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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7876號
聲 請 人 粘鳳凰
相 對 人 胡石月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應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發票地,而相對人之住所位於金門縣,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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