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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代 理 人 陳心儀
代 理 人 呂鵑娟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蕭育禮(亡)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蕭育禮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蕭育禮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蕭育禮(男,民國39年11月3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龜山鄉○○村00鄰○○○村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蕭育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蕭育禮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育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育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 年3月11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未拋棄繼承之其他繼承人有無不明,然被繼承人蕭育禮滯欠93、94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538,943 元,其尚遺有土地等遺產,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國稅之徵收,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查詢函、本院102 年7 月12日行政函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欠稅查詢情形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營業稅稅籍資料、被繼承人財產目錄等件影本為證。
又被繼承人蕭育禮之法定繼承人中第三順位繼承人蕭麗齡、蕭美齡、蕭鶴經本院職權向戶政事務所函查,據其函覆之戶籍謄本,僅得查知蕭麗齡已於民國48年2 月17日遷出沖繩、蕭美齡則查無台灣光復後戶籍資料、蕭鶴於61年5 月11日出境,此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3日基信戶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暨其所附之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除上揭三名繼承人存歿不明外,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繼字第677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實無訛,復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業已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
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
經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被繼承人遺族,惟經本院函詢意見後,已具狀表明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此有吳蕭秀齡102 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另為便於有效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以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審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較為妥適,爰依首揭規定指定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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