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司,243,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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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司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黃志豪(即鼎新開發營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

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7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

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就任為鼎新開發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102 年度司司字第214 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公司已清算完結,爰檢具相關文件,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2 年8 月14日就任為鼎新開發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102 年8 月15日至17日登報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報明債權,有聲請人提出之登報文件3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其所定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三個月」期間未屆滿前,即製作公司已清算完結之相關表冊,自難認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故聲請人應於上開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並提出重新踐行上開程序後之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查認之證明文件、剩餘財產分配表等資料,於法定期限內重新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始為合法,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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