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98年3月27日簽訂原採購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訂
- (二)兩造雖未於原採購契約本文具體明確載明採購標的之規格
- (三)原告就原採購契約之解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 (四)原告與碳基公司所簽定之新採購契約產品規格,與兩造間
- (五)被告辯稱原證21之購案藍圖無加註被告之文字為憑,而否
- (六)被告辯稱前開藍圖內容未標有任何互換件之規格,而認原
-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萬元,及自100年5月10日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簽訂原採購契約後立即針對發射機及接收機部分,向
- (二)按依原採購契約第7條第4項規定,履約期限之展延必因
- (三)退步而言,縱認本件解除契約之原因仍屬全部可歸責於被
- (四)原告與被告及碳基公司所分別簽立之採購契約規格並不相
- (五)原告雖一再聲稱前述新增之互換件功能僅係提醒技術能力
- (六)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原證22、23所示由被告收受及返還藍
-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與被告於98年3月27日就訓練機製作等4項簽定原採
- (二)原告與碳基公司於99年4月30日就前開訓練機製作等4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兩造有於98年3月27日簽訂原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向
- (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於上揭時間解除原採購契約,但辯稱
- (三)原告於98年8月11日因前開事由與被告解除原採購契約後
- (四)原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
-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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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通訊地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介鴻強化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運來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吳紹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所簽署財物採購契約(採購案號:XW98058P206PE ,下稱:原採購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內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而原告機關係設於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起訴狀誤載被告名稱為「介鴻強化纖維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為「介鴻強化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核此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非變更當事人,僅屬被告名稱之更正,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8年3 月27日簽訂原採購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訓練機製作、迴轉式引擎、發射機、接收機等4 項(下稱訓練機製作等4 項),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履約期限自輸出許可核准之次日起180 日曆天內一次交貨,並依該契約附件採購明細表續頁備註第9項第4 點,被告應於簽約後30日內完成申請輸出許可證。
嗣於同年4 月2 日,被告因無法按時完成輸出許可申請,乃發函請原告延長申請輸出許可期限,原告遂於同年4 月7 日交付相關工程圖面,並執行第一次機關督導廠商供作進度及施工現況研討會議,同時請與會之被告提供申請輸出許可之佐證資料。
被告又於同年4 月17日函請原告提供地面上傳系統接收格式及機器性能規格等介面資料或設備,然仍未提供申請輸出許可之佐證資料,因被告遲未履約致嚴重擠壓交貨期程,影響原告計畫任務,原告乃於同年5 月13日召開購案履約爭議研討會,決議請被告提出延長期限後再評估。
其後,原告再於同年5 月18日電傳通知被告於同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本案執行狀況及輸出許可證辦理情形,並檢附輸出許可辦理情形之佐證,然被告仍未依限提出說明,為此原告另於同年6 月5 日與被告召開協調會,並於該協調會作出請被告於同年6 月11日下午5 時前,以書面告知原告辦理獲得輸出許可所需之時間,如被告無申請輸出許可需求,亦請於前述時間以書面告知原告之決議。
豈知,被告於同年6 月11日之回覆,仍未就是否可提供輸出許可乙情提出說明,故原告乃於同年8 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依原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及向被告索取重購之價差。
