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繼,774,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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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游禮超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游禮炎(亡)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施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游禮炎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施明珠為被繼承人游禮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游禮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00鄰○○路○段0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游禮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游禮炎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游禮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禮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1 年4月4 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然聲請人游禮超與被繼承人游禮炎為同胞兄弟,共同繼承先父母游萬得及游余屘妹之遺產,今因共有人欲處理先父母遺留之遺產,為免被繼承人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公函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游萬得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等為證。

又被繼承人游禮炎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691 號及第852 號等拋棄繼承卷宗核實無訛,復查無被繼承人游禮炎之親屬會議業已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

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

經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已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的遺族,經核聲請人所提出本件遺產管理人人選即關係人施明珠,為被繼承人游禮炎之弟媳(即聲請人之配偶)曾為執業土地代書,經本院徵詢渠之意見後,關係人施明珠到庭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游禮炎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各情,認關係人施明珠為被繼承人之弟媳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應有所了解,且既曾為執業土地代書,應有專業能力處理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無不適任之處,且其亦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因此如選任關係人施明珠為本件被繼承人游禮炎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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