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執消債更,34,2013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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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張雅雯
保 證 人 許家榮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希睿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蔡怡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許家榮保證債務人若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清償新臺幣參仟元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其依101 年度消債調字第55號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協商之還款金額超出債務人之還款能力而調解未能成立,嗣經債務人聲請更生,並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0 元,清償成數為4.87%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三份,其截至本院文到之日保單解約金金額為187,307 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1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 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聲請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明文訂之。

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併參前開所得資料,其99、100 年所得總額分別為247,148 元、0 元,其主張其之前於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99年6 月離職,嗣於同年8 、9 月間於住家附近理髮廳擔任臨時之代班工作,當時每月收入3、4 千元,後因流產在家休養,直至懷孕並於101 年1 月7 日生下小孩迄今,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99年11月至101 年10月均無工作,每月僅有配偶許家榮所給予之扶養費10,000元,101 年2 月6 日則受領勞保局生育給付19,2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及郵政儲金存簿影本附卷可稽,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總計259,200 元,經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定有明文。

債務人每月收入來源為配偶許家榮給予之扶養費1 萬元。

債務人因生育、照顧子女等因素而未有工作,雖債權人均主張債務人應開始工作以獲取收入,始能增加還款能力,惟債務人尚有育嬰問題之考量,其兒子未滿足歲,若債務人外出工作,仍依序有保母費用、幼稚園學雜費、月費等支出,況債務人目前尚還懷有8 個月身孕,難符債權人要求而於近期內投入職場工作,債權人之主張顯係過於強求;

或有引其現時年齡為33歲,應具有相當之工作及償債能力,勞動年限尚餘32年,而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云云。

因夫妻間本應互負扶養義務,又債務人無工作,若不經扶養恐不能維持生活,債務人配偶、長子扶養費之給予,相較於分居或離婚贍養費之給予,同屬基於身份關係成立之請求權,故亦應同屬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其他固定收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一節,堪足認定。

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有保證人即債務人之配偶許家榮願就更生方案6 年(72期),每期還款金額3,000元之範圍內擔任保證人,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同意每月持續給予債務人扶養費,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即不以債務人年紀或猜測、估計其外出工作之可能收入等作為不予認可之理由,況債務人目前懷有身孕,實際上亦不容易有公司錄取債務人,既債務人已進入更生程序,債權人前開主張即均不足採。

又雖保證人有無資力一事非屬保證提供之必要條件,但保證人若信用良好,亦可提高並確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查保證人許家榮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暨其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任職於金豐精密有限公司,其101 年度薪資、獎金所得總額為518,883 元,若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支出,保證人每月平均所得43,240元扣除其與債務人、子女之生活費、房租支出、債務人臨盆所需之醫療費用、保險費用及保證人父母扶養費(經電話詢問債務人,其及其配偶、兒子同住於親戚名下透天厝其中一間房間,每月給予水電費及租金共5000元,又保證人父母現無工作,故保證人與其4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支出,有本院102 年6月11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後所剩無幾,就其一家經濟情況而論,其扶養費之給予已無多餘額度可供提高,是債務人主張每月保證人即債務人配偶許家榮給予10,000元作為收入,其收入條件已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5,400 元、手機費440 元、勞健保費1,660 元、油資843 元、機車強制險及駕駛人傷害保險費86元、稅38元、機車維修費175 元及二名子女扶養費1,000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9,642 元。

債務人到院主張其將再節省手機費、伙食費等開銷,因二名小孩就讀幼稚園費用過高無法負擔,是其將照料小孩至上小學止,否則其若外出工作,因此增加之支出,恐較債務人獲得之收入為高而不敷支付,相較於以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數額,債務人每月清償3,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甚低於上開公告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難謂其未有節省開支,提高還款金額以為盡力清償,堪認合理,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

則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又債務人因修改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與每期清償總金額計算,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1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

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況債務人已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全數列入還款【計算式:216000÷(10000 ×72+000000-0000×72)≒1.01】,則本規定之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是否有逾越總債務金額之20%以上?)、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考量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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