而原告解除原採購契約後公開招標重購,已於99年4 月30日與訴外人碳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碳基公司)簽訂另份財物採購契約(採購案號:XW98269PC67PE ,下稱新採購契約),新約總價為4726萬元,與原採購契約價差1026萬元,此重購價差損失應屬原告因解除契約所增加之費用,依原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及民法第260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迭經原告於100 年5 月2 日寄發龍潭新新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函翌日起7 日內與原告聯繫繳款事宜,然被告自該日收受後仍拒不給付,是被告應自同年5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二)兩造雖未於原採購契約本文具體明確載明採購標的之規格、品質、應具備之效能及其他關於交貨、驗收標準等事項,惟另以採購明細表及其續頁為具體詳細之約定,此觀原採購契約第1條內容自明,顯徵採購明細表及其續頁雖非原採購契約本文之一部,然既經兩造合意約定並附於原採購契約本文之後,自為契約之一部分,而應為兩造履約時所應遵守,故被告本應於雙方約定之期限內交付符合採購明細表及其續頁所規範規格、品質及效能之無瑕疵成品予原告,方得謂已依約履行並符債之本旨。
(三)原告就原採購契約之解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1、依兩造簽署之原採購契約附件採購明細表續頁備註第9項第4 點已明確訂定被告交付輸出許可所需文件之期日,並約明倘被告未能於約定期日內交付輸出許可所需文件時,原告有權視情形解除契約或同意延申請輸出許可期限;
被告如無法申請獲得輸出許可,需於原告之要求期限內提出申請輸出許可之佐證資料。
是本件被告固曾發函向原告申請延長許可期限,然就該申請准許與否部分,為原告之權限而非義務。
參以被告雖於98年4 月17日提出被證2 之申請函,並陳明因產品製造商Broadcast MicrowaveServiceInc.(下稱BMS 公司)遲未回覆相關資料之報價,被告乃發函請求原告延長許可期限,及經BMS 公司回覆拒絕提供該產品之報價後,被告已積極尋找其他替代廠商合作等語,然此僅為被告單方片面之詞,自始皆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資證明,足徵被告延長許可期限之申請,亦顯與契約約定之要件未合。
2、觀諸原採購契約相關條文,俱未強制限定使用BMS 公司的資料鍊產品,且由上開申請函內容觀之,被告既已依其專業尋得符合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商源,自得儘速依約進行製造以為交付,又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地面上傳系統、接收格式及機器性能規格等介面資料或設備之目的,乃僅為配合將來全系統功能連測之用,無論原告是否提供該介面資料或設備,均無影響原採購契約之履行,且與契約標的之製造及交付或另行評估再向其他國外廠商重新研制該資料系統乙情無涉。
3、原採購契約係經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將招標訊息、案內規格及採購條件公告公開招標,被告參與投標前自已就原採購契約所需標的規格、條件及投資風險有所認知及評估,焉能以因引擎、螺槳及模組等項目投資金額相當龐大,故於資料鏈系統問題未獲解決之前,無法貿然採購等語,即認原告負有提供前開資料或設備之協力義務? 4、遍觀原採購契約全文,俱無關於原告應負協力義務之具體明文,遑論被告所辯之特定事項,益無令原告負特定協力義務之效力,揆諸當事人合意之契約最高精神,原採購契約既未明定關於原告協力義務之約定,足證原告就原採購契約之履行並無任何具體強制之協力義務甚明。
倘如被告所辯原告對前開資料負有提出義務云云,恐致兩造間關於契約履行之其他罰則約定,將束之高閣而無存在之實益,且與當事人合意之契約精神相違,故被告此項所辯自無理由。
(四)原告與碳基公司所簽定之新採購契約產品規格,與兩造間原採購契約標的之規格並無二致: 1、就本件原、重購案之契約及相關資料觀之,兩者在採購明細表、藍圖俱無差異,僅於重購案之訓練機製作工作說明書第2 頁得標廠商須注意事項,增列項次(四)及第4 頁關於載具分系統之驗收方式中,動態測試項次6 增列產製之模組建需具互換件(I/R )標準及功能。
此乃因同一產品之構造、規格本應一致,而於部分零件故障或損壞時,得以其他同一產品之零件替代,故同一產品相互間之組件本應具有可互換之功能,自為被告所可預見,換言之,採購標的相互間本即應具有互換件之功能,無待兩造另行約定。
是以,前揭增修訂內容並非規格異動,其目的僅在提醒技術能力不足或無載具系統製造經驗之廠商,須審慎評估勿肆意競標,以避免得標後因不解或疏略契約標的之規格及互換件共通性之需求而再次覆蹈被告後塵,致再次延誤原告機關相關項目之進行,方於重購案之契約內增註警示文字,並非就規格及採購條件之變更。
自不得僅單憑文字之記載為形式解釋,而忽視加註前開警文之真正目的,逕認重購案之契約標的規格及採購條件發生變更。
2、據原告所提中山科學研究院購案履約階段契約變更檢討申請書之內容而觀,原告解除原採購契約並申請重購時,就重購案之採購條件及規格既業已明確記載「不需變更」,足見原告與碳基公司所簽訂之新採購契約之採購規格,自與兩造間原採購契約所定規格相同而無二致。
3、參以原購案之預算金額為4975萬元,被告最初投標金額為4220萬元,後經最低標優先減價及第一次比減標價程序減為4000萬元及3700萬元,最後以3700萬元過低價決標;
而重購案之預算金額為48,364,000元,碳基公司最初投標金額為4731萬元,後經第一次比減標價程序減為4726萬元,最後以該金額過低價決標。
由此可知,倘原告與碳基公司所簽訂之新採購契約,確有被告所辯稱於新招標公告中增加原採購契約所無之條件及規格等情,此必將致製造成本提高,原告所列之預算金額亦必隨之提高。
惟由前述原告重購案所編列之預算金額並未提高觀之,倘重購案之標的規格及條件確有增加,則何以原告編列之預算金額顯較原購案為低?又碳基公司亦有參與原購案投標,惟其之投標價及最終之比減標價均為相同,且皆高於被告該次投標價,顯見最終契約之金額與製造成本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據此即逕認原、重購案契約之規格發生變更。
4、參碳基公司於102 年2 月27日之回函內容可知,碳基公司乃認原、重購案相異處及其範圍僅係訓練機工作說明書之形式書面文字有所不同,且未認此項差異,與原、重購案之品項、尺寸及規格等契約實質內容並無任何相異之處,則原、重購案契約之實質內容當屬相同而無二致。
