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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六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秀緞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被 告 古雲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為原告之股東暨業務經理,因與其姊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古秀緞間就原告欠薪及財務未有透明公開等情有所紛爭,竟為達促使古秀緞給付欠薪並公開公司財務之目的,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前鎮街000 ○0 號鴻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松公司)內,謊稱原告因營運上之規劃,請鴻松公司將其所欲給付原告貨款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予以取消,並交付未經古秀緞同意,以原告名義出具載有「本公司因營運上之規劃,即日起,凡由六如股份有限公司出貨之所有貨款之請款支票,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日後如有任何法律上的問題,本公司願負所有法律責任」內容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並以偽刻之原告、古秀緞印章蓋用其上,並偽造古秀緞之簽名簽署其上。
鴻松公司因此將其所簽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樹林分行、票號AD0000 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6,267,037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以畫線取消,被告收受該張支票後將之存入個人帳戶兌現。
嗣因原告向鴻松公司詢問有關該筆貨款支付情形,經鴻松公司告知,始查悉上情。
被告上述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該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267,037 元之損害。
㈡又被告並非原告、大陸六如公司及大陸東莞兆宏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兆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刑事案件亦自承大陸六如公司係完全由原告投資之子公司,且無論原告或大陸六如公司,被告皆無實際出資,古秀緞為原告之真正負責人,故被告無從據此終止其所稱原告與大陸六如公司間代收代付之約定。
此外,被告所盜領之6,267,037 元並非大陸六如公司之貨款,系爭支票發票人鴻松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時已載明受款人為原告,並非大陸六如公司。
系爭貨款經債權人與債務人鴻松公司間約定在臺灣給付金額6,267,037 元,係因雙方均係立根臺灣並於大陸設有子公司之跨國企業,基於兩岸匯兌之便利性、母公司財務主導性、大陸外匯管制及兩岸通匯現況、匯差之防免、臺灣法治健全等因素,約定清償地及清償內容為臺灣、6,267,037 元,此由古秀緞於刑事案件之證詞亦可得知,且被告於刑事案件所述,其亦知悉原告為大陸六如公司之母公司,原告與鴻松公司貨款約定原告為債權人一事,故其於本案辯稱該筆貨款之債權人為大陸六如公司顯屬無稽。
況倘系爭貨款係屬大陸六如公司,被告何以不循正當、合法管道通知鴻松公司以維護其收受款項之權利。
又被告領取系爭貨款後,係存入其私人帳戶,果如被告所述該款項係屬大陸六如公司之貨款,被告何以逕存入其帳戶而非存入大陸六如公司帳戶,被告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就票款所得主張之相關權利甚明。
縱如被告所稱係大陸六如公司委託原告代收,亦應屬於原告與大陸六如公司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亦應由大陸六如公司向原告主張,非得由被告領取而存入個人帳戶。
㈢另被告雖又辯稱已有匯款1,000,000 元主張抵銷,然該筆匯款人為訴外人陳信志,非被告所匯,原告亦不同意抵銷。
此外,抵銷之前提需雙方互負債務,而原告公司、大陸六如公司為二獨立法人,果如被告主張大陸六如公司積欠其薪水,亦係大陸六如公司對被告負有債務,並非原告,被告不得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
況被告一方面主張自己是大陸六如公司之負責人,另方面又主張大陸六如公司積欠薪水未發,倘如被告所述,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積欠薪水,當自行負責解決。
又被告係於75年至88年間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91年起至大陸六如公司任職,負責大陸六如公司之業務,被告95年之後並沒有在原告公司或大陸六如公司工作,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受僱於原告之事實,故此部分也無法請求原告給付。
被告雖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被證9 ),然此係大陸兆宏公司出貨時間、數量而與行動科技公司聯繫,充其量僅能說明大陸兆宏公司與行動科技公司間有商業往來,而大陸六如公司與大陸兆宏公司為二獨立法人,無從以大陸兆宏公司之交易電子郵件比附援用大陸六如公司之交易文件。
況該電子郵件並未提及任何應付貨款金額或單價及總數量,難認與本件系爭貨款間有何關係。
且依被告所提87、88年綜所稅核定通知書觀之,被告所得額根本無從得出每月領取65,000元之事實,更不能真實呈現被告請求95年至99年之薪資,況年終獎金並非經常性給予,被告空言主張年終獎金2 個月,亦非所許。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薪資債權存在,亦已超過民法第126條所定5 年時效,無從主張抵銷。
