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再易,10,2013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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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和平萬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偉馨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並於102 年5 月2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而再審原告於102 年6 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蘇隆,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102 年7 月11日合財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允許。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⒈再審原告名下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別稱系爭629、629-1地號土地),其上之和平禪寺相關設施(下稱系爭建物)係90年1 月4 日經再審原告動工興建,而同地段第626-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係再審被告於95年9 月29日始完成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國有,復由再審被告管理。

故依前述,可知縱系爭建物存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該時亦屬無所有權人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可知,系爭土地當時應屬中華民國所有,故即便再審原告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非無權占有再審被告之土地,且雖系爭土地嗣後登記為國有土地,仍不得溯及既往,認再審原告係屬無權占有,是原確定判決未察此節,其適用法規已有疑慮。

⒉再審原告於系爭629 、629-1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時,即已先行鑑界,繪製建築圖,並於90年1 月4 日經複丈測量無誤後,始依界址線動工興建,建築期間尚分別於95年8 月15日、同年12月20日、96年4 月27日共3 次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測量結果均無越界之情形,始請領使用執照,此有大溪地政事務所90年1 月4 日、95年8 月15日、95年12月20日、96年4 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合稱系爭成果圖)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96年4 月27日土地現場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可證。

是依前開說明,顯見再審原告係因信賴大溪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相信系爭建物之建造並無占用他人土地,始動工興建。

應認再審原告對於大溪地政事務所之鑑界測量行為已產生正當之信賴,始於其名下所有之系爭629 、629-1 地號土地其上興建系爭建物。

故再審原告之此等信賴,應不得因嗣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之不同測量結果,即逕認再審原告於興建系爭建物之始,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與憲法所揭之信賴保護原則相違。

是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及此,其適用法規即有違誤。

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全面清查作業要點第3 點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2款及第5 點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第5 點第1項、第2項(下稱系爭要點)等規定與自由時報對於水土保持法之修正報導及行政院所通過之水土保持法修正條文可知,系爭土地並非不可出租,且再審被告於發現再審原告容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時,應先依該等規定通知再審原告是否願承租系爭土地,若願意承租,於繳納使用補償金後,即完成租賃手續。

再再審原告曾於98年8 月27日繳納91 年11月至98年6 月間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8,172 元;

99年2月9 日繳納98年7 月至12月之使用補償金888 元及91年11月至97年6 月之遲延利息454 元與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0年6 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9,156 元,為兩造所不爭。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再審被告仍可依系爭規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再審原告,實無須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故原確定判決未及參酌此節,遽認再審被告之訴有理由,亦難認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況存在。

況依系爭要點可知,須國有財產局無法以出租之方式處理被占用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時,國有財產局始得通知占有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是再審被告未按此等規定,以出租之方式處理系爭土地之占用事件,反逕予提起排除侵害訴訟,於法自屬無據。

⒋再審原告均有按期繳納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且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故再審被告未於收受補償金當時即向再審原告為拆屋還地主張,反事後積極向再審原告要求給付占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依此行為觀之,應足見再審被告已有明確表示不願再向再審原告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及默示同意再審原告於按時繳納使用補償金之情況下,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故參酌上開論述,並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等所揭之意旨,再審被告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之訴即有權利濫用與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則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節,率認再審被告之訴為可採,益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已至為明確。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7 條所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據鑑定證人即大溪地政事務所主任江日春之具結證述要旨,即知再審原告興建系爭建物該時,並無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之所以經國土測繪中心認定占有系爭土地,肇因於界址點異動所致,故再審原告應非自始占用系爭土地,參諸與本件雷同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內文,陳明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位移現象訴請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顯見再審被告本件拆屋還地之訴,並無理由,則原確定判決未依此等見解,即有適用法規錯誤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況。

又再審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亦已一再主張系爭建物之建築本體並非只有地上建築,尚包含「地下停車場及地下室」,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乙、丙、丁、戊、己、庚、A 、B 、C 、②等區域正好位於整體建物牆面旁邊,緊連連續壁,是若遭強加拆除將對地下停車場與主體建物整體構造造成極大之損害,故本件縱有越界建築之事實,亦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 、第796條之2 等規定之適用。

惟細究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及判決內文所載,其對系爭建物之「地下停車場及地下室」,並未實行調查程序,亦未於判決內文中論述詳實,故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至為顯明。

