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亡,65,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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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黃雪霞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謝文正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謝文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路0 段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謝文正為聲請人之配偶,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15時57分與第3 人即其胞弟謝文秀及其他2 名友人葉火郎(船長)、張朝陽乘漁船福華88號從永安漁港報關出港作業,未料晚間20時左右於蚵間港外海發現船尾進水,旋即船身翻覆,除謝文秀、葉火郎、張朝陽等3 人獲救外,幾經搜救,未能尋獲相對人蹤影,相對人失蹤後,迄今已逾1 年。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辦公處證明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101 年8 月3 日洋局12海字第10126110 69 號函暨所附福華88號(統一編號CYR-TY-0471 號)101 年7 月24日翻覆調查卷宗乙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勞、健保投保資料等,均查無相對人之前案、在監在押資料、入出境紀錄、101 年7 月後之勞健保投保紀錄或健保就醫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相對人發生海難失蹤迄今既已逾1 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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