此外,電話費部分未提佐證資料。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7,037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1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原告及大陸六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變更系爭貨款之收取方式。
被告自75、76年間進入原告公司後,即變更公司原有捲線代工業務,另外展業至生產製造層級,並一手掌理公司之生產技術、財務及業務、決策等內、外重要營運事務。
縱原告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非被告,然被告卻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迄於88年間另赴大陸設立大陸六如公司,至其後因大陸六如公司遭大陸海關查廠,被告再於96年間另借用大陸人士為負責人設立大陸兆宏公司,皆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
又依證人陳信志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3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證稱無論是原告或大陸六如公司,被告皆為實際負責人等語,另古秀緞亦證稱是用被告名義去大陸辦理設廠登記等語,故有關對鴻松公司貨款收取方式之變更,自屬被告有權決策之範圍。
再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發函被告有關補申報間接在大陸地區投資東莞六如電線電子廠准予備查一事(見被證2 ),及被告提出其為大陸兆宏公司業務總經理最高職務之名片(見被證3 ),以及96年間,由被告代表原告與訴外人台灣訊科實業有限公司、永秝企業有限公司共同出資成立東莞兆宏公司二樓之加工廠,並由被告擔任執行董事,負責決策經營項目及業務(見被證4 ),益證被告確為原告及大陸六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貨款業由原告與鴻松公司約定由原告為債權人之事實。
系爭貨款為鴻松公司代其大陸子公司用以給付大陸六如公司之應付貨款,並非居於代收地位之原告之應收貨款,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原告自88年間遷廠大陸另設立大陸六如公司後已經停產,系爭貨款實為鴻松公司設於大陸子公司向大陸六如公司下單進貨之應付貨款,原告僅代理大陸六如公司向鴻松公司代收系爭貨款,並代大陸六如公司給付國內應付款項。
原告並無實際銷貨予鴻松公司,故而未就系爭貨款開立發票予鴻松公司,亦未申報營業稅等情,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古秀緞於刑案審理中自認,足認系爭貨款應屬大陸六如公司所有,原告僅立於代收之地位,且該委任契約嗣經委託人即大陸六如公司終止後,原告已無權再行代收,原告並未受何損害。
況倘原告因被終止代收系爭貨款而受有其他損害,亦係原告與大陸六如公司二非自然人間之糾葛,無從逕對被告個人主張損害賠償。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有理,被告亦主張於5,650,000 元範圍內予以抵銷,此包括1.被告前應古秀緞之要求,於100年1 月17日以陳信志名義付款1,000,000 元至原告設於渣打商銀龍岡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原告代付大陸六如公司在臺應付之貨款,除有被證3 為憑外,更經古秀緞於刑事案件100 年6 月14日偵訊時自認被告去借1,000,000元匯到公司帳戶等語(見被證5 ),100 年7 月26日證人陳志信亦於偵訊中證稱古秀緞請其轉告被告能否先匯一部份錢到公司,被告就從他收的6,000,000 餘元貨款裡拿1,000,000 元用其名義匯到原告公司等語(見被證6 )。
2.原告積欠被告95年至99年10月之薪資、獎金及費用共4,650,000 元。
被告自75年起即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迄至88年間移廠大陸另擔任大陸六如公司負責人,皆由被告負責對外之接單業務迄至100 年止。
而被告之薪資及津貼,自移廠大陸後,向由大陸六如公司委託原告在台代收之貨款以新臺幣代為支付,惟原告自95年起即藉口公司營運困難須共體時艱等由,拖延支付被告之薪津,此揭事實亦經古秀緞於同上刑案中自承,且系爭貨款既為被告所負責接洽及主導,足證被告該時仍任職於大陸六如公司並負責接單業務等事實,亦有電子郵件可證(見被證9 )。
原告自95年起即未給付約定每月65,000元之薪水及130,000 元(2 個月薪水)之年終獎金予被告,總計至99年止5 年合計4,550,000 元,加上被告代墊支付之電話費100,000 餘元,總計4,650,000 元。
㈣被告以前揭情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事項:1.被告未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古秀緞同意,即委由他人刻取原告公司大小章,並於以原告名義出具予鴻松公司之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用印,並將系爭切結書交付鴻松公司。
2.鴻松公司嗣後依系爭切結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作為貨款給付。
3.被告將系爭支票存入私人帳戶受領6,267,037 元。
㈡爭執事項:1.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前揭6,267,037 元?該款項是否為大陸六如公司所有?被告有無權利受領?2.被告辯稱原告積欠薪資、獎金及費用4,650,000 元,及被告已匯回1,000,000 元,合計5,650,000 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款。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股東暨業務經理,於100 年1 月1 日,向鴻松公司謊稱原告因營運上之規劃,請鴻松公司將其所欲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予以取消,並交付未經古秀緞同意,以原告名義出具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並以偽刻之原告、古秀緞印章蓋用其上,並偽造古秀緞之簽名簽署其上,鴻松公司因此將其所簽立系爭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以畫線取消,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將之存入個人帳戶兌現,被告該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267,037 元之損害等語。