反係被告恣意變更擴大碳基公司前開函文所認原、重購案相異處及其範圍,實有斷章取義並圖以混淆本院判斷之情,被告所辯顯屬詭辯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5、有關原、重購案之履約流程,均係由原告於雙方合意簽立後先行依契約提供明確載明載具模線、站位之設計圖面並律定尺寸公差,嗣承包商即被告及碳基公司再依契約及前開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要求製作模具,並經檢驗合格後解繳生產模具藍圖及檢驗報告予原告,待原告審核同意後方得正式生產。
則原、重購案之履約流程既屬一致,且各購案契約所規範之品項、尺寸、規格、設計圖及律定尺寸公差亦為相同,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證被告及碳基公司所產製之訓練機成品自當無差異。
基此,碳基公司所產製之訓練機成品既具有互換件標準及功能,且通過原告之驗收,衡諸論理法則,則與新採購契約之品項、尺寸、規格、設計圖、律定尺寸公差及履約流程均相同之原採購契約,自應亦具有互換件標準及功能而不待多言,是原、重購案契約之內容及規格確無任何之差異。
(五)被告辯稱原證21之購案藍圖無加註被告之文字為憑,而否認原告曾交付該藍圖之事實。
然被告既已自認原證22、23所示由被告收受及返還藍圖之證明文件為真實,則: 1、勾稽比對原證22所列項目、張數及前開藍圖,兩者全然一致而無差異。
復觀原證22末頁所載「上述機關提供項目經廠商清點無訛」之語,並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永福簽名確認,足證原告確有將該藍圖交付被告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曾永福簽名確認清點無訛,自不容被告嗣後為脫免責任而矯飾否認。
2、觀原證23下方所載「接收介鴻公司歸還統計表、藍圖及電子資料共貳件」之文字,顯見被告於原採購契約解除後,確有將原告所交付前開藍圖歸還之事實,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永福簽名為證。
3、參證人即原告機關所屬第一研究所氣動力組技士黃清輝之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17 頁到第143 頁予證人參閱,並問證人所稱之藍圖是否即為該圖說?)…但伊稱的藍圖是針對載具分系統的設計藍圖,該份藍圖有247 張,此部分當時有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收,而原告給碳基公司的藍圖也是同一份云云」等語,足證原告確將前開藍圖共247張交付被告,並於原採購契約解除經被告返還後,復將同份藍圖交予碳基公司以為履行重購案契約之用。
是以,新、舊採購案之藍圖確屬相同,且其規格亦無二致。
(六)被告辯稱前開藍圖內容未標有任何互換件之規格,而認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所承製之模組具須有互換件功能云云。
然此參證人黃清輝之證述所稱,可知原採購案無論係何廠商得標,僅須依原告所提供之藍圖及要求之規格、尺寸及公差承製,自即具備互換件之功能而實無須另以文字加以標註,是被告此項所辯實顯有違誤。
況原告解除原採購契約乃因被告遲未繳具輸出許可證明,致嚴重擠壓延滯交貨期程,與被告所製成之訓練機是否具備互換件之功能無涉,又被告自始既未製成任何訓練機之模組具,被告憑何遽認因原告未於所提供之藍圖內特別標明互換件之文字,而導致依原告所提供之藍圖及要求之規格、尺寸及公差承製,絕不可能具備互換件之功能之結果?是被告此項所辯確屬無憑,自不足採。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萬元,及自100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簽訂原採購契約後立即針對發射機及接收機部分,向產品製造商BMS 公司要求輸出該產品,同時再透過與BMS公司熟識之其他廠商致函BMS 公司之總裁,請求採購五套資料鍊系統,顯見被告於原採購契約簽訂後確實有積極履行契約所約定應履行之項目。
嗣要求BMS 公司輸出該產品發生困難,為順利向其他業者取得符合契約約定之相同規格產品,被告乃去函原告要求展延期限並請求提供地面上傳系統、接收格式及機器性能規格等介面資料,以妥善評估重新研製該資料鍊系統之可行性,顯見被告實係為確實履行原採購契約中所約定之採購需求,乃本於契約解釋原則之協力義務請求原告協助辦理。
雖於原採購契約中未明文約定原告實質上應負有提出相關資料之義務,惟本於雙方簽訂原採購契約並促成履行契約之精神而言,對於被告因為履行契約而僅得請求原告協助提供相關資料,包含地面上傳系統、接收格式及機器性能規格等介面資料而言,當應可解釋原告對該資料確有提出義務。
詎料,原告卻拒不提供前開資料導致被告無法評估適宜採購之產品,並因而無法向國外客戶採購合於規格之產品,顯見原採購契約之履行上有所困難,應非全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二)按依原採購契約第7條第4項規定,履約期限之展延必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始得為之。
而於兩造間之原採購契約附件採購明細表續頁既約定被告應於訂約後30日內提出輸出許可證明之佐證,然原告卻仍各於98年4 月2 日、4 月17 日 及5 月13日一再同意被告展延提出之時間,顯見原告亦認同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提出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一事,應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則原告再以被告未依約完成輸出許可,亦未提出證明文件而解除契約,實為不當。
(三)退步而言,縱認本件解除契約之原因仍屬全部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惟依原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規定:「契約經依第1項 規定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
