原告鄧媒月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875 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41/2447 ×8 %÷12×(2 年+5 月+16日)=8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800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41/2447 ×8 %÷12×(2 年+6 月+14日)=8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1,675 元(計算式:875 +800 =1,675 )。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6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41/2447 ×8 %÷1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鄧媒月請求被告陳青松給付1,675 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⑸原告謝梅英部分:原告謝梅英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2447 ,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2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81/2447 ×8 %÷12=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謝梅英請求被告陳青松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2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⑹原告黃宏偉部分:原告黃宏偉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2447 ,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2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81/2447 ×8 %÷12=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黃宏偉請求被告陳青松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2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ⅩⅠ.被告王健智部分:⑴原告沈少騏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13,613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9 平方公尺×992/2447×8%÷12×(2 年+5 月+16日)=13,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12,448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9 平方公尺×992/2447 ×8%÷12×(2 年+6 月+14日)=12,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26,061元(計算式:13,613+12,448=26,061)。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09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9 平方公尺×992/2447×8 %÷12=4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沈少騏請求被告王健智給付26,061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9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⑵原告黃玉鑑部分:原告黃玉鑑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2/2447,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7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9 平方公尺×162 /2447 ×8 %÷1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黃玉鑑請求被告王健智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⑶原告鍾淑貞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576 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9 平方公尺×42/2447 ×8 %÷12×(2 年+5 月+16日)=5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527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9 平方公尺×42/2447 ×8 %÷12×(2 年+6 月+14日)=5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1,103 元(計算式:576 +527 =1,103 )。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9 平方公尺×42/2447 ×8 %÷1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鍾淑貞請求被告王健智給付1,103 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⑷原告鄧媒月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563 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9 平方公尺×41/2447 ×8 %÷12×(2 年+5 月+16日)=5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515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9 平方公尺×41/2447 ×8 %÷12×(2 年+6 月+14日)=5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1,078 元(計算式:563 +515 =1,078 )。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9 平方公尺×41/2447 ×8 %÷1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鄧媒月請求被告王健智給付1,078 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⑸原告謝梅英部分:原告謝梅英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2447 ,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3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9 平方公尺×81/2447 ×8 %÷1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謝梅英請求被告王健智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⑹原告黃宏偉部分:原告黃宏偉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2447 ,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3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9 平方公尺×81/2447 ×8 %÷1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黃宏偉請求被告王健智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ⅩⅡ.被告陳霈雨部分:⑴原告沈少騏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4,538 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992/2447×8%÷12×(2 年+5 月+16日)=4,5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4,149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992/2447 ×8%÷12×(2 年+6 月+14日)=4,1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8,687 元(計算式:4,538 +4,149 =8,687)。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6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992/2447×8 %÷12=1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沈少騏請求被告陳霈雨給付8,687 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6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⑵原告黃玉鑑部分:原告黃玉鑑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2/2447,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2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162 /2447 ×8 %÷12=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黃玉鑑請求被告陳霈雨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⑶原告鍾淑貞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192 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42/2447 ×8 %÷12×(2 年+5 月+16日)=1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176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42/2447 ×8 %÷12×(2 年+6 月+14日)=1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368元(計算式:192 +176 =368 )。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42/2447 ×8 %÷1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鍾淑貞請求被告陳霈雨給付368 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⑷原告鄧媒月部分:①起訴前5 年(即96年7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186 元〔計算式:20,987元/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41/2447 ×8 %÷12×(2 年+5 月+16日)=1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4日共計172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41/2447 ×8 %÷12×(2 年+6 月+14日)=1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358元(計算式:186 +172 =358 )。
