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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998號
聲 明 人 王蔡翠珍(亡)
被 繼承人 蔡玉秀(亡)
關 係 人 王茂生
王昇輝
王福祥
李思亮
李思靖
王亞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蔡翠珍為被繼承人蔡玉秀之手足,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05月0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 二) 父母。
( 三) 兄弟姊妹。
( 四) 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 定有明文,是配偶當為適法之遺產繼承人。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同法第117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此項拋棄繼承權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是若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之真意,即與該揭拋棄繼承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經查,聲明人王蔡翠珍為被繼承人蔡玉秀之手足,被繼承人於102 年05月03日死亡等情,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在案可佐,洵可予認。
次觀以本件聲請狀未蓋有聲明人之印文,且記載聲明人因罹患失智症、目前中風無法簽名,本件係由聲明人之配偶王茂生代為聲明拋棄繼承,並由聲明人之配偶於同年06月19日向法院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等,惟聲明人嗣於同年08月25日亡歿,且聲明人配偶王茂生亦已撤回上開監護宣告之聲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
基此,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既非出於聲明人真意所為,依法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末因本件既經認定如前,可認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蔡玉秀之繼承人,從而,聲明人業已依法繼承被繼承人蔡玉秀之遺產及遺債無誤。
而關係人王茂生、王昇輝、王福祥、李思亮、李思靖、王亞嵐與聲明人王蔡翠珍分別為父母子女、祖孫關係,聲明人復於同年08月25日亡歿,關係人等即為聲明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代位繼承人甚明,渠等自得依法繼承聲明人王蔡翠珍之遺產及遺債,附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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