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勞聲,47,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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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楊家同
法定代理人 楊永祺
吳鳳珠
聲 請 人 陳巧璇
法定代理人 陳世航
徐瓊瑛
聲 請 人 劉得兆
法定代理人 劉邦銅
聲 請 人 陳品合
相 對 人 馥貴生技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民國一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品合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陸拾元、聲請人楊家同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元、聲請人陳巧璇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貳拾元、聲請人劉得兆新臺參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在桃園縣政府轉介之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陳品合新臺幣(下同)3 萬2,760 元、楊家同2 萬7,120元、陳巧璇3 萬420 元、劉得兆3 萬2,160 元,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於102 年9 月15日匯入勞方(聲請人)薪資帳戶,相對人迄今尚未履行上開之給付金額,幾經聯繫亦不回應,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2年8月29日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會議簽到簿為證,經查,上開聲請人除陳品合以外,其餘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雖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並無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然上開會議簽到簿已經明載該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到場並簽名,且記載調解方案內容(與本件請求內容完全相符,即為本件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結論則為「本案調解成立」,復經調解人簽署無訛,於此,足見該未成年人之意思表示應得之允許,並無欠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
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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