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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楊原
聲 請 人 陳素珠
聲 請 人 楊榮富
聲 請 人 楊力翰
聲 請 人 楊永森
相 對 人 楊榮輝(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榮輝於民國102 年2 月13日死亡,聲明人等五人為其子女及第二、三順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
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聲明人楊永森為被繼承人楊榮輝之子,自願聲明拋棄繼承權乙節,然其所提出之聲請狀、拋棄繼承權書內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不符,經本院合法通知聲明人楊永森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到庭表明確有無拋棄楊榮輝繼承權之真意,然聲明人楊永森無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聲明人楊永森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另聲明人楊原、陳素珠、楊榮富、楊力翰為被繼承人楊榮輝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楊榮輝之繼承人甚明。
聲明人楊原、陳素珠、楊榮富、楊力翰等四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
是以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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