②起訴後即101 年7 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 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41/2447 ×8 %÷1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鄧媒月請求被告陳霈雨給付358 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⑸原告謝梅英部分:原告謝梅英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2447 ,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81/2447 ×8 %÷1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謝梅英請求被告陳霈雨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⑹原告黃宏偉部分:原告黃宏偉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2447 ,是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元(計算式:16,798.1元/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81/2447 ×8 %÷1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黃宏偉請求被告陳霈雨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1 年7 月25日送達被告王健益、陳立榮、黃秀妹、陳青松,於101 年7 月26日送達被告張許言妹、王健純、徐秀珍、林英妹,於101 年7 月27日送達被告梁明順、王健智(被告梁明順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被告王健智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均經10日生效),於101 年7 月24日送達被告陳霈雨,於102 年3 月18日送達被告謝在德(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經1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193 頁),是被告等人分別自前開送達生效日起始生催告之效力,並負遲延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等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42-163(A)至42-163(L)之建物拆除後,分別將前開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王健益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170,846 元、原告鍾淑貞7,233 元、原告鄧媒月7,06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王健益應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2,679 元、原告鍾淑貞113 元、原告鄧媒月111 元;
及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437 元、原告謝梅英219 元、原告黃宏偉219 元;
㈣被告張許言妹應給付原告沈少騏57,914元、原告鍾淑貞2,452 元、原告鄧媒月2,39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張許言妹應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沈少騏908 元、原告鍾淑貞38元、原告鄧媒月38元;
及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玉鑑148 元、原告謝梅英74元、原告黃宏偉74元;
㈥被告王健純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196,907 元、原告鍾淑貞8,337 元、原告鄧媒月8,18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王健純應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397 元、原告鍾淑貞131 元、原告鄧媒月128 元;
及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504 元、原告謝梅英252 元、原告黃宏偉252 元;
㈧被告陳立榮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52,123元、原告鍾淑貞2,207 元、原告鄧媒月2,15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陳立榮應自101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817 元、原告鍾淑貞35元、原告鄧媒月34元;
及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133 元、原告謝梅英67元、原告黃宏偉67元;
㈩被告梁明順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52,123元、原告鍾淑貞2,207 元、原告鄧媒月2,15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明順應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817 元、原告鍾淑貞35元、原告鄧媒月34元;
及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133 元、原告謝梅英67元、原告黃宏偉67元;
被告徐秀珍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104,245元、原告鍾淑貞4,413 元、原告鄧媒月4,30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
被告徐秀珍應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1,634 元、原告鍾淑貞69元、原告鄧媒月68元;
及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267 元、原告謝梅英133 元、原告黃宏偉133 元;
被告林英妹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46,331元、原告鍾淑貞1,962 元、原告鄧媒月1,91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英妹應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726 元、原告鍾淑貞31元、原告鄧媒月30元;
及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119 元、原告謝梅英59元、原告黃宏偉59元;
被告黃秀妹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75,288元、原告鍾淑貞3,188 元、原告鄧媒月2,48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秀妹應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1,180 元、原告鍾淑貞50元、原告鄧媒月49元;
及自101 年1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193 元、原告謝梅英96元、原告黃宏偉96元;
被告謝在德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75,288元、原告鍾淑貞3,188 元、原告鄧媒月2,486 元,及均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在德應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1,180 元、原告鍾淑貞50元、原告鄧媒月49元;
及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193 元、原告謝梅英96元、原告黃宏偉96元;
被告陳青松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40,540元、原告鍾淑貞1,717 元、原告鄧媒月1,6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青松應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636 元、原告鍾淑貞27元、原告鄧媒月26元;
及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104 元、原告謝梅英52元、原告黃宏偉52元;
被告王健智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26,061元、原告鍾淑貞1,103 元、原告鄧媒月1,07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健智應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409 元、原告鍾淑貞17元、原告鄧媒月17元;
及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67元、原告謝梅英33元、原告黃宏偉33元;
被告陳霈雨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8,687 元、原告鍾淑貞368 元、原告鄧媒月35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霈雨應自101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沈少騏136 元、原告鍾淑貞6 元、原告鄧媒月6 元;
及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玉鑑22元、原告謝梅英11元、原告黃宏偉1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㈠除主文第34項至第36項外之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王健益、張許言妹、王健純、陳立榮、梁明順、徐秀珍、林英妹、黃秀妹、陳青松、王健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㈡如主文第34項至第36項原告勝訴部分,因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霈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此部分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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