被告則辯稱:被告為原告及大陸六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變更系爭貨款之收取方式,且系爭貨款為鴻松公司代其大陸子公司用以給付大陸六如公司之應付貨款,並非居於代收地位之原告之應收貨款,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況倘原告因被終止代收系爭貨款而受有其他損害,亦係原告與大陸六如公司二非自然人間之糾葛,無從逕對被告個人主張損害賠償云云。
經查:1.被告並非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無權擅以原告名義變更系爭貨款之收取方式。
⑴經查,據證人古秀緞於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於75年間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接單,財務部分則是伊管理,伊為公司負責人,原告公司是伊與伊父親出資,一人一半,被告只是進來擔任業務,88年間才去大陸設廠,大陸六如公司是原告公司出資,是關係企業,是以被告名義去辦理設廠登記,被告於大陸六如公司也是業務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 第22頁、第26頁- 第26頁背面);
又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陳稱:伊從75年起就是原告之實際經營人,原告在大陸設廠,伊是大陸工廠代表人,原告現在在臺灣已經沒有業務,業務現在都在大陸,古秀緞10年前開始管理公司財務後,就不公開財務狀況,這兩年是伊與古秀緞共同經營,古秀緞負責財務,系爭切結書上的大小章是伊另外刻的,伊不知道大小章在哪裡,原告公司是伊父親與古秀緞一人出資一半,伊沒有出資,原告公司負責人原為伊父親,父親過世後,負責人變更為古秀緞等語(見他字卷第17-18 、25頁,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第37頁),可見原告公司確為古秀緞及其與被告之父親各出資一半,被告並未出資,被告既未於原告公司出資,其辯稱其為負責人而非出資之古秀緞一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況一般公司負責人,當知悉公司財務、業務等經營資訊,且應有權持用公司大小章以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然由被告供述可知,古秀緞於公司掌理財務有不公開財務狀況之情形,且其不知大小章在何處,於系爭切結書上所使用之印章,為其另行刻用,被告顯然未能掌握公司財務,且不知公司大小章放置何處,被告辯稱其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應非可採。
⑵至證人陳信志雖於刑事案件中曾證稱:伊與原告公司接洽的人是被告,負責人在伊印象也是被告,因為原告公司一直以來出現的都是被告,在決策事情的時候,伊會感覺被告是負責人,例如降價、票期等事情,跟業務有關的事情,所以伊個人認為負責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50頁),然其另證稱:原告是伊公司供應商,伊沒有看過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所以不清楚誰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第45-46 頁),依其所述,並未能確認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況其所述原告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係依其與原告公司接洽之過程,被告得以處理降價、票期、業務相關事宜,然倘經公司授權,一般業務亦得處理此類事務,故難僅憑證人陳信志之證詞,逕認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⑶再由證人古秀緞於刑事案件中證稱:鴻松公司實際上是與原告公司做生意,交易模式為大陸的鴻松公司下單給大陸六如公司,大陸六如公司出貨給大陸的鴻松公司,但由臺灣的鴻松公司付款給原告公司,鴻松公司實際上是跟原告公司交易,只是現在原告公司沒有做,由大陸六如公司做,從91年到現在,鴻松公司的貨款都是開票給原告公司,沒有付款給大陸六如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7、32、34頁、第34頁背面);
證人陳信志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以前在臺灣與原告公司做生意,當然付款給原告公司,之後大家搬到大陸,原告公司也沒有叫伊等更改,因此照以前方式繼續這樣做,除非告知要改成大陸付款,那就會付給大陸六如公司,一直以來原告公司、大陸六如公司都是同一批人,伊會覺得是同一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第47頁背面);
被告於刑事案件供稱:大陸六如公司是原告公司投資的,資金來自原告公司,鴻松公司是從大陸下單給大陸六如公司,因為有匯差的問題,臺灣有一些塑料廠及銅線廠要付臺幣,所以那時伊就跟鴻松公司說要收臺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1頁),可見原告公司投資於大陸設立大陸六如公司,而鴻松公司亦有其在大陸之公司,各該公司間向來之交易模式為,係由大陸六如公司出貨給大陸鴻松公司,貨款部分則由鴻松公司於臺灣給付給原告公司,再參以原告公司與鴻松公司間就雙方付款支票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約定,其目的主要係為確保該筆款項能為原告公司所收受而不至於因遺失或他故而遭他人逕行以背書方式冒領而受有損失,則系爭支票有關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既係為確保原告公司就該筆票款所得主張之相關權利而事涉原告公司之財務,倘有變更,自應由原告公司告知鴻松公司,此由被告出具予鴻松公司之系爭切結書係以原告公司名義製作亦可得知,而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權擅以原告公司名義變更系爭貨款之收取方式。
