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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元靖
相 對 人 楊張阿玉
楊家麟
楊秀貞
沈昌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張阿玉、楊家麟、楊秀貞、沈昌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4日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245 號判決原審原告即聲請人黃元靖勝訴,並於主文及附表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兩造各自負擔五分之一」,因被告即相對人等4 人未對此提起第二審上訴,該判決則於102 年01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核屬相符,洵可予認。
次查,聲請人黃元靖主張第一審之訴訟費係由其代為墊付,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收入通知書影本為證,此亦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收據相符,是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代墊之訴訟費用既為新台幣(以下同)46,936元,是依上開判決結果及首揭法律規定,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楊張阿玉、楊家麟、楊秀貞、沈昌瑋等4 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9,387 元(計算式為46,936 / 5 = 9,387.2,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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