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再微,2,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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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微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余秀鳳
相 對 人 科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31日102年度小上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涉訟,前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1年度壢小字第417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002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小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

惟本件相對人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選任之管理委員會,其由無召集權之吳刻勳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擔任主任委員,當然無效,無待法院撤銷,其當事人不適格,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為此,爰就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應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

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經查:聲請人就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417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又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就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之指摘,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小上字第2 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述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雖聲請人執以本件承審法院就相對人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及有無當事人適格乙節,有其法律上主張,惟此僅屬法律之適用,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不符,自難謂有其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為判斷結果。

是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存在,據以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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