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繼,220,2013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廖嘉美
廖經益
廖經欣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廖順達(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回對於被繼承人廖順達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

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經欣、廖嘉美及廖經益為被繼承人廖順達之子女,被繼承人廖順達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死亡,聲請人前雖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惟現聲請撤回前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順達於102 年1 月15日死亡,聲請人渠等為被繼承人廖順達之子女,有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無誤。

次查,聲請人渠等前業於102 年2 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拋棄繼承,有其繼承權拋棄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

另經訊聲請人廖經欣到庭陳稱:「(按問:本件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是否均為本人親簽及用印?)是。」

等語(參本院102 年7 月9日訊問筆錄);

聲請人兼廖嘉美代理人廖經益到庭亦稱:「(按問:本件卷附繼承權拋棄書、聲請狀是否你們本人親自簽名用印?)對。」

等語(見本院102 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

是可認聲請人渠等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揆諸前開說明,倘聲請人渠等對繼承權有無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如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聲請人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