,則所謂契約經解除後,經機關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必當該被終止之契約與新廠商簽訂之契約內容完全相同,包含履行條件及產品規格等均需一致。
再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解釋上,原告請求重購價差之損害,應以原告重購相同規格之產品為前提,倘非如此,難謂原告受有重購價差之損害。
而觀諸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另行與碳基公司簽訂之新採購契約內容,其中部分產品之規格均與原採購契約不同(詳如後述),如任由原告於新招標公告中增加原採購契約所無之條件及規格,並將所新增之規格要件要求被告承擔原所無法預見之新規格條件,顯對被告權利之保障不甚公平。
(四)原告與被告及碳基公司所分別簽立之採購契約規格並不相同,理由如下述: 1、據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自陳因原、重購案契約之規格不同,而產生之費用差額當與被告無關。
2、參原告與碳基公司對於新增加之製作規格條件,將之明訂於新採購契約附件訓練機製作工作說明書第2 頁第4 點第4項中,並於性能測試合格標準表(載具分系統)中之測試項目中明列「互換件(I/R 驗證):同類型模組具互換件(I/R )功能」,亦即就新採購契約對於載具機身、機翼、尾翼及起落架等模具組件之製作,要求需具有互換件(I/R )標準及功能。
所謂互換件功能係指產品於故障或損壞時,得以具互換件功能之其他零件進行替換,如模組不具互換件功能時,該不具備互換件功能之模組具即無法由其他零件替代更換,故而具互換件功能之模組具,於製作上本即與不具互換件功能之模組具,不僅在規劃、設計或是製作上均有相當難度。
故此將使載具機身、機翼、尾翼及起落架之製造規格及難度顯然增加,且原告為確認該互換件功能得於重購案中完整具備,更將該互換件規格之驗收列入測試項目內,顯見模具組應具有互換件功能當屬新增之規格無疑。
3、核稽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原採購契約及附件明細規格等內容,並無要求被告承製之模組需具備前述互換件之功能,其僅需按採購明細中之規格承製不具互換件功能之模組件,並就所承製之模組件進行組裝即可,故在製造上成本較為低廉;
反觀具有互換件功能之載具機身、機翼、尾翼及起落架之製造上更具難度,其設計上之成本當然亦隨之提升。
參以該互換件規格設計之增加範圍遍及載具機身、機翼、尾翼及起落架,故而碳基公司依新採購契約之規格規劃、設計及製作該模組件時,所應新增加之規格範圍甚大,因此影響契約之金額尚難明確化,僅得謂該規格之新增足使新採購契約之設計、規劃及製作上產生極大之變異與難度,並使新採購契約與原採購契約實質上之規格有所不同無疑。
4、依碳基公司於102 年2 月27日之回函內容觀之,已揭明原、重購案不同處,在於碳基公司所承製之重購案確實修改2 項要求,包含重購案增加模組具均需達到互換件標準及功能、載具分系統驗收方式動態測試增加驗證具互換件功能。
足見碳基公司所承製重購案之規格較之原購案相比,規格上確實已有變更,亦即要求模組具增加達到互換件功能,並為確認此新增規格是否有確實完成,乃再於驗收方式中增加驗證模組具有無互換件功能之動態測試,顯見原、重購案確實均已非屬相同規格至為明顯。
5、據證人即碳基公司總經理林正昀之證述,碳基公司均有參與原、重購案競標,惟兩者之製作工法與要求並不一至,新的工法有要求互換件功能,這會涉及模具的生產問題,而第一次投標時並沒有要求要有互換件的功能,有無互換件功能之要求確實對製作成本上有極大影響等語,足見招標公告之新標案之規格對於投標廠商而言,確實已有規格上之差異,而此差異並導致原、重購案採購價格產生重大價差。
又據證人林正昀之證稱,原採購契約並未要求模組具需為特定材質,但如要具備互換件功能時即一定需要使用金屬材質始得為之,而金屬材質之成本與其他可拋式模具與複材模具材料成本差異極大,惟因碳基公司本身製作工法之考量,故無論是否有要求互換件功能均會採用金屬材質,而碳基公司於原、重購案規劃模具材質均為金屬材質之前提下,要求增加互換件功能時始會產生僅100 多萬元之價差,惟因原採購契約既未要求模具之材質,而新採購契約因增列互換件功能而導致模具材質因此遭強制特定為金屬材質,則因模具材質之變更及規格之雙重成本增加,其因此影響之成本當不僅止100 多萬元。
再由原告所提碳基公司之報價單而觀,雖第三人碳基公司參與新、重購案之報價金額皆為4975萬元,惟此經證人林正昀之證述可知,第三人碳基公司之報價本係在考量該公司堅持之製作工法,及因此需維持之金屬模具品質下所提出之報價,亦即原採購契約雖未要求金屬模具,然碳基公司因堅持工程品質要求,故而在金屬模具之規格下提出該報價。
而於新採購契約中,縱使增加互換件功能而強制要求模具材質需特定為金屬模具,惟因第三人碳基公司早已將金屬模具之成本列入原報價之考量,其僅需考量互換件成本之增加,又第三人碳基公司考量原告機關性質特殊,導致標案金額不得逾5000萬元,故始將重購案之報價成本維持與原購案相同。
據上,足見原、新購案之製作成本本即有顯著差異,僅因第三人碳基公司為配合原告標案金額始未變動報價金額,惟非此即可推論二購案之規格相同一致。
6、參原採購契約採購總價款為3700萬元,而新採購契約採購總價款為4726萬元,二者價差達1026萬元,所增加之數額已近原採購契約總價款之3 分之1 ,如若原、重購案之規格係屬相同,何以新採購契約所新增之價差數額竟會高達1000餘萬元?此均說明原、重購案確有規格之不同,並因該規格之不同而導致總價款鉅額之增加。
則既原採購契約較之新採購契約確有規格之新增,新採購契約即非屬規格相同之重購案,而原告逕自將原、重購案契約之價差,主張係屬同案重購之價差損害云云,即屬不當。
(五)原告雖一再聲稱前述新增之互換件功能僅係提醒技術能力不足或無載具系統製造經驗之廠商需審慎評估勿肆意競標等語。
惟機關如於採購案中要求廠商應具備一定能力始得參與投標者,機關得於投標須知中明列廠商投標之特定資格或採用資格標方式以確定投標廠商之能力,亦即先由該廠商提供器具確認確實具備機關所需之特定能力後,即由機關核發合格證書,廠商於取得該合格證書後始取得參與該特定標案之投標,機關亦得以此確認該參與投標之廠商確實具有承作該標案規格產品之能力。
