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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吳孟柔律師
被 繼承人 鄭功嶽(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鄭功嶽.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鄭功嶽(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龜山鄉○○村00鄰○○街0 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前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功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功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龜山鄉○○村00鄰○○街0 號)業於民國101 年09月03日死亡,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9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調上開裁定(本院網路版)無訛,核屬相符,是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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