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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汪于晴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劉其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7,000 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04,000 元,清償成數為24.9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0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 月4 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稅資料清單、債務人100 及101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57,180 元、292,598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薪資總額為549,778 元,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前自101 年6 月起任職於晶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迄因債務人祖母生病,常請假回花蓮探視,而於102 年2月受公司要求而離職,便搬回花蓮與母親同住,嗣債務人便於102 年6 月起參加花蓮舊鐵道景觀休閒發展協會之公益攤位(跳蚤市場)計畫,第一年新進會員會費1,500 元,次常年會費每年1, 000元,每日攤位電費8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花蓮縣舊鐵道景觀休閒發展協會「舊鐵道商圈管理委員會」公益攤位(跳蚤市場)管理要點附卷可稽。
債務人於該花蓮市區之跳蚤市場擺設飲料攤位,並經債務人提出102 年6 月收入及進貨成本明細表,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6,355元,扣除進貨成本11,071元,淨所得數額約16,000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電話費500 元、加油費500 元、餐費及雜支6,000 元、母親扶養費2,000 元、飲料攤位電費及租金2,125 元,共計11,000元。
債務人與前夫育有之二名子女,由前夫照護及負擔扶養費之支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未負擔之;
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與母親同住於母親承租於花蓮縣之房屋,母親幫哥哥帶小孩,哥哥有給母親每月五、六千元作為小孩奶粉及尿布等生活支出,但支付這些開銷後無剩餘多少錢,而母親未有其餘工作或收入,又需支出個人生活費及房屋租金,是生活費必由債務人與其4 名兄弟姊妹共同分擔,其陳報分擔之母親扶養費金額為2,000 元,而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母親100 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母親100 及101 年度所得金額各僅有14,400元、85,000元、亦無勞保投保,故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況該扶養費金額經5人分擔,債務人提列之金額亦已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
而觀諸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僅提列6,875 元,甚至低於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可認債務人已努力撙節個人開支,更生方案應逕予認可。
雖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先前工作收入為25,000元,目前收入顯屬偏低云云,惟若以債務人前開收入狀況,扣除債務人於桃園縣龜山鄉每月房屋租金分擔額4,500 元、每月個人最低生活費支出10,244元、母親扶養費2,000 元等開銷,則每月可供還款之金額為8,256 元,債務人若提出每月7,000 元清償,債務人已係提出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85%列入還款,況債務人現居住於花蓮,雖收入減少,但亦撙節開支,刪除房屋租金開銷,縮減給予母親之扶養費及房屋租金之分擔義務,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全數列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04,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因債務人修改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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