然查,原告與第三人碳基公司簽署之新採購契約中,原告並未於採購須知中明列廠商資格,亦未採取資格標限制廠商投標,顯見重購案所新增列內容,並非如原告所稱僅係在提醒技術能力不足或無載具系統製造經驗之廠商,並該增列內容竟又另列於新採購契約中明列為原告驗收功能之一,足見此即為新採購契約中所新增之規格功能,否則如僅為提醒作用,何會增列於驗收測試功能中?顯見原告之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六)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原證22、23所示由被告收受及返還藍圖之證明文件為真實。
惟就原證21之購案藍圖部分,經比對結果,因該藍圖上並未有任何加註被告簽收之相關文字,且被告亦無藍圖影本之留存,故而被告無法確認該藍圖是否即屬原告所交付之相同藍圖;
又即便該藍圖確為原告所交付予第三人碳基公司之重購案藍圖,亦無法證明該重購案藍圖與被告前所承製之原購案兩份藍圖是否相同。
且按,一般設計藍圖均僅有標明標的尺寸及容差,如有需特別說明始會標示於備註說明上,則退步言,縱使該藍圖即為被告承製原購案時所收受原告交付之同份藍圖,惟遍查該藍圖內容,均未標示有任何互換件之規格,且於藍圖加註之規格說明部分亦未有任何模組具需有互換件規格之特別明示,是單就原告所附之藍圖,亦無可證明原告確有要求被告所承製之模組具應具備互換件功能。
基上,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藍圖內容既無標示有模組具互換件功能,採購案之規格補充說明即應回歸契約條款內容,而原採購契約並未要求模組具需具備互換件功能,新採購契約則增列有關互換件之規格,並使重購案之採購金額因此鉅額增加,顯見重購案內有關互換件規格之新增確實已使原購案之規格發生變動。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98年3 月27日就訓練機製作等4 項簽定原採購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款為3700萬元。
(二)原告與碳基公司於99年4 月30日就前開訓練機製作等4 項簽訂另份新採購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4726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原採購契約,被告依約應於簽約後30日內完成申請輸出許可證,但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履行,被告卻未提供,原告爰依原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與被告解除契約。
又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原告另與碳基公司簽訂新採購契約,而新約總價為4726萬元,與原採購契約價差1026萬元,就此重購價差損失,被告應依原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及民法第26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就本件之爭點應審究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約定而依原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原、新採購契約規格均屬同一,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據原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及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兩造有於98年3 月27日簽訂原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訂購訓練機製作等4 項,契約總價款3700萬元,然原採購契約簽訂後,被告卻未遵期提出輸出許可證,直至原告於98年8 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依原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除原採購契約,並沒收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及向被告索取重購之價差前,其間被告有先於98年4 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主旨:請惠予同意本公司XW98058P購案延長申請輸出許可期限。
說明:一、本案於98 年3月30日完成得標公告。
二、本公司於完成得標公告日起,即積極開始與海外商源洽談本購案內容。
各項外購件規格與採購事宜(如美國BMS 公司的接收/ 發射機與英國的引擎認價)惟仍恐無法依貴單位要求期限內完成輸出許可之申請。
三、懇請貴單位同意延長申請輸出許可期限。」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復於98年4 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主旨:提報DATALINK採購現況與請提供本公司採購廠牌產品時需要配合之系統與資料。
說明:一、本案於購案決標後即與BMS 公司協商購買DATALINK事宜,惟該公司接獲其他錯誤消息,堅持必須接獲得標公告,始得繼續進行洽談,然98年3 月30日公告本公司得標後,BMS 公司一度有意出售該系統,卻仍因此一錯誤訊息發出單位的堅持,在該公司內部數度商討後,作出不報准的回覆。
二、在這樣外部干擾之下,本公司確定無法取得BMS 公司的資料鏈產品。
三、為持續執行本案,本公司以另覓商源,產品規格可符合本案合約要求,但為配合將來全系統功能連測,懇請貴單位同意提供地面上傳系統(Ground DataTerminal) 、接收格式及機器性能規格等介面資料或設備。」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
而原告則於98年5 月13日召開購案履約爭議研討會,其會議結論為:「一、請申購單位先行評估最長可容忍延長期限,訂定廠商須獲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最後期限,否則可解約重購。
