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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連通瑞
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原告本案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9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8,60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
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故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1,98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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