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再易,7,201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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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海章
再審原告 吳元昌
再審被告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共用設施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100年度壢簡字第221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宣示,該判決不得再上訴,是原確定判決已於102 年4 月3 日確定,又再審原告係於102 年4 月16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62頁),是再審原告於102 年5 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221 號、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對於同一事件之不同審級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公寓大廈之約定專用部分,其本質上屬「共用部分」,僅因特定之程序(如起造人簽訂買賣契約或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由特定人取得「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權,即為「約定專用部分」,是約定專用部分本身乃藉由一定程序使特定之人取得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

再審被告主張本件系爭管理室及停車收費室由購買停車位之「全體」享有約定專用權云云,顯然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約定專用部分之規定不符。

又再審被告提出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本質上僅為敘述共用部分之範圍,而非系爭停車位管理室及停車收費室由再審被告取得約定專用權之依據。

而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㈩之停車空間分管同意書(下稱系爭分管同意書)僅係對區分所有權人買受「特定停車位」之分管約定而已,非謂有購買停車位之人即有全部停車空間之約定專用權。

否則地下1 樓262 位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是何人取得約定專用權,如262 人皆主張對於停車管理室、進排風機房有約定專用權,由特定之何人使用?其約定順序為何,故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規定㈡依系爭分管同意書之記載,該分管同意書已明確記載是對於「購置位置」有管理、使用之權,原確定判決認定購買停車位之人已有分管協議,取得停車空間之約定專用權,然地下1 樓有262 個停車位,其本身未有任何之分管約定,地下停車空間根本無任何之分管協議,而停車空間分管同意書僅為特定之停車位分管協議而已。

原確定判決認定全部停車空間有約定專用權,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倘各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顯有錯誤。

又原確定判決認定由購買停車位之人取得全部地下停車空間之約定專用權而非特定之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持有,如購買停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停車位享有專用權」亦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6530建號建物於管理中心一側即系爭收費室外,另設有機車停車位,該等機車之進出,不需經過系爭收費室即可自機車道進出,是車道之部分是否必然為未購買汽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而不得約定專用,顯非無疑。

惟系爭6530建號上已設有機車停車位,系爭地下1 樓非為購買停車位之人取得約定專用權,且地下1 樓之機車停車位,無設有專屬之機車車道,乃原審言詞辯論時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誤會,實則汽車車道與機車車道相同,汽車車道當會妨礙社區住戶之進出,該車道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而不得約定專用,原確定判決認定仍得約定專用,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

㈣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21 號確定判決廢棄。

2.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確定判決廢棄。

3.再審被告應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75-B 之管理室(面積17.78 平方公尺)遷空返還再審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4.再審被告應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275-A之收費室(面積1.6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後將占用部分返還再審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5.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新台幣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社區即世紀宮廷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即再審被告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本質上係在敘述共用部分之範圍,非系爭停車管理室、停車收費室取得約定專用權之依據,而分管同意書僅對於區分所有權人買受「特定停車位」之分管約定而已。

且依系爭分管同意書內容「歸各汽車停車位購買人依其購買位置分別享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已明確記載是對「購買位置」有管理使用收益權,原確定判決認定世紀宮廷大廈地下室之停車空間由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約定專用權,系爭管理室由購買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享有約定專用權,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規定,並錯誤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96年度1152號判決意旨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係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附件㈩系爭分管同意書之文義,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世紀宮廷大廈之地上4 、5 樓及地下1 至3 層之使用,已有分管之合意,且各區分所有權人於定約時即同意「除登記產權為公共設施者,供共同使用外,其餘空間則規劃為汽車停車空間、進排風機房及系爭管理室,此部分空間則由汽車車位購買人共同使用,未購買汽車停車位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權利及干涉」,就「登記產權為公共設施之共同使用部分」以外之區域,已排除未購買汽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使用,約定為購買汽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所謂「登記產權為公共設施之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依世紀宮廷大廈地下1 、2 樓公共設施建物測量成果圖,世紀宮廷大廈「登記之公共設施」乃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號建物(大公)及6523至6528號建物(分區小公),並不包括系爭6530號建物,是系爭6530號建物乃前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汽車停車空間分管同意書所載登記產權為公共設施之共同使用部分「以外」之區域,該建物既非登記之公共設施,即屬前開分管契約所約定購買汽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範圍,包含在停車空間之系爭管理室,即屬約定專用部分。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係就「約定專用部分」為定義性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管理室由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專用權一節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其就登記為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空間並系爭管理室,認定由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約定專用權,與該條款之定義規定並無違背。

且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謂依系爭買賣契約、分管同意書之內容,約定分管內容僅限特定停車位云云,係就系爭管理室是否為約定專用範圍之事實為爭執,依前開說明,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且再審原告該等主張均已於原審程序提出,並經原審法院調查審認,再審原告猶執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

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核其意旨均係就共有人就其約定分管之部分或約定特定之停車位,享有專用權為闡釋,而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管理室由購買汽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分管,故其就系爭管理室享有專用權,與該判決意旨並無不符。

況且,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縱若屬實,則原確定判決不適用者僅為最高法院之裁判,非不適用法規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亦難謂可採。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收費室外另設有機車停車位,並未設有專屬之機車車道,而與汽車車道相同,汽車車道妨礙社區住戶進出,原確定判決認定車道部分並非未購買汽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之規定云云。

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係就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之限制規範。

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分管同意書之內容文義並未將車道排除於約定專用部分;

又世紀宮廷大廈建築情形乃地下1 至3 樓為停車場,1 至3 樓係商場區,4 至5 樓係住宅區停車場,6 至21樓為住宅區地下1 至3 樓為停車場係供1 至3 樓商場區客戶停車使用,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停車位位於4 至5 樓停車場,汽車進出該大廈住宅與商場區停車場實係完全分離;

且機車另有機車車道,而機車進出不需經過系爭收費室等情,認定車道部分非未購買汽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故仍得約定專用,並無違背該限制規範之處,且自前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汽車停車空間分管同意書之約定,亦可得知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同意在合於預定使用目的之範圍內,購買汽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停車場為必要之管理,該停車場預定之使用目的即在於供商場客戶停車之用,為收費或管制之目的自有在車道設置停車收費室之必要,再審原告以系爭停車收費室未經世紀宮廷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再審原告同意而私自設置,應予拆除,亦屬無據。

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或謂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錯誤自認另有機車車道云云,仍係就系爭收費室所在之車道是否為未購置汽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所不可或缺之事實為爭執,依前揭說明,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係事實審法院綜合斟酌所有證據後認定事實之職權,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況且其主張均已於原審程序提出,並經原審法院調查審認,再審原告猶執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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