益徵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情況存在。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及99年度桃簡字第1234號判決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辯稱:㈠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且再審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⒈兩造就系爭土地與系爭629 、629-1 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鈞院98年度桃簡字第131 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依該判決之判決書第3 頁載明,「兩造於97年4 月25日現場勘驗時,均表示同意以國土測繪中心之經界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且原告(即再審原告)嗣於審理中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之土地界址為如國土測繪中心97年6月17日鑑定書所附之鑑定圖所示之A 、B 、C 、D 、E 、F、G 、H 、I 之連接實線,而被告(即再審被告)對於測繪中心所鑑測出之界址亦未表示異議…」等語,復參酌江日春於原審101 年7 月25日之證述、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8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條規定地籍測量之主管機關為國土測繪中心,而國土測繪中心就本件界址爭議進行鑑測,係兩造所同意等情。

故原確定判決據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成果而作為本件判斷之標準,自無疑義。

⒉再審原告雖謂系爭建物並無越界建築,並提出系爭複丈圖、系爭公證書為證,惟系爭建物若無越界建築,再審原告何須多次測量?且上開複丈圖均載明「本複丈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等語。

是自難據此逕認再審原告並無逾界之事實。

況據再審原告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期間所提之民事辦論意旨狀,陳明訴外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曾於94年3 月11日經再審原告終止對於系爭建物之寶塔部分興建工程後,即有不斷騷擾再審原告之情,為此,伊方分別於95年8 月15日、同年12月20日及96年4 月27日多次測量及進行公證等語。

顯見再審原告之上開測量及公證行為,係因基泰公司於承攬施工期間知悉越界之事實,並以之質疑再審原告,迫使再審原告為此等聲請所致。

且復據系爭公證書記載「…因與相鄰系爭土地及同段9031-6號土地界址認知不清…」等語,更足見兩造早於上開時點,已有界址及系爭土地是否經再審原告占用之爭執,故原確定判決審酌此節,於判決內文交代兩造間界址爭議,業經系爭確定判決所確認,並說明基於既判力效力,再審原告應受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且就本件之前審鑑定人國土測繪中心係再審原告所提出,國土測繪中心已依法進行鑑定作業,該鑑定結論可資作為判決基礎及並無再由其他機關為界址鑑定之必要等,均已論述詳實,自無再審原告所謂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況存在。

⒊再審原告雖另以系爭土地之登記國有時點,辯稱其未有無權占有之事實,惟依土地法第10條第1項、第41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等規定可知,系爭土地因屬水利用地而免予編號登記,且因係屬非公用之國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故再審被告基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轄下機關身分,本於事務分配而管理系爭土地自無疑問。

是參上開說明,足見系爭土地係何時為第一次登記,均無礙於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具有管理權之事實,再參酌再審原告迄原確定判決審理終結前,均未能敘明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確定判決認其無權占有乙節,自屬合法有據。

㈡再審原告雖以江日春之證述指摘原確定判決容有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瑕疵,惟系爭土地至少歷經大溪地政事務所進行5 次鑑測,然江日春卻證稱再審被告於提起本訴前,僅測量3 次,再參以江日春當時並非實際現場測量之人員,且亦非當時之主任及再審原告亦曾於本件第一審審理程序中以答辯(一)狀自承地政機關前後之測量結果並非一致,此與江日春之證述亦有明顯扞格等情,可見江日春之證述並未與真實相符,洵屬其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自無再審原告所謂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況存在。

又再審原告雖謂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建物尚有「地下停車場及地下室」乙節並未調查及斟酌,是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惟細譯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及原確定判決內文所載,即知再審原告所指摘之上開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第16頁中論述詳實,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仍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雖謂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容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惟依原確定判決內文第17頁第(二)點項下所載,即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提起之本件排除侵害之訴與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拆除後損失間,詳論再審原告之金錢損失與公共利益或生命法益難以相比,進而認再審被告提起本訴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之虞,故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已非無疑。

又再審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為據,主張該案類同本件故應予參考適用。

然就此項敘述,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內第18頁以下論述說明,並陳述何以本件並無權利濫用之處,故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存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亦屬無據。

㈣再審原告雖稱再審被告未將系爭土地出租,已涉有違反法令之事實,惟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並無此等申租之主張,且兩造於爭點協議當時,就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部分,亦未見再審原告對此提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規定,再審原告此等主張已屬無據。

