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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呂芳友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相 對 人 呂理和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又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可茲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8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904 號假扣押執行債務人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及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本件聲請人雖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及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固應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係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向本院撤回執行,而相對人係於102年3 月20日收受聲請人之行使權利催告,是在相對人收受催告時,本件訴訟尚未終結,相對人自無從行使權利可言。
是聲請人並未待訴訟完全終結後方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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