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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陳燈榮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陳燈榮(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被繼承人陳燈榮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陳燈榮之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貳萬零柒拾元;
又代管期間因管理需要墊付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二項合計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零伍元,由被繼承人陳燈榮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燈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燈榮於民國94年4 月4 日死亡,前經鈞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原財政部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其之遺產管理人,嗣因政府組織改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於102 年1 月1 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按該署組織法及所屬各分署組織準則等規定,原被選任人為分署內部單位,無獨立之預算及印信,是原被選任遺產管理人已不宜再擔任訴訟及非訟事件當事人,故本件遺產管理人依法由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受並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
今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施行拍賣結果,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7,000元,爰依財政部修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第4 、5 款規定,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標準請求報酬20,070元,另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上需要墊付費用7,335 元,加計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合為28, 405 元,為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爰聲請鈞院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之原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嗣依民國101 年2 月3 日公佈、102 年1月1 日起施行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規定,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而原桃園辦事分處則改制為其內部單位之桃園辦事處,有本院調取該分署組織沿革簡介可憑,是由本件聲請人依法承受並續行被繼承人陳燈榮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核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後,其繼承人除大陸地區配偶外,均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無人繼承之規定,經本院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
次查,被繼承人遺有雲林縣口湖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施行公開拍賣拍定價額為2,007,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1 月29日雲院通101 司執甲字第30190 號公函影本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與上開法院執行處承辦股電聯確認無訛,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故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上述之價值,應為可採。
再查,聲請人既係由本院以裁定選任,其遺產管理報酬應由本院核定,依上開規定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主張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20,070元之管理報酬,經核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7,335 元一節,據其提出傳票及收據為憑,亦無不合,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27,405元,均應予准許。
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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