況縱認再審原告得提出此等申租主張,惟既系爭規定及系爭要點之條文用字均係「得」,而非「應」,自顯見再審被告對於是否出租,實有裁量之權限存在。

且參再審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之時點為90年1月4 日,此與系爭規定所定之須82年7 月21日前即已實際使用土地之要件不符,更何況系爭土地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依公共利益之考量及上級機關之指示,客觀上已無准許之可能。

故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再審被告應出租系爭土地予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容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仍非可採。

㈤再審原告雖稱再審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故應有拋棄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之意云云,惟此等亦屬新攻擊與防禦方法,參前開論述,再審原告已不得再為此等主張,且再審被告早於98年7 月24日即函知再審原告,告知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及給付具不當得利性質之使用補償金等語。

自足認再審原告繳款當時,即知其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更可推知再審被告絕無拋棄物上請求權之意。

再參兩造之界址爭議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完結後,再審被告旋即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之訴,是據此歷程觀之,更證再審原告此項辯稱之無理。

至再審原告雖尚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為憑,指摘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容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之虞云云,然該件所爭執之基本事實與本件顯屬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

㈥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由聲請再審,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

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

抑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

但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據江日春之證述,即知其興建系爭建物該時,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嗣後之所以占用系爭土地,實因界址點變動所致,故其並非自始無權占有,至多僅為越界使用,參與本案事實雷同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內文闡明,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位移現象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等情,故原確定判決疏未斟酌此節,逕認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本件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適用云云,即有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況存在。

惟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已分別詳細敘明「至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以證人江日春證述稱:於訴訟前測量三次,建築前、中、完成後各測量一次,都沒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並經辦理保存登記完成,不知道為何測量結果與國土測繪中心不同;

其測量時是以土地附近可靠界址點測量,後來蓋了停車場後這些界址點已經掩沒,所以國土測繪中心是以比較遠的界址點來引測,因此產生差異等語,主張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將使同地段之所有建物,恐均有於自己土地上建築後,將面臨越界建築之困境。

…。

惟查,關於兩造所有土地界址之爭議,因確認界址訴訟於兩造間有既判力,上訴人已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已詳如前述,且確認界址訴訟之測量機關亦係由上訴人提出,而國土測繪中心隸屬行政院內政部,為國家級之合格土地測量鑑定機關,自不待言,依該中心於確認界址訴訟所提出之鑑定書所載,其所為鑑定方式悉合於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7條至第11條以下之規定,益見國土測繪中心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並無違誤,堪值採信。

又證人江日春固認鑑定產生差異之原因為其係以土地附近可靠界址點測量,而該可靠界址點因停車場之興建而掩沒,國土測繪中心係以較遠的界址點來引測等語,然國土測繪中心係以經緯儀檢測圖根點作為基點,並非以較遠之界址點來引測,況鑑界複丈本即難認絕對正確,此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規定得再鑑界,如對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可見一斑,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數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記事項均有類似「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其四至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等語之記載亦明。

本件既經判決確定界址在案,上訴人執前揭各情再事爭執,洵非有據,其請求再由其他機關為界址之鑑定,亦無必要。」

、「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第17號判決理由可知,該事件係兩造均肯認占用事實係因地籍圖重測、界址變動所致,自始並非無權占用,而認該民事事件充其量僅屬越界使用問題,遭占用者得以相當之價額請求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不得遽行請求拆屋還地,因該遭占用者請求價購之價額並非合理,難認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本件不惟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確定系爭土地與系爭629 之1 地號土地之界址即為地籍圖之經界線,難認有何界址變動之事實,此參諸國土繪測中心97年6 月2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含圖)、同年8 月1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明,且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 、796 條之2 之適用,復不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已均詳如前述,上訴人仍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洵非可取。」

等內容,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主張依江日春之證述及援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內容為抗辯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及本件應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節,有何不可採之證據及理由於判決書中詳予記載,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況存在。

