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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809號
聲 明 人 呂世明
呂佳燕
被 繼承人 呂佳玫(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呂世明、呂佳燕與被繼承人呂佳玫為手足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呂世明、呂佳燕與被繼承人呂佳玫為手足關係,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死亡等情,此有卷附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信為真。
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二順位法定繼承人邱垂益、邱佳洪、邱顯挺、呂學武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審核後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明確。
惟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尚有曾月里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足堪認定。
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呂佳玫之第二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呂佳玫第三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呂佳玫之繼承人甚明。
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
基此,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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