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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171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徐紅英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廖俊能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5 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裁定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27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6 月7 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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