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他,54,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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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林金水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翁文能
被 告 康世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本案訴訟迭經本院101 年度醫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醫上字第9 號判決確定在案。

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

經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因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就其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1,200元,故本件全部訴訟費用為52,000元,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52,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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