近期將邀請廠商出席下一次履約爭議研討會,請其提出須延長之期限,供本院評估決定本案後續作為。
二、本案因賣方無法如期獲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必須解約重購或延長申請期限,評估後二者均無法滿足98年交貨期程。
有關預算科目變更或經費繳回重提等具體作為,請申購單位評估考量。」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復於98年5 月18日函告被告表示:「一、本案依據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備註九、附加說明:4.本案一次交貨,輸出許可核准之次日起180 日曆天內交貨;
本案賣方應於簽約後7 日內通知買方,買方於接獲通知後次日起10日內提供賣方申請輸出許可證所需之文件。
賣方另須於訂約後次日起30天內獲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否則買方有權視情形解除契約或同意延長申請輸出許可期限。
二、請貴公司接獲本通知之次日起3 日內(98年5 月21日),以書面回覆本案執行狀況及輸出許可辦理情形,並檢附輸出許可辦理情形之佐證文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即於98年5 月20日函覆表示:「主旨:回覆XW98058P訓練機製作購案執行狀況及輸出許可辦理情形。
說明:一、如本公司於98年4 月17日公函內敘述:1.BMS 公司回覆因已接受其他管道之合作建議,以致於不願意出售資料鏈系統(該系統一直為中科院所採用)給本公司。
2.本公司已另尋獲商源,產品規格可符合本案需求,然必須請貴單位提供地面上傳系統(Ground DataTerminal) 、接收格式及機器性能規格等設備、資料,以解決與其他系統間介面傳出問題。
二、貴單位至今尚未答覆本公司之請求(提供地面上傳系統(Ground Data Terminal) 、接收格式及機器性能規格等設備、資料,本公司方可決定是否下訂單請資料鏈系統廠商,更改設計配合訓練機介面需求),致使本案無法繼續進行,已超出合約規定,於訂約後次日起30日內獲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的期限。
卻於98年5 月6 日發函表示,將在98年5 月11日召開履約協調會(之後又以電話通知取消,待中科院院部安排);
現又於98年5 月18日發函,要求本公司3 日內,以書面回覆本案執行狀況及輸出許可辦理情形。
貴所對於本案執行之意向究竟為何?三、本公司早於4 月初,就已經對引擎、螺槳與組裝模具等項目完成廠商報價與製造評估,這些項目的投資金額相當龐大,在資料鏈系統未獲得解決之前,本公司無法貿然進行採購,否則將成為庫存損失,因此也不可能繼續申請引擎與螺槳的輸出證明。
四、由於資料鏈系統採購的不順利,連帶影響所有國外採購件籌備與輸出許可證的獲得,致使本案無法正式全面開工(因輸出許可證獲得為本案執行之必要條件;
)因此,本公司建議將合約內容需要輸出許可證之項目(即迴轉式引擎、發射機與接收機等)移除,改由中科院主導籌補,相對費用亦修約扣除,本公司即可立刻開始訓練機其他分系統的製造工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又兩造再於98年6 月5 日召開財物採購會議,並決議:「本案廠商未依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4 之規定,於訂約日之次日起30天獲輸出許可,依契約規定機關得解除契約,機關合先敘明。
本案經機關及廠商就相關問題協調,結果如后:1 、請廠商於98年6 月11日下午5 時前,以書面提出有關規格介面之疑義交付機關,廠商如未能於前述期限內交付,機關將依契約規定處理。
2 、廠商如有申請輸出許可需求,請廠商於98年6 月11日下午5 時前,以書面告知機關辦理輸出許可所需之時間,如廠商無申請輸出許可需求,亦請於前述時間以書面告知機關。
3.本案係採規格採購,機關並未要求廠商以特定廠牌交貨,請廠商依契約所訂規格完成交貨。
4、有關廠商提出將『迴轉引擎、發射機或接收機等移除,相對費用亦修約扣除』之要求,機關無法同意廠商要求,仍請廠商依約完成全案品項交貨。」
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嗣於98年6 月10日函覆表示:「主旨:關於XW98058P訓練機製作等4 項之購案,本公司(介鴻公司)決議採取後續辦理事宜。
說明:一、本購案因不確定因素延宕至今,已超出合約辦理期限,雖然其原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但仍造成公司工作執行上極大的困擾,因此經過公司內部討論後,決議將本案委託法律顧問,專案依合約辦理,懇請見諒。」
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此有上開函文及開會紀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於上揭時間解除原採購契約,但辯稱其未依約提出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
然查,兩造係於98年3 月27日簽立原採購契約,而按原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9項第4款約定:「本案一次交貨,輸出許可核准之次日起180 日曆天內交貨;
本案賣方應於簽約後7 日內通知買方,買方於接獲通知後次日起10日內提供賣方申請輸出許可證所需之文件。
賣方另須於訂約後次日起30天內獲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否則買方有權視情形解除契約或同意延長申請輸出許可期限。
賣方如無法申請獲輸出許可,需於買方之要求期限內提出輸出許可之佐證資料,如未依期限內提出視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者。』
,買方可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賣方應於接獲輸出許可證後10日內,將輸出許可證影本含許可證字號及輸出許可證獲得日期函知買方。」
