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重訴,427,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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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原 告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碩園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純育
易欣穎

訴訟代理人 易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函令廢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以廢止登記前被告之董事易純育、易大為、易欣穎等人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嗣後被告(由易純育單獨代理)委任易大為為訴訟代理人,亦合於規定,茲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前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96年度拍字第26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桃園縣楊梅市新榮段747、748、749、750、166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51995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嗣系爭執行案件定於101 年5月8 日實施第二次公開拍賣,拍賣公告之點交情形欄復記載「點交否:點交」等字樣,原告乃於該日依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以新台幣(下同)9,990,000 元投標應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01 年5 月14日繳清價金。

詎原告事後委請測量單位測量卻發現系爭不動產有遭他人建物占用,而依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明顯可見系爭651、652地號土地確實遭第三人建物占用,而土地是否遭第三人建物占用,勢將影響土地之使用、開發方式及交易價值,於交易上顯屬重要,故應認原告因信賴執行法院拍賣公告內容,誤信系爭不動產無遭第三人建物占用而為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符合「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錯誤」要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

又土地遭第三人建物占用,亦同時具有物之瑕疵之性質。

準此,原告除於101 年6 月14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執行法院撤銷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外,復於101 年10月26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63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前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應視為自始無效,被告經執行法院受領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買賣價金返還原告。

㈡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由法院買受系爭不動產,故拍賣程序是否點交或是否有人占用均非被告所能決定,又原告既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原告倘認系爭不動產有遭他人占用之情形,即應逕向該他人請求或提起訴訟,而非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原告如認買受過程存有瑕疵致使產生錯誤,亦應逕向民事執行處請求,況被告迄今未取得任何分配價金,且因原告提出訴訟而遭合作金庫銀行要求持續繳納利息,以致第一順位取償價金不斷提高,被告才是實際受害者。

原告當初有意拍受時應至現場察看,其僅憑公告而決意買受,現今卻興訟爭執,顯然浪費司法資源。

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民事執行程序已終結,執行處也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已歸原告所有,原告應自行排除他人占有,而非以訴訟逼迫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51995 號執行事件中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於101 年5 月8 日第二次公開拍賣中以9,990,000 元應買系爭不動產得標,並於101 年5 月14日繳清價金。

㈡原告事後委請測量單位測量發現系爭不動產有遭他人建物占用,此經本院委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系爭650、651 、652 地號土地確遭第三人建物占用部分面積。

㈢原告前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未載明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建物占用之情形,有違強制執行法及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25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若知悉系爭土地已遭第三人占用即不為應買之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民法第88條第2項所規定:對於「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有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原告得否依據上開規定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本院論述如下: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

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㈡查本件原告係對於本院於101 年5 月8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第二次公開拍賣程序,而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其對於買賣標的物(系爭不動產)、價金(999 萬元)、契約當事人(買受人即原告及出賣人即被告)等契約要素,並無誤認情事,雖其主張不願購買遭第三人占用部分面積之土地等語,然買賣標的土地是否因第三人占用致無法正常使用全部面積,核係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權利瑕疵之事項,與「交易上重要物之性質」(如土地使用限制、所在位置等)並無相關,原告主張其若知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即不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僅屬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有誤,與民法第88條所規定之意思表示錯誤尚有出入。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部分面積固屬實在,惟此項權利瑕疵之存在,尚無從認定原告應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有何對於「物之性質」之錯誤。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

原告主張因其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應買意思表示,被告經由本院受領買賣價金屬於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已敗訴,其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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