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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祿
相 對 人 范盛亮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61號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87,654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獲部分勝訴,爰聲請就敗訴之金額予以扣除後,返還剩餘之提存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雖已終結確定,惟聲請人未獲全部勝訴,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復本件訴訟雖已終結,然聲請人並未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又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與前開規定即有不符,自不應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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