,被告自應於簽約後7 日內(即98年4 月3 日前)通知原告申請輸出許可證所需文件,並應於30內日獲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
然被告不僅未遵期為前開通知,且迄今仍未提出前開輸出許可文件,已如前述,是被告有違前開契約之約定,足堪認定。
次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原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已有約明。
被告雖辯稱其無法取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係因BMS 公司不願出售DATALINK系統予被告,故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然查,原採購契約就系爭訓練機製作等4 項物品採購,係採品名、規格招標,並未限定被告須採何特定廠牌物品,此觀原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75~85頁),且依原採購契約之約定,原告亦無協同被告取得上開BMS公司所售產品之義務,則被告就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之提出,原告除有提供被告申請輸出許可證所需文件之責外,就其他事項,本屬被告自身應負之責。
而查,依前所述,被告除未依約於簽訂原採購契約7 日內(即98年4 月3 日前)通知原告申請輸出許可證所需文件,復參以被告前開98年4 月2 日、同年月27日所發函文可知,被告係以其無法向BMS 公司購得產品以作為其無法提出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之理由,但此辯述情事均為被告單方所述,從未提出任何資據以為證明,且由被告上開98年5 月20日函覆可知,BMS 公司不願出售產品予被告,尚與原告全然無涉,而被告未進行後續履約事宜,亦係為避免自身庫存損失,而非原告有何未依約配合情事。
至被告嗣後雖有函告原告請其提供地面上傳系統(Ground Data Terminal) 、接收格式及機器性能規格等設備、資料,然核被告所陳,上開設備、資料亦係其為供作自身是否下訂單予資料鏈系統廠商,更改設計配合訓練機介面需求之考量之用,業難認屬原告需配合提出之文件,況且依兩造於98年6 月5 日召開之財物採購會議決議,原告更有再提供被告得於98年6 月11日下午5 時前,以書面提出有關規格介面之疑義,並敘明原採購契約係採規格採購,原告未要求被告以特定廠牌交貨等語,然被告卻於98年6 月10日僅函覆表示無法配合,將委由法律顧問辦理等語,顯見被告未依約提出輸出許可證明文件,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原採購契約亦因被告該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無法再為繼續履行,情節當認屬重大,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與原告解除原採購契約,且不補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失,自屬有據。
(三)原告於98年8 月11日因前開事由與被告解除原採購契約後,嗣於99年4 月30日有與碳基公司簽訂新採購契約,新約總價為4726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98年8月11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採購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8 、147 ~155 頁)。
原告主張原、新採購契約所採購之產品標的均屬同一,則原、新採購契約所生價差1026萬元(4726萬元-3700 萬元=1026 萬元),被告自應依原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規定負擔前開所增加之費用等語。
然被告否認原、新採購契約所採購產品規格係屬同一,並辯稱新採購產品有增加互換件(I/ R)標準及功能等語。
經查,本院就原、新採購案之品項內容究否有所差異一事,業經函詢碳基公司,而經碳基公司以102 年2 月27日、碳管字第102001號函覆:「二、經檢視2項採購案,本司承製『訓練機製作等4 項』採購案(採購案號:XW98058P)不同處為本司承製案之訓練機工作說明書中修改2 項要求:甲、第2 頁增加四. (四)注意事項,載具系統之模組件均需達到互換件(I/R )標準及公能。
乙、第4 頁載具分系統驗收方式動態測試增加項6 注意事項,驗證具互換件(I/R )功能。」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復證人即碳基公司總經理林正昀於審理中證稱,碳基公司有參與原告所發包之訓練機等4 項採購工程,碳基公司起先未得標,嗣後又有新案,方由碳基公司得標,該前後2 個方案,名稱同一,但製作工法與要求並不一樣。
新的工法有要求互換件的功能,這會涉及模具的生產製作問題,第一次投標時並沒有要求要有互換件的功能,互換件功能要求的有無,對製作成本上會有影響,以碳基公司承作本件工程來說,碳基公司製作有互換件功能的模具就花了8 、900 萬元,而模具可分為可拋式模具、複材模具,另外還有一種最高級的金屬模具,像碳基公司是用金屬模具,而其它公司可能採可拋式模具或複材模具,如果採用複材模具或可拋式模具,就可能會增加其他人力成本的支出,且精確度會比較差,所以每一家公司做出來的成本都不一定。
而互換件功能是指比如說一架飛機的機翼拆下來,有互換件功能的,就可以裝到其它飛機上,就算可以裝到其它飛機上,以外觀來看就會有不同,這要看模具設計到如何的程度,模具設計本身就是一個學問,每家公司工法不同,要看該家公司的良心與客戶要求程度高低均有影響,就算是要求要有互換件的功能,也會因為內容的不同,製作成本上有所差異。
因為飛機是一個彈性體,會因組裝的人不同,結果也有不同,如果要做到有互換件的功能,伊認為要做到完全互換,就一定要用到金屬模具。
故碳基公司於本件是以金屬模具做的。
如果同樣是金屬模具的話,有互換件功能的會比沒有互換件功能的金屬模具高出約100 多萬元。