⒊再審原告雖謂原確定判決未就其主張之系爭建物之建築本體並非只有地上建築,尚包含「地下停車場及地下室」,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乙、丙、丁、戊、己、庚、A 、B 、C 、②等區域正好位於整體建物牆面旁邊,緊連連續壁,是若遭強加拆除將對地下停車場與主體建物整體構造造成極大之損傷等項詳加參酌,故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情況存在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第15頁至第16頁亦已詳載「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建物之建築本體並非只有地上建物而已,地下亦建有停車場及地下室,而附圖編號乙、丙、丁、戊、己、庚、A 、B 、C 、②等區域正好位在整體建物牆面旁邊,緊連連續壁,若遭拆除將對地下停車場與主體建物整體構造將造成極大之損害,縱屬越界建築,亦應有民法796條之1 、第796條之2 之適用云云。

經查,依桃園縣政府水務處99年2 月2 日會勘紀錄內容,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代表林萬興表示「本區域為土石流潛勢區域,山坡地排洪功能應予保留」等語,斯時作成以下結論:「一、經勘查,旨揭地號國有土地現況為以下說明:⑴為山坡地之排洪渠道,排洪道由上游山溝沿國有土地至縣管區域排水草嶺溪(山溝明渠約100 公尺銜接至草嶺溪段約400 公尺之渠道已加蓋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近5 年無淹水之情況。

⑵山坡地農路山壁旁,豎立土石流潛勢區域標示牌」等情,此有會勘紀錄附卷可參;

另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9年12月17日溪鎮○○○0000000000號函亦認:「旨揭地號內部分土地,目前已供道路使用,係為當地寺院及里民出入來往所需,有其方便性。

再者本所考量現地地形,配合整體需求及爾後地方發展,不宜輕言放棄公用,故應予以保留」等語。

復參酌系爭土地本屬山坡地保育區之水利用地,如放任上訴人占用如附圖編號乙、丙、丁、戊、己、庚、A 、B 、C 、②(圍籬內00-00-00-00-00-00-00部分)所示區域之土地,將來於遇有豪大雨勢或颱風侵襲時,恐生難以發揮前開所指山坡地之排洪渠道功能。

況如附圖編號乙部分為樓梯、步道;

編號丙部分舖磚之人行道,位於柏油路旁;

編號丁部分為道路,分別有兩側出入口,一側出入口設有鐵製圍籬,平日上鎖,由上訴人管理,無法自由出入。

另一側出入口設有警衛室及電動閘門,上訴人稱平日有駐警值勤,原則上得自由出入,惟駐警會詢問訪客進入之目的;

編號戊部分為白色水泥平台,上方為排風口;

編號己部分為陽台,緊鄰大雄寶殿主體建物;

編號庚部分為圍牆(擋土牆);

編號A 部分為水泥空地,有種植盆栽;

編號B 部分為陽台一角,種植人造植物;

編號C 部分種植松樹、②部分為圍籬內道路(即00-00-00-00-00-00-00圍起之範圍),已據原審現場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照片22張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供通行、美觀之用途之附連樓梯通道、道路、植草區、種植松樹區域,或水泥構造物、排風口、陽台、圍牆(擋土牆)等,均難認屬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縱認附連樓梯通道,排風口、陽台、擋土牆等屬主體建物之一部分,雖各該部分雖緊鄰主體建物,然依其構造情形,仍非不能單獨拆除,是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796條之1 、796 條之2 之適用,亦難認為有據。」

等內容,顯見原確定判決亦就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 、第796條之2 免為除去或變更系爭建物之抗辯,為不可採之證據及理由於判決書中詳予敘明,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況存在。

況該判決書第21頁亦已載明「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等語,益徵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餘證據縱經斟酌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之意見,自與漏未斟酌證物有間。

㈡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⒈再審原告雖謂系爭建物縱占用系爭土地,惟該時系爭土地未經登記國有,依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該時應屬中華民國所有,故縱有占用之情,亦非占用再審被告之土地,故雖系爭土地嗣後登記為國有土地,仍不得溯及既往,認再審原告係屬無權占有。

惟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

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土地法第10條第1項及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復有明定。

再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非公用財產,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案99年度桃簡字第1234號卷宗【下稱前審卷】第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故再審被告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轄下分支機關,基於內部事務管理分配,對外就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經核自無未合。

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土地縱經占用,然占用之始既未登記國有,自不得因嗣後登記為國有而謂其對再審被告構成無權占用,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有不合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云云,惟再審被告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是否登記為國有,均無礙該地為中國民國所有之本質,此觀上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所揭之意旨即明。

