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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司繼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周寶櫻
周明錩
周明輝
周建邦
周儀靜
陳庭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寶櫻
陳文助
相 對 人 吳麗花(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麗花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死亡,聲明人等六人為其子女及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
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聲明人等六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未提出聲明人周明錩、周明輝、周建邦、周儀靜之印鑑證明、蓋用其等聲明人印鑑證明之拋棄繼承聲請狀、拋棄繼承權書,又聲明人周寶櫻亦未出提蓋有印鑑證明之聲請狀及拋棄繼承權書,而聲明人陳庭維係未成年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拋棄繼承權書未經併列法定代理人,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同年8 月2 日以函文、裁定限期命聲明人補正,然聲明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聲明人等六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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