2.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原告,被告變更系爭貨款之收取方式,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帳戶受領,原告受有損害。
又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原告公司,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審重附民字卷第4 頁),且原告公司與鴻松公司間就雙方付款支票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約定,其目的主要係為確保該筆款項能為原告公司所收受而事涉原告公司之財務(詳如前述),被告擅自變更系爭貨款收取方式,並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帳戶受領,損害原告公司收受該筆貨款之權利自明。
被告雖辯稱:系爭貨款為鴻松公司代其大陸子公司用以給付大陸六如公司之應付貨款,並非居於代收地位之原告之應收貨款,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況倘原告因被終止代收系爭貨款而受有其他損害,亦係原告與大陸六如公司二非自然人間之糾葛,無從逕對被告個人主張損害賠償云云,然查,大陸六如公司係原告公司所投資,原告公司、大陸六如公司、鴻松公司、大陸鴻松公司向來之交易模式為大陸六如公司出貨給大陸鴻松公司,貨款部分則由鴻松公司於臺灣給付給原告公司,業如前述,則原告公司、大陸六如公司如何接單、出貨、收受貨款,應係關係企業考量兩岸經營成本、相關法規等所為營運決策,系爭貨款既已載明由原告公司收受,自屬原告公司之債權,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僅係基於代收地位,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應非可採。
況由證人古秀緞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從91年到現在,鴻松公司的貨款都是開票給原告,沒有付款給大陸六如公司,不僅是大陸六如公司之付款與收款,大陸六如公司之費用也是原告公司這邊匯過去的,有些料從臺灣進去的,要付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7、32、34頁、第34頁背面);
被告於刑事案件供稱:大陸六如公司是原告公司投資的,資金來自原告公司,鴻松公司是從大陸下單給大陸六如公司,因為有匯差的問題,臺灣有一些塑料廠及銅線廠要付臺幣,所以那時伊就跟鴻松公司說要收台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1頁),可見原告公司收受鴻松公司之貨款後,尚需給付原物料等費用予相關廠商,益見原告公司與大陸六如公司就出貨、收款等確有策略上之考量,自難僅憑系爭貨款係由大陸六如公司出貨而認該筆款項為大陸六如公司所有、原告並無損害。
㈡被告辯稱匯回1,000,000 元部分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逾此主張抵銷部分,並無理由。
1.經查,證人古秀緞於刑事案件證稱:被告有另外去借1,000,000 元匯款到原告公司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
證人陳信志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當初被告收了一筆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原告公司發現貨款沒有進來,古秀緞就與被告發生爭執,古秀緞說如果沒有這筆款項,原告公司就會跳票,託伊轉告被告能否先匯款一部份錢到原告公司,被告就從他收的6,000,000 元餘中拿1,000,000 元以伊的名義匯款給原告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參以100 年1 月17日確有以陳信志名義付款1,000,000 元至原告公司設於渣打商銀龍岡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已返還原告公司1,000,000 元應當屬實,自應由原告公司所請6,267,037 元中扣除。
2.至被告辯稱:原告積欠薪資、獎金及費用4,650,000 元,並主張抵銷云云。
經核,據證人古秀緞於刑事案件證稱:因為被告沒有去大陸上班,且公司有困難,所以沒有發薪水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25頁);
證人陳信志證稱:被告有一段時間沒有在大陸,他沒有在大陸時,伊有跟古秀緞買東西,伊約是4 、5 年前(證人作證時為101 年5月28日)開始與古秀緞往來,也就是被告沒有在大陸的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48頁背面),可見原告公司未核發薪水予被告係因被告未到大陸上班,被告亦自承:伊因海關查廠之問題,比較少去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5年至99年10月間確時於大陸六如公司工作,則其認原告公司(證人古秀緞證稱大陸六如公司之費用亦由原告公司支付,業如前述)於該期間應核發薪資而未核發並主張抵銷,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5,267,037 元(計算式:6,26 7,037-1,000,000 =5,267,037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67,037 元,及自101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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