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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426號
聲 明 人 侯博允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旻蓹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廖麗雪(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麗雪業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死亡,聲明人陳旻蓹為被繼承人之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因聲明人陳旻蓹早於89年間不顧家長反對,負氣遠嫁臺北,鮮少與親友聯絡,嗣於102 年8 月間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
另聲明人侯博允則為被繼承人之外孫,,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准備查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27條所定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又家事件事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法院對受理之非訟事件認為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移轉於管轄法院。
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立法說明,關於繼承事件,為便於調查證據,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解釋上宜以生前最後設籍地為準,以利後案查詢及調查證據。
三、經查,被繼承人廖麗雪於100 年1 月13日死亡,其死亡當時即繼承開始時之設籍地,係在雲林縣西螺鎮○○里0 鄰○○路000 號,此有被繼承人廖麗雪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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