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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鍾黃春妹(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鍾黃春妹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有關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鍾黃春妹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死亡,而其於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為「彰化縣田中鎮○○里0 鄰○○路○段000 號」,此有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另亦經聲請人陳明:「被繼承人鍾黃君於100 年1 月1日起至往生前以自費方式入住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地址:彰化縣田中鎮○○路○段000 號)」等語,有桃園縣政府102 年10月2 日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是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尚非在本院轄區內,而應由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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