碳基公司也因此差異而對投標的金額有所更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151 頁),又互核原、新採購契約所附訓練機製作工作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187 頁反面),其中新採購契約確有於上開說明書四、得標廠商須注意事項中再加註:「(四)本案『載分具系統』之解繳文件含『生產模具藍圖及檢驗報告』,故機關將據以要求產製之模組件(載具機身、機翼、尾翼及起落架)均達互換件(I/R )標準及功能。」
等語(原採購契約並無此項註明),且碳基公司就原、新採購標案均有參與投標,而碳基公司就原採購標案所投標金額44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4 、145 頁),亦較新採購契約之得標金額4726萬元有達326 萬元之差距,可見原、新採購契約就該所採購產品,名稱雖屬同一,但內容上確有互換件(I/R )標準及功能之差異存在。
至原告雖有提出系爭訓練機製作等4 項工程藍圖,而主張原告就原、新採購契約所提供予被告及碳基公司之藍圖均屬同一,且證人即原告院內第一研究所氣動力組技士黃清輝於審理中亦證稱,原、新採購案之產品內容均屬同一,原告當時均交付同一藍圖及相同規範(含相同公差)與廠商,如果廠商依照該藍圖製作,原、採購案所生產之產品,均可具備互換件(I/R )標準及功能,只是每家廠商的工法與品質有所差異,並非僅有新採購案才新增上開功能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 ~304 頁);
然依證人林正昀於審理中證稱,原告交與碳基公司之藍圖縱與交與被告之藍圖係屬同一,但就算係同一份藍圖所製作出來的產品也未必相同,證人黃清輝所述並非完全正確,因為現在飛機係用複合式材料來製作,零件與零件之間都會有製造上的誤差,而飛機是一個彈性體,如果沒有互換件要求的話,對於模具或者是組裝的型架要求就不會這麼高,所以並不是藍圖給我們,就可以做出一樣的東西,這還是要看採購方有無互換件的功能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149 頁),可見原告縱係交付同一藍圖,亦非以此即謂原、新採購案之產品內容均屬同一,並衡以碳基公司就原、新採購標案均有投標參與,其對系爭訓練機4 項等工程產品製作當最深知明瞭,否則原告亦無特交由碳基公司所承製辦理之理,故認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再者,原告雖另提出碳基公司就原、新採購契約之報價單以主張該報價單所載金額均屬同一,故原、新採購案之產品內容均屬同一云云(該報價單所報價金額均為497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57 、158頁);
然據證人林正昀於審理中證稱,碳基公司會均報價4975萬元,係因原告單位性質特殊,標案須5 千萬元以內者原告方可審核,故伊方會報價該金額,且依碳基公司的作法無論原告有無要求有互換件的功能,碳基公司製作模式均屬相同,只係有要求要互換件功能成本會增加1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足見上開報價單並無礙前開原、新採購案之產品內容有互換件(I/R )標準及功能差異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四)原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第4項:「契約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
。
承上所述,原、新採購契約就該採購產品雖有互換件(I/R )標準及功能之差異存在,但參以上開約定其內容僅為被告應就原告因解除契約後,再就同一標案洽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費用予以負擔,並未限制原告再洽其他廠商所完成之產品須與原採購產品應屬同一,而由證人林正昀前開證述碳基公司的作法無論原告有無要求有互換件的功能,碳基公司製作模式均屬相同,只係有要求要互換件功能成本會增加1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可見原、新採購契約所採購產品,除有互換件(I/R )標準及功能之差異外,其餘製作模式均屬同一,且參碳基公司又就原、新採購案均有參與投標(碳基公司原採購案投標金額為44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1 、142 頁),則見原告縱未要求碳基公司另加具互換件(I/R )標準及功能,原告就原採購標案之產品【即未含互換件(I/R )標準及功能之訓練機製作等4 項】,如改由碳基公司承作,原告仍須花費4400萬元,此較被告原得標金額3700萬元,原告亦會因此增加700 萬元之費用,則認原告依上開約定,應認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700 萬元。
至逾此以外之範圍,則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業於98年8 月11日與被告解除原採購契約等情,已如前述,依原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洽其他廠商完成該標案而因此所增加之費用,而就此所增加費用之給付期限及相關利息兩造雖未約定,然原告前已於100 年5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該函到7 日內與原告聯繫付款,否則將對原告提出訴訟請求增加之費用及其法定利息,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然被告均未履行,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0 年5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原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0 萬元,及自100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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