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繼,164,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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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陸品銘
被 繼承人 梁光華(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梁光華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光華於民國84年04月07日死亡,其生前已預立遺囑,當場由田得亮代筆兼見證人,以及劉振忠、李井蘭等人當場見證,該遺囑內容提及「本人之遺囑及後事特指定袍澤陸金棠及劉振忠與李井蘭君共同協商執行之」等語,是依遺囑人之意思為遺囑執行人之表示,爰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劉振忠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

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1211條亦有規定。

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

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

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

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民法第1190條前段)。

從而,遺囑人倘未在遺囑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且亦無法由親屬會議中選定遺囑執行人時,始有必要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如遺囑人所立遺囑為符合遺囑之法定方式之有效遺囑,並已在該有效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者,自無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梁光華除戶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遺囑內容記載:「本人之遺囑及後事特指定袍澤陸金棠及劉振忠與李井蘭君共同協商執行之」等語,可見遺囑內容已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並無民法第1121條 所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情形,自無再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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