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執消債更,102,201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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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邱筱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景鈞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07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2,317元,另於每年2 月以年終獎金增加還款10,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46,824 元,清償成數為10.63%,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3,757,151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則達25.20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惟查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承受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依本院函詢日期計算之保單解約金為78,345元,另其於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當月未到期保險費,認無清算財團財產價值,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946,824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前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與債務人提出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聲請更生,據債務人提出之100 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其100 及101 年度所得數額分別為110,300 元、225,360 元,據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債務人100 年6 至7 月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嗣100 年7 月迄今均任職於龍岡聯合診所,併依該診所提供之債務人薪資明細單,是其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6 月至102年5 月所得總額計有480,105 元(計算式:110300+225360+29998+28335+ 30085+28222+27805=480105),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尚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於龍岡聯合診所擔任護士,基本薪資加計外承包單位給付為26,000元,輪班制,每月薪資應扣除勞保費、健保費,按前開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債務人102 年1 至7 月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28,046元【計算式:(29911+28320+28225+28356+27476+26977+27059 )÷7 =28046 ,包括債務人底薪、外承包單位給付、疫苗及診數津貼、加班費,並扣除勞健保費。

】,而債務人到院自陳另有中秋及端午節各發放1,000 元,年終獎金依底薪金額外加承包單位給付合計金額26,000元。

㈢依債務人修改之更生方案,其更生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生活必要支出11,857元(包括個人伙食費5,000 元、水費483 元、電費2,276 元、醫療支出1,000 元、生活雜項開支1,998 元、交通費600 元、電話費500 元)、母親扶養費及住居、菜錢補貼5,000 元,共16,857元。

債務人因患有紅斑性狼瘡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另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持續性睡眠障礙,而有持續就診追蹤治療之必要,每月支出1,000 元之醫療費,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應屬可採。

債務人本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因姪女出生,空間過於狹窄,擔心造成家人困擾而欲搬出,債務人到院陳其居住家裡之時間不長,僅自聲請更生起始搬回共住,若求達本條例盡力清償之意旨,願仍居住於家中以減少房屋租金開銷,惟因該房屋仍有每月貸款需由家人繳納,故債務人需協助負擔家中水費、電費、瓦斯費及菜錢開銷,並與哥哥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

債務人陳其父親每月領有退休金,雖不需負擔父親扶養費,但父親於支出個人生活費及房屋貸款後即無餘額可供母親生活,又母親未有工作或收入,故每月需與哥哥共同給予扶養費,並經本院查詢其母親100 至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確實無固定收入,有受債務人及哥哥扶養之必要。

若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債務人與哥哥應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應各5,122 元,債務人所提金額既未逾越前開程度,自屬合理。

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及必要之醫療費用僅11,857元,均未過當,而債務人所列之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已相當於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已屬節儉,難認有再縮節開支之可能。

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始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意旨,而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0%列入還款【計算式:946824÷〔(00000-00000 )×72+78345+28000×6 〕≒0.90】,職此,既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其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946,824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修改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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