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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原 告 桃園創新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高文秀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被 告 廖肅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肆萬陸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59,253 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其請求金額為7,646,093 元,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見本院卷第86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為原告(更名前為南亞技術學院)之教職員,除依據原告所制訂之「私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及教育部頒訂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領取薪資外,於89年至94年間,因時任校長黃鴻玉以學校早期財務拮据,體恤員工為由,藉「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下稱系爭支給規定)定義不明確之漏洞,造成當時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有浮濫發放之現象,經教育部以95年10月20日教育部台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正應改善相關缺失,嗣因原告就職員之不當薪津及不當支出應行追繳部分之執行未能完成,教育部認原告行政效率不彰,乃再次於96年5 月2 日以台技(二)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指正,並具體要求原告應更積極地向溢領款項之教職員,追討其等所溢領之金額,而本件被告共溢領原告所給付之款項計12,299,316元。
㈡嗣原告於97年3 月6 日第3 次校務會議中,就89年至94年間有發生溢領事實而應繳回之金額,決議以已領取之所有不當或不合理之溢領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之總和(即溢領總額),扣除校務會議決議之工作津貼及三節獎金後,即為各教職員應返還之金額,本件被告應繳回之金額應為7,646,093 元,計算方式說明如下:⒈依「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獎勵要點」及原告前開第3 次校務會議決議,被告之職務得給予每月工作津貼4 萬元,故被告自89年8 月至94年7 月止共計60個月之期間中,可得領取之工作津貼為240 萬元。
⒉被告於89年至94年間,所領取之秋節工作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及端午節工作獎金合計4,333,122 元,原告於前開第3 次校務會議決議考量多數職員已繳納40%之所得稅,故就已領取之三節獎金扣除48%後,剩餘之52%,即為被告可領取之三節獎金2,253,223 元【4,333,122 -(4,333,122 ×0.48= )2,253,223 )。
⒊則被告應繳回予原告之金額為7,646,093 元【12,299,316(溢領總額)-2,400,000 元(工作津貼)-2,253,223 (三節獎勵金)=7,646,093 元】。
㈢又依原告之聘約記載「十二、其他未載明事項,悉依照教育法令及本校相關法規辦理」,系爭支給規定係至92年5 月30日91學年度第四次校務會議始通過制訂,並於同年7 月16日第11屆第10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故被告於受領當時並無法令上之依據,且此規定之適用除受領者需符合系爭支給規定所訂要件外,尚須經過原告核可之程序,被告除未符合系爭支給規定之要件,亦未經原告為核可之行為,故縱使自92年7 月間至94年12月間已有系爭支給規定存在,被告受領之款項仍屬無法令上之依據,至為明確。
原告業已行文催請被告繳回,然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告學校任職近37年,期間曾任出納組組長,薪資約8 萬多元(嗣降為6 萬多元),因學校不斷擴充增設,被告除了本職外,另增加所有單位專任、兼任教職員工之薪資發放業務、代扣稅額業務及年終申報所得稅業務等工作,故必須經常在夜間或假日加班,如此辛勤之工作,依原告學校董事會之規定辦法及兩造僱傭關係契約,被告受有原告給付所得之待遇,並非不當得利。
㈡又原告教職員工薪資發放之支付憑證係經過預決算、相關會議通過及教育部核備,嚴守規定和程序,並無違反任何相關法規,而被告係依董事會決議之預決算、私校法第22條、第67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15條規定執行,原告僅憑教育部發函糾正即稱之溢領,且無法提出給付予被告要返還之法律條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系爭支給規定、89年8 月至94年12月三節工作獎金及月支工作補助費所得清冊、教育部95年10月20日教育部台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96年5 月2 日以台技(二)字第0000000000A 號函、97年3 月6 日第3 次校務會議會議紀錄、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溢領)認應繳回部分統計表、聘約、南亞技術學院97年3 月13日台南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原告給付被告之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等款項計7,64 6,093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經查:㈠被告於89年8 月至94年12月間,領取三節工作獎金及月支工作補助費依序為:89學年度3,005,835 元、90學年度3,099,912 元、91學年度3,154,313 元、92學年2,416,702 元、93學年度622,554 元、94學年度0 元,合計12,299,316元,有原告提出之三節工作獎金及月支工作補助費所得清冊可證(本院卷第11頁)。
由上可知被告89年至92年度所領三節獎金及工作補助費,平均每月可領取高達20萬元至26萬餘元,遠高於被告所陳稱每月薪資約8 萬元數倍之款項。
被告對此固不爭執,僅以其依原告董事會之規定辦法及兩造僱傭契約受有原告給付所得之待遇,並非不當得利等語予以抗辯。
㈡惟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支給規定,原告學校於89年至92年間就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之支給,並無相關明文之規定,至92年5 月30日始由91學年度第四次校務會議通過,並歷經92年7 月16日第11屆第10次董事會、93年12月10日93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會議、93年12月21日第12屆第4 次董事會議通過後,呈董事會核備後實施。
其中系爭支給規定就工作補助費之支給要件明定為「本補助費之支給,係支付本校(即原告)其他重要工作之承辦人員」,就工作獎金之支給要件明定為「本獎金之支給,係支付本校重要工作之委辦人員或接受本校委託研究校務發展著有功績者以及教職員工之年節工作獎金」,惟並未界定「重要工作」之意涵及範圍,且依兩造分別提出雙方所不爭執之聘約所載「十二、其他未載明事項,悉依照教育法令及本校相關法規辦理」之旨,亦未涉及原告之教職員尚得領取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之款項,故原告執以主張其用不當名目浮濫發放款項予被告,違反相關法規遭教育部查核認定被告確實受有不當所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非無據。
㈢又按私立學校法第3條第1項前段:「學校法人在2 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設立私立學校,或所設為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而其所在地為縣(市)者,以教育部為法人主管機關」、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1條第1項:「為維護教育健全發展之需要,提升教育經費運用績效,特依教育基本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制定本法」、第15條第1項:「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依法進行財務監督」之規定,教育部有權查核私立學校是否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發放獎金或其他名目加給,且業已糾正原告有不當發給工作費等款項,並限期要求原告改善及追繳之情事。
原告有不當發放工作費等款項之行為,違反相關教育法令,屬強制、禁止之規定而應歸於無效,則原告主張依教育部之指揮監督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溢領之款項7,646,093 元【計算式:12,299,316元(溢領總額)-應得之工作津貼2,400,000 元(4 萬元×60個月=240 萬元)-應得之三節獎金2,253,223 元(4,333,122 -〔4,333,122×0.48〕=7,646,093 元】,於法自屬有據,被告所為前開抗辯,尚無可取。
㈣末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違反法律禁止規定領取上開款項,原告自有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之義務,且因被告領取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46,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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