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繼,743,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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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743號
聲 明 人 陳明源
陳燕雪
陳宜家
被 繼承人 陳明祥(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明源、陳燕雪、陳宜家與被繼承人陳明祥為手足關係關係,因被繼承人無子女、父母陳棧、陳徐參均已亡歿,而被繼承人嗣於民國101 年12月0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陳明源、陳燕雪、陳宜家與被繼承人陳明祥為手足關係關係,因被繼承人無子女、父母陳棧、陳徐參均已亡歿,而被繼承人嗣於民國101 年12月03日死亡,其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陳明欽前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稿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而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司繼字第134 號卷宗無訛,核屬相符,堪予認定。

惟本件聲明人等卻遲至102 年05月22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且經聲明人等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到庭自承確於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此有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以及本院102 年06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聲明人等所為之拋棄繼承聲明確已逾法定期間無誤。

是以,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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