此外,再審被告係本於對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對再審原告提起本訴,業如前述。

故再審原告執前詞而為本項主張,容有誤解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權」為「所有權」之事實,自無足取。

⒉再審原告雖稱據系爭成果圖、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勘驗筆錄,應足認其係因信賴大溪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始動工興建系爭建物,故其已有值得保護之正當信賴。

是若因國土測繪中心之不同測量結果,即率認再審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始,即有占用系爭土地,即與憲法所揭之信賴保護原則相違,然觀諸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系爭成果圖載明「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鑑界,經權利人認定為準」;

系爭公證書亦經公證人註記「公證人對本件公證說明註記如後,本件公證僅對公證當天,公證人所見之現場外觀狀況做成(如後附之照片),至於公證人目視所得以外之事項,包含地上物之權利歸屬,數量等事項,均不在公證範圍之內」等語,已明示系爭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尚未能據此逕為地址線之認定基準,及公證之項目未包含地址線此等公證人目視未能直接所得之事項,故再審原告所稱之正當信賴實不足採。

⒊再審原告雖另稱依系爭規定,系爭要點及國有非公用土地全面清查作業要點第3 點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2款及第5 點等規定與自由時報針對水土保持法修正草案之報導及行政院所提之水土保持法修正條文可知,系爭土地並非不可出租,且系爭土地縱有經再審原告占用之事實,依系爭規定及系爭要點可知,仍須再審被告先行通知再審原告是否願意承租,必待再審被告無法以出租之方式處理被占用之系爭土地,再審被告始得通知占有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之方式交還,惟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或私人占用,其符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

被占用不動產無法依前項方式處理者,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

並得依下列方式處理:⑴違反相關法律或土地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⑵以民事訴訟排除。

⑶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49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察機關告訴。

占用情形影響國土保安或公共安全者,優先移送。」

此觀系爭規定及系爭要點即明。

觀諸系爭規定及系爭要點法文明定為「得逕予出租」及「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

等語,顯見主管機關就經他人占用之非公用國有土地是否出租乙節,已有一定之裁量權限,且該法文亦無再審原告所謂之必待經占用之國有土地無法以出租之方式處理時,主管機關始得通知占有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之規定,故再審原告執此而指摘再審被告未先行通知其是否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反逕予對其訴請拆屋還地不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節,容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即屬無據,自非可採。

況系爭建物係於90年1 月4 日始於系爭土地動工興建,為再審原告所自認,有再審之訴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核此亦與系爭規定所稱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之要件相違,更證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委無足取。

⒋至再審原告雖尚稱其均有按期繳納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故再審被告未於收受補償金當時即向再審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反事後積極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占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即足認再審被告已有明確表示不願再向再審原告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及默示同意再審原告於按時繳納使用補償金之情況下,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故再審被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已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則原確定判決未察及此,逕以再審被告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合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48條規定與違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所揭意旨之情況存在。

惟查,再審被告早於96年12月4 日即函催再審原告停止占用系爭土地,並命其應於96年12月31日前騰空返還該地及繳納具不當得利性質之使用補償金,逾期將依法處理,嗣兩造就系爭土地與系爭629-1 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再審被告復於98 年7月24日再次函催再審原告上情,惟因再審原告仍未遷空返還系爭土地,故再審被告再於99年7 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之訴等情,有再審被告96年12月4 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系爭確定判決書影本、99年7月15日再審原告起訴狀、98年7 月24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書件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3頁、第14至第18頁、第19頁);

且再審原告分別於98年8 月27日、99年2 月9 日繳納前開函文所指之使用補償金及遲延利息等事實,亦有102 年2 月4 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與繳款單等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第一審卷第56頁至第58 頁 ),依此歷程觀之,足見再審原告至遲於98年8 月間,即知再審被告有對其催告返還系爭土地之事實。

更足認再審被告從未有再審原告所指明確表示不再向其主張拆屋還地請求權及默示同意再審原告於按時繳納使用補償金之情況下,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存在。

故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收受上開使用補償金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不符合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之見解云云,顯屬無理,自非可採。

況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均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相關特別情事,已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該權利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權利,始符誠信原則之本旨,然本件排除侵害之訴,已屢見再審被告為物上請求權之相關主張,業如前述,且本件爭執亦與上開判決所示之事實未同,亦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上開判決之見解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等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王兆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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