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執消債更,19,2013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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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望龍
代 理 人 呂理胡律師
楊雅馨律師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蔡怡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民國102 年6 月26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29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361 元、第30至53期每期還款金額16,272元、第54至95期每期還款金額24,549元、第96期還款金額24,509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8 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1,688,564 元,清償成數為100.00%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自行開設鉦龍裝潢有限公司, 其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約有50,000元,需視接案數量及報酬並扣除人事及成本費用,其預估之收入數額,應屬合理。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膳食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15,000元、交通費2,000 元、水電費442 元、電話費699 元、日常雜支開銷500 元、房屋貸款15,087元及汽車貸款7,911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41,639元,並區分未成年子女就學狀況,分階段刪除扶養費支出以提高還款,堪認已屬撙節開支、盡最大能力清償債務。

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之前所提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經債務人修改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清償總金額等於債權總金額之還款方案。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並因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總金額不等同債權總金額,致每期清償金額與更生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有計算上之顯然錯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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